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上午9時3分至12時9分

下午1時33分至5時44分

地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賴惠員 陳玉珍 黃世杰 羅美玲 葉毓蘭 沈發惠 張宏陸 管碧玲 鄭天財Sra Kacaw 王美惠 湯蕙禎 張其祿 林思銘 林文瑞 吳琪銘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李德維 劉世芳 鍾佳濱 李貴敏 陳椒華 林德福 邱顯智 王婉諭 洪孟楷 吳斯懷 趙正宇 林奕華 林楚茵 蔡壁如 莊競程 廖婉汝 郭國文 何志偉 呂玉玲 江永昌 高嘉瑜 羅明才 張育美 何欣純 曾銘宗 劉櫂豪 蔡易餘 楊瓊瓔 林淑芬

委員列席29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部長

徐國勇

政務次長

花敬群

主任秘書

陳茂春

地政司司長

王成機

副司長

林家正

專門委員

陳啟明

戶政司司長

張琬宜

民政司專門委員

劉立方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簡任消費者保護官

呂惠珍

人事處副處長

賴坤山

內政衛福勞動處參議

賈裕昌

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

洪嘉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副組長

張林員

法務部參事

張春暉

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發展處專門委員

郭秋榮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競爭處處長

張恩生

主 席:沈召集委員發惠

專門委員:賈北松

主任秘書:張禮棟

紀 錄:簡任秘書 周厚增

簡任編審 吳人寬

科 長 陳品華

薦任科員 林佩瑩

薦任科員 黃昱瑞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1、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張宏陸等18人、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分別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審查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審查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陳椒華、民眾黨黨團委員蔡壁如、委員曾銘宗、委員郭國文、委員沈發惠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委員陳玉珍、黃世杰、賴惠員、羅美玲、葉毓蘭、沈發惠、王美惠、管碧玲、鄭天財Sra Kacaw、張宏陸、湯蕙禎、張其祿、林思銘、林文瑞、吳琪銘、鍾佳濱、陳椒華、邱顯智、王婉諭、高嘉瑜、蔡壁如、郭國文、江永昌、林淑芬等24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所屬、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洪嘉蘭即席答復說明。)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決議:

一、「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等7案:

(1) 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2) 第四十七條之三,修正如下: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

(3) 第八十一條之二,照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修正如下: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4) 通過附帶決議4項:

1. 有鑑私法人購買住宅亦會影響房市,造成政府抑制炒房之效果不彰,媒體曾在2014年報導,北市單一法人囤積高達673間住宅的情況,但目前近2年以私法人名義囤房的情況如何,並未有資訊公布。綜上,若未來實價登錄2.0正式上路後,內政部應於三讀後公布6個月內,公布近2年市場上以法人的名義買賣房屋、囤房狀況及研擬私法人購買住宅之規劃方向,並提供予內政委員會參考,以利後續推動抑制炒作房市之政策。

提案人:張其祿

連署人:林思銘 林文瑞

2. 本次平均地權條例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三,將銷售預售屋納入實價登錄之制度,即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為避免建商或投機客故意在預售屋銷售初期以登錄不實之價格,哄抬炒作特定建案之市場行情,形成定錨效應,誤導購屋者墊高購買該預售屋之價格。爰請內政部於修法施行後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加強對預售屋登錄資訊之查核,提高查核比率,並研議以電腦估價模型計算合理房價,如有特定個案申報之價格高於合理房價,應即查核並嚴格裁罰,俾維護預售屋交易市場之秩序,杜絕炒房之歪風。

提案人:王美惠 張其祿 葉毓蘭高嘉瑜

3. 鑒於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價格如有不實,勢必影響民眾對市場交易行情之判斷。對於買賣雙方如有申報價格不實情形,即便依法裁處3萬元至15萬元罰鍰,仍無法遏止有心人士故意申報錯誤價格,此係因為申報不實之實質獲利遠高於被裁罰之金額所致。以台北市政府106-108年之統計資料為例,實價登錄不實之樣態中,仍有高達56%係「無合理理由而誤登房地交易總價」,足見買賣雙方合謀故意提高申報價格之現象依然存在。對此一現象,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除罰鍰外,仍有其他制裁工具。刑法第214條明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因實價登錄申報不實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定罪者,極為少見。爰請內政部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價格登載不實且情節嚴重之案例,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藉以維護登錄資訊之正確及市場交易之秩序。

提案人:王美惠 張其祿 葉毓蘭高嘉瑜

4. 為健全房地產市場,增加交易資訊之透明及即時性,減少預售屋交易糾紛,針對預售屋納入實價登錄範圍,除由銷售者(或代銷業者)與買受人共同申報相關資訊以外,若買受人再行轉售、變更或是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亦應比照首次買賣,再行申報,始符合實價登錄透明及即時性之精神,爰要求內政部應研擬相關修法之可行性評估,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沈發惠

連署人:王美惠 黃世杰

(5) 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二、「地政士法」修正草案等4案:

(1) 第二十六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2) 現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3) 第五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4) 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等6案:

(1) 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2) 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ㄧ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 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四、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 本案及委員葉毓蘭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2) 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五、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 第十條,照案通過。

(2) 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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