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9年5月21日(星期四)9時至13時41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蘇巧慧 洪申翰 吳斯懷 邱泰源 莊競程 廖婉汝 蔣萬安 徐志榮 張育美 劉建國 陳 瑩 王婉諭 林淑芬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吳玉琴 洪孟楷 李德維 陳椒華 李貴敏 呂玉玲 鄭天財Sra Kacaw 高嘉瑜 劉世芳 何欣純 王定宇張其祿 羅明才 趙正宇 邱志偉(委員列席15人)

請假委員:黃秀芳

列席官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署長

張子敬

主任秘書

葉俊宏

環境監測及資訊處

處長

張順欽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處長

蔡孟裕

廢棄物管理處

處長

賴瑩瑩

水質保護處

處長

吳盛忠

環境督察總隊

總隊長

李健育

綜合計畫處

簡任技正

呂雅雯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員會

簡任技正兼副執行秘書

邱濟民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

聘用高級環境技術師

吳孟兒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委員會

組長

陳以新

法規委員會

專門委員及執行秘書

張雅惠

毒物及化學物質局

組長

許仁澤

環境檢驗所

組長

許元正

國防部

資源規劃司

司長

白捷隆

資源規劃司財務資源處

科長

林佳靜

法律事務司法規研審處

科長

邱貞慧

法務部法制司

副司長

王全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主任秘書

楊國峯

主  席:劉召集委員建國

專門委員:朱蔚菁

主任秘書:金允成

記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林桂美 科  長 葉淑婷 科  員 傅勤文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環境品質感測物聯網發展情形」、「空氣及水質污染改善推動現況」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次會議專題報告與討論事項綜合詢答,經委員王定宇及鄭天財Sra Kacaw說明提案旨趣,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張子敬報告及說明後,委員蘇巧慧、洪申翰、吳斯懷、莊競程、邱泰源、廖婉汝、徐志榮、張育美、劉建國、蔣萬安、陳瑩、陳椒華、吳玉琴、王婉諭、鄭天財Sra Kacaw、劉世芳、洪孟楷及林淑芬等18人提出質詢,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張子敬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楊曜及呂玉玲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討論事項

審查:

1、 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委員徐志榮、蔣萬安、張育美、呂玉玲及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提出第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廖婉汝等4人提出第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張育美、莊競程、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邱志偉、呂玉玲、趙正宇及王定宇等9人提出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

審查結果:

1、 修正通過:

(一)1.第十五條,照委員劉建國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考量近年軍用或民用機場營運或管理機關之年度預算限制,所擬定之航空噪音補助計畫均需依照其所制定之補助優先序進行噪音防制措施補助,爰此,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第二項之「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二)1.第十七條,照委員劉建國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就民用航空噪音補償規定,為使軍用機場噪音與民用機場噪音補償管理規定一致,第一項文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現行條文「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三、為使國防部訂定航空噪音改善經費得有法令授權依據,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2、 不予增訂:第十七條之一。

3、 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加速軍用機場噪音防制作業,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對於所轄機場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編列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所需之經費額度,應視各機場執行情形,合理逐年調高相關補助經費。

提案人:蔣萬安 張育美 徐志榮 廖婉汝呂玉玲 鄭天財Sra Kacaw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