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9年11月26日(星期四)9時12分至16時21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蘇巧慧 吳斯懷 廖婉汝 邱泰源 洪申翰 徐志榮 莊競程 王婉諭 蔣萬安 張育美 黃秀芳 林淑芬 陳 瑩 劉建國 楊 曜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邱顯智 鍾佳濱 賴士葆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賴惠員 林德福 洪孟楷 孔文吉 陳椒華 范 雲 賴香伶 吳玉琴 林思銘 楊瓊瓔 張其祿 呂玉玲 溫玉霞 高嘉瑜 羅明才 葉毓蘭 (委員列席22人)

列席官員:

衛生福利部

部長

陳時中

綜合規劃司

司長

廖崑富

社會保險司

司長

商東福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司長

楊錦青

保護服務司

司長

張秀鴛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司長

蔡淑鳳

醫事司

司長

劉越萍

心理及口腔健康司

司長

諶立中

中醫藥司

司長

黃怡超

長期照顧司

司長

祝健芳

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

執行長

王必勝

秘書處

處長

蔡壽洤

會計處

處長

張育珍

人事處

處長

張美玲

統計處

處長

李秋嬿

資訊處

副處長

王復中

法規會

參事

兼執行秘書

陳信誠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參事

兼執行秘書

張玉霞

全民健康保險會

技監

兼執行秘書

周淑婉

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

參事兼主任

李美珍

國際合作組

技監

兼代理主任

劉麗玲

科技發展組

技監

施養志

國民健康署

署長

王英偉

疾病管制署

署長

周志浩

食品藥物管理署

署長

吳秀梅

副署長

林金富

中央健康保險署

署長

李伯璋

國家衛生研究院

院長

梁賡義

國家中醫藥研究所

所長

蘇奕彰

社會及家庭署

署長

簡慧娟

國民年金監理會

執行秘書

石美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組長

李靜韻

勞工保險局主計室

主任

臧豔華

勞動基金運用局風險控管組

組長

蘇嘉華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廖玉琳

基金預算處

專門委員

陳雅惠

主  席:蔣召集委員萬安

專門委員:朱蔚菁

主任秘書:金允成

記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張美慧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賴映潔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審查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關於衛生福利部主管預算(公務及基金預算)案(預算詢答)。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綜合詢答,經委員呂玉玲、林思銘、廖婉汝、蔣萬安說明提案旨趣,由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說明後,委員吳斯懷、廖婉汝、莊競程、邱泰源、王婉諭、洪申翰、蘇巧慧、徐志榮、蔣萬安、張育美、黃秀芳、賴士葆、洪孟楷、賴惠員、楊瓊瓔、吳玉琴、高嘉瑜、鄭天財Sra Kacaw、鍾佳濱、李德維、范雲、林淑芬、呂玉玲、溫玉霞、陳瑩、陳椒華、葉毓蘭、劉建國及楊曜等29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三、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關於衛生福利部主管預算(公務預算及基金)案,另擇期繼續審查。

二、審查

(一)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均提出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修正動議。)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1.第十四條,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後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2.本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將有效期限改為有效期間,俾使文義精確。另考量部分障礙情況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免重新鑑定者,依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得於效期屆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是類身心障礙者每五年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恐增加其困擾及耗費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七項規定,使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初次鑑定及依本條申請重新鑑定者,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障礙情況時,得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兼顧民眾權益並簡省行政成本,且地方主管機關並應每五年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以利即時連結相關服務資源。又現行第一項有關效期屆滿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將效期屆滿前六十日,修正為效期屆滿六十日前,以精準文義,並配合第一項增列但書,刪除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執舊制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計六十二萬餘人換發證明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間採分批換發完成,針對有換證困難之民眾,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透過電訪、家訪、郵寄申請、領證服務及到宅換證等多元措施主動協助換證,本次併同修正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明定於廢止民眾身心障礙手冊前,應主動協助其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考量身心障礙者反映每五年換證一次,對於身心障礙者實有困擾,且舊制鑑定標準認其障礙情況沒有恢復可能,乃核發永久效期手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簡政便民,本次修法爰增訂第八項,就原執永久效期手冊經換發新式證明之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1.第一百零六條,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2.本條立法說明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廢止其原身心障礙手冊,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

二、有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爰刪除第四項。

三、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配合現行第四項刪除,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之作業日期不變,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三、審查

(一)委員林思銘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五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吳琪銘等23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廖婉汝等21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另擇期繼續審查。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