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星期一)9時至12時14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9樓大禮堂
出席委員 吳秉叡 曾銘宗 賴士葆 蔡壁如 林楚茵 郭國文
陳椒華 莊瑞雄 高嘉瑜 費鴻泰 江永昌 羅明才
林德福 余 天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 洪孟楷 謝衣 吳斯懷 李貴敏 鄭天財 Sra Kacaw
莊競程 廖婉汝 呂玉玲 鄭正鈐 張育美 張其祿
楊瓊瓔 劉建國 蔡易餘
委員列席14人
列席官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顧立雄
法律事務處 處長 徐萃文
銀行局 局長 邱淑貞
證券期貨局 局長 張振山
保險局 局長 施瓊華
檢查局 局長 王儷娟
財政部 政務次長 吳自心
賦稅署 署長 李慶華
國庫署 署長 蕭家旗
財政資訊中心 主任 張文熙
臺北國稅局 局長 許慈美
高雄國稅局 局長 蔡碧珍
北區國稅局 局長 王綉忠
中區國稅局 局長 宋秀玲
南區國稅局 局長 盧貞秀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簡信惠
內政部消防署災害管理組 科長 蔡欽奇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生事務及校園安全組 副組長 陳錫鴻
勞動部勞動關係司 科長 劉政彥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組長 尤詒君
法務部 參事 劉成焜
主 席 賴召集委員士葆
專門委員 謝淑津
主任秘書 趙弘靜
紀 錄 秘 書 郭錦貴 編 審 汪治國 科 長 蔡明哲
科 員 謝禎鴻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
審查「保險法」:
一、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原列第三案之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八條文草案」案,該黨團要求本日暫不審查。經委員賴士葆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顧立雄回應委員提案後,計有委員吳秉叡、曾銘宗、賴士葆、蔡壁如、林楚茵、郭國文、陳椒華、莊瑞雄、高嘉瑜、費鴻泰、江永昌 、羅明才等12人提出質詢,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顧立雄、財政部政務次長吳自心等相關人員予以答復。委員林德福、余天、鄭正鈐所提書面質詢,均列入紀錄,刊登公報。書面質詢或請補充資訊,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週內以書面答復。)
決議:
一、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一)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依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修正如下: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 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依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修正第二及第三項如下,其餘均照案通過: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 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三)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二、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於舉辦公聽會後,另擇期繼續審查。
通過臨時提案1案:
一、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訂定之「獎勵本國銀行加速辦理紓困振興貸款方案」中研議增列相關紓困指標,並區分企金及消金,分別獎勵。
提案人:江永昌 賴士葆 費鴻泰 羅明才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