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9年5月4日(星期一)9時5分至16時2分

109年5月6日(星期三)9時5分至12時12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洪申翰 蘇巧慧 廖婉汝 王婉諭 吳斯懷 邱泰源 徐志榮 莊競程 蔣萬安 張育美 黃秀芳 劉建國 陳 瑩 林淑芬 楊 曜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吳秉叡 吳玉琴 劉世芳 陳亭妃 高嘉瑜 陳椒華 林奕華 鄭天財Sra Kacaw 洪孟楷 鍾佳濱 李貴敏 蔡壁如 陳柏惟 邱志偉 楊瓊瓔 李德維 賴香伶 張其祿 蔡易餘 羅明才 呂玉玲 何欣純 邱臣遠 (委員列席23人)

列席官員:

(5月4日)

衛生福利部

常務次長

薛瑞元

醫事司

司長

石崇良

社會保險司

司長

商東福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

專門委員

林秀燕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組長

徐嘉珮

考選部考選規劃司

司長

江宗正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專門委員

曾新元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專門委員

吳迪文

高雄市政府

專門委員

陳綉裙

(5月6日)

衛生福利部

常務次長

薛瑞元

醫事司

司長

石崇良

法規會

參事

高宗賢

考選部考選規劃司

司長

江宗正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專門委員

李惠敏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專門委員

吳迪文

主  席:劉召集委員建國

專門委員:朱蔚菁

主任秘書:金允成

記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林桂美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賴映潔 薦任科員 李懿如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審查:

一、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二)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四)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五)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六)委員林奕華等28人擬具「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七)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八)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九)委員徐志榮等20人擬具「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十)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十一)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十二)委員賴惠員等17人擬具「公共衛生師法草案」案。

(第一案及第二案採綜合詢答,經委員蔡壁如(代表民眾黨黨團)、王婉諭(代表時代力量黨團)、吳玉琴、張育美、林奕華、楊瓊瓔、劉建國、蘇巧慧及莊競程說明提案旨趣,由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薛瑞元說明後,委員洪申翰、蘇巧慧、廖婉汝、王婉諭、吳斯懷、邱泰源、徐志榮、莊競程、蔣萬安、張育美、黃秀芳、楊曜、陳椒華、林奕華、陳柏惟、楊瓊瓔、洪孟楷、高嘉瑜、鄭天財Sra Kacaw、蔡壁如、吳玉琴、劉建國、林淑芬、陳瑩及蔡易餘等25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薛瑞元及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專門委員曾新元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邱志偉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三、第一案審查完竣,照案通過,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四、第二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委員邱泰源等3人提出第四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婉諭、蘇巧慧、莊競程及邱泰源等4人提出第四條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莊競程、邱泰源、張育美、吳玉琴、陳椒華及蔡壁如等7人提出第四條、第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修正動議)

審查結果: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法案名稱;第一章至第五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

2、 修正通過:

(1) 1.第四條,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共衛生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公共衛生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公共衛生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從事公共衛生相關工作滿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衛生學分與第二款、第三款所稱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及第三款所稱公共衛生相關工作範圍、年資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之應考資格,除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之公共衛生學系畢業者外,考量公共衛生三段五級之觀念,包括健康促進、特殊保護、早期診斷治療、限制失能及復健,查醫學院所屬系所亦多有修習公共衛生相關課程,如醫師、護理師等醫事人員,畢業後更有許多人長期致力於公共衛生事務。為銜接教、考、訓、用,並鼓勵更多專業人才共同投入公共衛生領域,爰適度放寬公共衛生師之應考資格為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公共衛生十八學分以上,或曾從事公共衛生相關工作滿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衛生學分,係指曾修習下列各領域,包括生物統計學、流行病學、衛生行政與管理學、環境與職業衛生學、社會行為科學及其他公衛課程,每領域至少一學科,合計至少十八學分以上,有修畢證明文件。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公共衛生相關學系」,包括衛生教育、衛生福利、健康管理、環境衛生、健康產業、健康政策等相關系所,併予說明。

四、第二項明定有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衛生學分與第二款、第三款所稱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及公共衛生相關工作範圍、年資認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2) 1.第八條,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八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不在此限:

