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星期一)上午9時2分至下午5時14分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星期三)上午9時2分至下午1時14分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星期四)上午9時12分至11時38分及下午2時至4時15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李德維 林奕華 黃國書 林宜瑾 鄭正鈐 高金素梅
陳秀寳 高虹安 吳思瑤 萬美玲 范 雲 張廖萬堅
王婉諭 周春米 賴品妤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鍾佳濱 劉世芳 葉毓蘭 洪孟楷 楊瓊瓔 呂玉玲
林德福 邱臣遠 何欣純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椒華 莊競程 李貴敏 廖婉汝 張其祿 邱顯智
張育美 劉建國 王美惠 李昆澤 羅明才 溫玉霞
蔡易餘 賴香伶 高嘉瑜 廖國棟 鄭天財Sra Kacaw
委員列席27人
列席人員:(5月3日及5日)
教育部部長 潘文忠率同有關人員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李翊柔
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 洪嘉蘭
(5月6日上午)
教育部常務次長 林騰蛟率同有關人員
財政部常務次長 李慶華率同有關人員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視導 劉起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李翊柔
交通部參事室專門委員 傅桂蘭
(5月6日下午)
科技部部長 吳政忠率同有關人員
教育部體育署署長 張少熙
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執行長 李文彬
經濟部工業局組長 李佳峰
經濟部商業司專門委員 莊文玲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專門委員 黃秀玲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李翊柔
主 席:張廖召集委員萬堅
專門委員:黃素琴
主任秘書:陳錫欽
紀 錄:簡任秘書 許靜江 簡任編審 蔡月秋 科長 蔡國治
薦任科員 李宗一
(5月3日及5日)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五、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六、繼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七、繼續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八、繼續審查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九、審查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十、審查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十一、審查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十二、審查委員李德維等18人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十三、審查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
(進行逐條審查)
決議:
一、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二、「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相關草案,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張廖召集委員萬堅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案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條、委員范雲等20人提案第三條、委員李德維等18人提案第15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與委員李德維等18人提案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第六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
二、第十一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
三、第十二條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四、第十三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
五、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
六、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
第一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中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校法人代表。
三、學校教師代表。
四、學校學生代表。
五、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
六、社會公正人士。
審議會於審議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時,其主管機關應另行增聘該校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各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第一項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查核認定者,列為預警學校:
一、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虞。
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年度全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規所定基準。
三、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
四、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
學校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預警學校,並得對其進行財務查核、提供諮詢輔導或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
(六)第六條,併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二、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全校仍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規所定基準。
三、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四、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學校合格教師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
六、三年內被列為預警學校達二次以上。
七、違反私立學校法、有關教育法規或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情節嚴重,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
前條預警學校之查核認定、免除基準與程序、第一項專案輔導學校之審議認定基準、程序、公告方式、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七)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學校法人於所設學校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負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
二、不得置支薪專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三、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不得逾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撙節支用。
四、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之行政主管。
五、董事會組織成員名單應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
(八)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主管機關應辦理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並得視情況協調其他學校協助其開班授課。
專案輔導學校不得強迫學生轉學;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辦理轉學事宜。」
(九)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除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遠距教學課程。但已開設之遠距教學課程,得依原教學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二、辦理推廣教育。但已開辦之推廣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三、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但已開辦之班別,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四、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但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五、開設原住民專班。
六、開設境外專班。
七、招收境外學生。
八、單獨招生。
