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110年3月25日(星期四)上午9時2分至下午2時13分

地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邱顯智 張宏陸 魯明哲 吳琪銘 王美惠 莊瑞雄 林思銘 林為洲 林文瑞 吳怡玎 管碧玲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李德維 劉世芳 葉毓蘭 鄭天財Sra Kacaw 林奕華洪孟楷 江啟臣 廖婉汝 鍾佳濱 賴惠員 陳椒華 吳斯懷 蘇震清 劉櫂豪 陳明文 林俊憲 莊競程 張育美 高嘉瑜 李貴敏 張其祿 陳雪生 鄭運鵬

委員列席23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部長

徐國勇

政務次長

花敬群

營建署署長

吳欣修

都市更新組組長

王武聰

建築管理組簡任技正

楊哲維

管理組簡任視察

林美桂

法務部參事

張春暉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處長

陳信良

正工程司

江中信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處長

張壽文

科長

鄧涵瑛

主 席:莊召集委員瑞雄

專門委員:賈北松

主任秘書:張禮棟

紀 錄:簡任秘書 周厚增

簡任編審 吳人寬

科 長 陳品華

薦任科員 黃昱瑞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1、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鄭運鵬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委員羅美玲、邱顯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湯蕙禎、張宏陸、王美惠、魯明哲、林為洲、管碧玲、林思銘、莊瑞雄、林文瑞、吳怡玎、林奕華、鄭天財Sra Kacaw、張其祿、吳琪銘、陳椒華、高嘉瑜等19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處長陳信良、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處長張壽文即席答復說明。)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決議:

1、 「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1) 第五十七條,甲、乙二案併陳,甲案:行政院提案,並將第三項中「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等文字,修正為「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乙案:委員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2) 第六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3) 第六十五條,甲、乙二案併陳,甲案:行政院提案,並將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八項中「而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文字,修正為「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乙案:委員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4) 通過附帶決議1項:

109年12月28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修正條文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是否有緊急性之要件而有範圍過度寬廣之疑義外,該項規定更排除踐行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以及實施代為拆除前應經實施者協調及主管機關協調之程序,是否有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五點所揭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侵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居住權之虞。有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至第四條已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爰促請於都市更新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相關機關於解釋適用相關規定時,應注意遵守國際公約之要求,以保障人民之居住權。

提案人:邱顯智 魯明哲 林思銘

(5) 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2、 「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 第三十二條,照委員莊瑞雄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2) 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臨時提案

1、 內政部應會同經濟部,就「全國總歸戶住宅持有資料」、「未成年擁有住宅統計」、「法人住宅持有資料」與「低度使用(用電)住宅資料」進行勾稽,並區分低度使用(用電)住宅座落轄區暨建築完成日期,以確實釐清多屋家戶、法人空餘屋持有數量與現況。

提案人:林思銘 林文瑞 林為洲

決議:照案通過。

2、 請內政部於七月底前公布「全國總歸戶住宅持有資料」,並以「排除共同持分」區分,作為政策評估依據。

提案人:林思銘 林文瑞 林為洲

決議:照案通過。

3、 在全民抗旱、共體時艱缺水的時刻,要求內政部利用經濟部的「再生水資源協調會報」平臺,就水資源如何有效循環再利用跨部會協調積極規劃再生水計畫,以順利推動「公共污水處理廠再生水工程推動計畫」,並將其推動成果,每年提供相關資料予立法院全體委員,以利後續監督。另請內政部營建署研議,就水資源永續的觀點視個案情況,將現有污水處理廠的放流水處理等級再提高,達到有效再利用的循環經濟,並於三個月內繳交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林為洲 魯明哲 林文瑞

決議:照案通過。

4、 109年12月28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修正條文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除欠缺緊急性之要件而有範圍過度寬廣之疑義外,該項規定更排除踐行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以及實施代為拆除前應經實施者協調及主管機關協調之程序,而有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五點所揭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侵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居住權之虞。爰請內政部於一個月內,針對前開草案可能侵害人民居住權之問題,提交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並將行政院都市更新條例草案,函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依據該會職權行使法第二條規定,提供該會研析意見。

提案人:邱顯智 魯明哲 林思銘

決議:不予處理。

5、 109年12月28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修正條文實為解決地方政府逕依建築法第81條先行拆除危險建築物而致行政正當性之疑慮而生。然該修正條文僅作用於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危險建築物,地方政府仍得依建築法第81條拆除危險建築物。為使危險建築物的拆除程序臻於完備,爰請內政部於一個月內完成建築法第81條修正條文之研議報告。

提案人:邱顯智 魯明哲 林思銘

決議:不予處理。

6、 鑑於歷年發生過九二一大地震與○二○六等重大地震災害,造成民眾傷亡與財物損失,為避免此類憾事再次發生,爰請內政部應於一個月內將山崩與地滑、活動斷層、土壤液化潛勢等地質敏感資料勾稽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以使各機關及民間進行不動產交易時,得充分評估所居住地區之地質情形、耐震程度,保障知的權利與生命安全。

提案人:邱顯智 魯明哲 林思銘

決議:不予處理。

7、 鑑於109年12月28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瞭解修法前都市更新執行現況,以使本次修正合乎實務現況,爰請內政部於一個月內提出(一)近十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建築法」八十一條拆除情形;(二)2016-2020年安家固園執行情形;(三)近十年各直轄市、縣(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及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其分別都市更新情形及耐震詳細評估結果;(四)輻射屋、海砂屋及現行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拆除、補助及居民安置之配套措施;(五)全台社會住宅所屬區域之容受力書面報告。

提案人:邱顯智 魯明哲 林思銘

決議:不予處理。

8、 鑑於109年12月28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中,明述此修正草案之目的係為避免九二一大地震與○二○六等重大地震災害事件再次發生,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爰請內政部於評估我國各區整體避難空間與設施、公眾運輸系統、上下水道系統、人口結構與成長、地層與地質敏感區等因素後,兩個月內於網站公開全台各區容受力和承災力書面報告,並提出以容受力和承災力觀點評估現行都市計畫與容積獎勵制度檢討書面報告,作為推動都市防災及永續規劃之基礎。

提案人:邱顯智 魯明哲 林思銘

決議:不予處理。

9、 有鑑於內政部向立法院送交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修正,增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因強制拆除公權力執行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權甚鉅,其發動拆除之認定標準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以避免地方政府濫權侵害人民權利,使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為沒有預見可能性,爰要求內政部對於「高氯離子和耐震度不足」以達強制拆除規定之內容與範圍應嚴謹明確及透明化,一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邱顯智 魯明哲 林思銘

決議:不予處理。

10、 有鑑於內政部向立法院送交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修正草案的審查,內容提及有關於簡化代為拆除之機制與變更獎勵容積之條文,除了發動強制代為拆除下的標準不明確外,亦使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適用可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及多數決門檻,估計影響三萬兩千六百餘棟六層樓以上之中高層樓建築,恐使更新後居住成本提高形成潛在受迫遷人口或造成其他社會與環境的外部成本,因此,為確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權,避免遭受過度侵害,爰要求內政部針對本次修法應先舉辦公聽會,充分徵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意見,一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再進行修法工作。

提案人:邱顯智 魯明哲 林思銘

決議:不予處理。

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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