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9年4月22日(星期三)9時至14時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蘇巧慧 洪申翰 吳斯懷 邱泰源 王婉諭 蔣萬安 莊競程 廖婉汝 張育美 徐志榮 劉建國 黃秀芳 林淑芬 陳 瑩 楊 曜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吳玉琴 陳椒華 洪孟楷 鄭天財Sra Kacaw 劉世芳 李德維 高嘉瑜 李貴敏 蔡易餘 楊瓊瓔 (委員列席10人)
列席官員: |
衛生福利部 |
政務次長 |
蘇麗瓊 |
保護服務司 |
副司長 |
郭彩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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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會 |
參事 |
高宗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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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及家庭署 |
署長 |
簡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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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司 |
司長 |
祝健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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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參事 |
林豐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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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署 |
行政執行官 |
王志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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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
法官 |
林學晴 |
主 席:劉召集委員建國
專門委員:朱蔚菁
主任秘書:金允成
記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林桂美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賴映潔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審查:
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吳玉琴及劉建國說明提案旨趣,由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蘇麗瓊說明後,委員蘇巧慧、洪申翰、吳斯懷、王婉諭、邱泰源、張育美、莊競程、廖婉汝、蔣萬安、徐志榮、黃秀芳、吳玉琴、陳椒華、楊曜、劉建國、林淑芬、陳瑩、高嘉瑜及楊瓊瓔等19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蘇麗瓊、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法官林學晴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王志強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三、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1、 (一)照案通過: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
(二)第三十四條立法說明第一點酌作文字修正如下:
「…該標準規範事項其有涉及原行政院衛生署主管之醫事服務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2、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通過:第三十七條、增訂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3、 修正通過:
(一)1.第三十六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增訂第七項「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餘照案通過。
2.本條立法說明增列第七點:
「七、因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設立從事該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倘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爰增列第七項,明定本條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1.第四十一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爰第一項之扶養義務人增列老人之配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納入受安置之老人本人及其配偶,以符合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該費用為公法上費用,基於行政經濟原則,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並限期。主管機關進行老人保護安置後,應善盡協尋家屬、召開協調會議等相關作為,並本職權參酌第四項所列情形進行裁量後,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同時教示得減免費用之申請程序;另依實務執行現況,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一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二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老人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五、新增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三)第四十五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四項「…資料及協助…」酌作文字修正為「…資料或協助…」,餘照案通過。
(四)1.第四十八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本條立法說明第二點修正如下:
「二、鑑於老人福利機構倘因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嚴重影響機構服務對象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爰增列第二項,除加重罰鍰額度外,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令其停辦之規定;另主管機關處以機構加重罰鍰者,仍須依第一項規定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五)1.第五十一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序文修正為「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餘照案通過。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為明確規範本條適用對象為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者,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又所稱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者,包括受僱於機構,實際照顧老人之人,併予說明。」
4、 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本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返還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但尚未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就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審查是否得減輕或免除上開費用。
提案人:劉建國 黃秀芳 楊 曜 吳玉琴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