一、受聘於醫事、健康照護或長期照顧機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

二、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規應進用公共衛生師之機關(構)。

公共衛生師已於前項規定之處所執業累計二年以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單獨或與其他公共衛生師聯合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公共衛生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公共衛生師,對該事務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二項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程序、許可之核發或廢止、收費規定、廣告內容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參照技師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業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設立要件,另為確保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公共衛生業務者之權益,爰併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公共衛生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三、第三項明定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其責任。

四、第四項明定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收費規定、廣告內容限制及其他應遵行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1.第十三條,照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三條 公共衛生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社區與場域之環境健康風險及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二、社區與場域之疫病調查及防治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三、社區與場域之民眾健康狀態調查及健康促進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四、社區與場域之食品安全風險調查及品質管理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事務。

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一、醫事人員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業務執行。

二、政府機關(構)自行、委託或補助執行。

三、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依研究計畫執行。

四、軍事機關及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部分之執行。

公共衛生師執行第一項業務,不得涉及醫療行為。但兼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在此限。」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 一九二○年公共衛生學者Charles-Edward Amory Winslow將公共衛生定義為:「公共衛生是一門預防疾病、延長壽命、並促進健康的科學與藝術,透過社會、組織、公私部門、社區與個人的組織性力量與充分訊息之下的選擇,共同來推動。」公共衛生之核心價值為預防,涵蓋所有與群眾相關之健康問題,包括健康促進、疾病預防、食品或環境對群眾健康危害之影響評估及提升民眾健康生活品質,均屬公共衛生之範疇,爰參諸上開定義及核心價值,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之業務。

二、考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名稱之專屬性,已於第六條明定「非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公共衛生師名稱」,並於第三十條第一款明定違反第六條之罰則。因公共衛生之範疇甚廣,為明確相關人員亦得執行與公共衛生有關之業務,爰第二項明定醫事人員、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政府機關(構)、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軍事機關及所屬醫療機構依各款規定從事公共衛生業務,得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另第三款係參考人體研究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又本款所定「團體」,指人民團體法之團體;第四款係參考醫療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併予說明。

三、公共衛生師非屬醫事人員,與醫事人員之業務範圍應予明確劃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不得涉及醫療行為,以明權責。如有違反,應依相關醫事人員法律論處。

四、惟若公共衛生師同時具有醫師、護理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自得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執行業務,爰於但書規定,明定公共衛生師兼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得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執行醫療行為。」

(3) 1.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六條 公共衛生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公共衛生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五、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六、發表或散布有關公共衛生不實訊息。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於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之人員,亦適用之。」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 第一項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明定公共衛生師禁止將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 第二款明定公共衛生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有據實陳述或報告義務。

(三) 第三款明定公共衛生師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委託人權益。

(四) 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禁止公共衛生師以不正當行為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或獲取不正當利益。

(五) 第六款明定禁止公共衛生師發表或散布有關公共衛生不實訊息。

二、第二項明定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於公共衛生師停止執行業務後亦應遵守之。

三、第三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之人員亦應遵守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

(4) 1.第十八條,照委員蘇巧慧等20人提案第十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八條 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遵守公共衛生專業倫理規範。

前項倫理規範,由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四、違反第一項倫理規範。

公共衛生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九條第二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共衛生師應遵守公共衛生專業倫理規範,及訂定該規範之程序。

二、鑒於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對於社會群體影響及衝擊範圍較廣,爰第三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上有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及違反第一項公共衛生專業倫理規範者,移付懲戒。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公共衛生師懲戒之方式,及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5) 1.第三十條,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三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使用公共衛生師名稱。

二、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三、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人員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違反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6) 1.第三十三條,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三十三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名稱使用或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收費規定或廣告內容限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名稱使用或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收費規定或廣告內容限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3、 不予採納:委員徐志榮等20人提案第二章章名、(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四條、委員蘇巧慧等20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五條、委員蘇巧慧等20人提案第二十五條)、委員蘇巧慧等20人提案第三章章名、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第二十九條、委員蘇巧慧等20人提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委員林奕華等28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提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委員徐志榮等20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9人提案第四十條、委員蘇巧慧等20人提案第五十一條)。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