九、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
十、其他經審議會決議事項。
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十)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為強化專案輔導學校治理,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專案輔導學校之專任教職員、學生及社會公正人士至少三人擔任所屬學校法人董事,並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監察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
前項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應由全校教職員生選舉產生,且不得為原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離職時,應予更換。
第一項擔任董事之專任教師,以未兼任行政職者優先;擔任董事之學生,應為有行為能力人;出任董事之學生休學或不具該校學籍時,應予更換。
學校法人董事會會議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其決議經第一項之董事、監察人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於十日內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及公開登載於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十一)第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專案輔導學校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逾二年未改善,且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無法於三年內完成改善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第六條第三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二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十二)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學生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
前項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應由全校教職員生選舉產生,且不得為原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離職時,應予更換。
第一項擔任董事之專任教師,以未兼任行政職者優先;擔任董事之學生,應為有行為能力人;出任董事之學生休學或不具該校學籍時,應予更換。
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所屬學校法人尚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者,第一項董事之任期於停辦日屆滿,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開會選舉下屆董事。
第十二條與第一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費用、應負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定之。」(本條審查結果,委員李德維當場聲明異議。)
(十三)第十七條,除第一項修正為「專案輔導學校依下列規定發給教職員工慰助金:」、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保留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四)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仍在校之學生,由學校主管機關考量學生意願,協助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
前項學生因轉學他校而增加之支出,學校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必要時得另給予助學金。
第一項分發學校選定原則、分發方式、學分抵免、畢業條件、校外上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五)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通過。
(十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條及第十五條、委員李德維等18人提案第七條、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第二十四條、委員范雲等20人提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均不予採納。
(十七)通過附帶決議18項:
1.中央主管機關不應只消極處理退場,亦應積極預防退場,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用於降低學校學雜費、改善師生比等用途,以促進高等教育公共化。
提案人:王婉諭 林宜瑾 高虹安 范 雲
黃國書 陳秀寳 周春米 吳思瑤
林奕華 賴品妤 邱顯智
2.為妥善協助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停止招生學校之學生並維護其受教權益,主管機關應於第3條第3項第1款之(一)關於學生安置依該條或依本法其他條文所訂之相關子法中對安置及維護受教權益加以定義,並研議正面表列主管機關應協助之項目,以使學生獲得確實之保障。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周春米 吳思瑤 林宜瑾 張廖萬堅
林奕華 陳秀寳 范 雲
3.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委員組成應包括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代表。
提案人:林奕華 李德維
連署人:萬美玲 張廖萬堅
4.教育部針對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師資質量,合格教師比率不符合規定或兼任2個以上行政主管職務,情節嚴重者應予糾正,並要求其限期改善,如屆期仍未改善,應透過調減獎勵、補助、招生名額等政策工具,引導其符合規定。
提案人:高虹安 王婉諭
連署人:林奕華 吳思瑤 張廖萬堅 高金素梅
5.針對認真辦學之學校,如因少子化而致生源減少,但其教職員工流動率低、未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減薪、違法資遣或是逼離職退等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此類學校,以利校務正常運作,並維護師生權益。
提案人:王婉諭 林奕華
連署人:吳思瑤 張廖萬堅 高金素梅
6.為避免教育公共資源分配不均或浪費,請教育部:
(1)研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實有校舍建築面積,須確屬提供學生教學、研究、活動使用之面積,方能計列。
(2)於分配獎補助款時,應將合理校舍建築面積及學校規模列入考量,避免平均單一學生獲得補助金額落差過大。
提案人:范 雲
連署人:林宜瑾 吳思瑤
7.高級中等學校教學品質與師資充足及穩定與否具有緊密關聯性,蓋專任教師更可穩定整體教學現場,使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之保障得以周全,惟若單以依據《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10條所設之「合格教師比率」(學校合格教師總人數/學校聘任之專任及代理教師總人數),恐仍無法使主管機關有效掌握各高級中等學校教學品質之現況。是故,爰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就「專任教師比率」之指標進行研擬,如:可依現有學校教師員額總人數,並扣除代理老師作為分子,並依據《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應置總數作為分母,以作為未來《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法之方向,並作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相關指標再研修之基礎。
提案人:林宜瑾 高虹安
連署人:范 雲 陳秀寳 吳思瑤 賴品妤
周春米 林奕華
8.列為預警學校,因財務狀況惡化,而有影響正常營運之虞時,學校為改善財務狀況,對校內閒置不動產得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之程序予以處分。
提案人:林奕華 萬美玲
連署人:高虹安 吳思瑤 張廖萬堅 高金素梅
9.學校主管機關應成立輔導小組,得對預警學校提供教學品質等諮詢及改善輔導,校務經營現況等監督。
提案人:林宜瑾
連署人:陳秀寳 賴品妤
10.依據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而列為預警學校與專輔學校者,其中針對財務惡化之情形應於子法中明訂下列之情形:
(1)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一定月數。
(2)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一定次數。
(3)最近3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達一定次數。
(4)近一學年度有依法令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准而未經報准之借款,其借款總額未增加。
(5)最近一學年度為支付教職員薪資及短期資金需求而貸款期限未超過3個月之短期借款次數,累計達一定次數。
並將預警學校與專輔學校之評估標準,分別明訂於子法內。
提案人:王婉諭 林宜瑾 高虹安 范 雲
黃國書 邱顯智
11.有關預警及專案輔導學校師資質量及合格教師比率之規定,教育部應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實施3年後,視實施情形及需要檢討調整之。
提案人:吳思瑤 高虹安 林奕華 萬美玲
12.主管機關組成查核輔導小組置成員若干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成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2款至第4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1)有關機關代表。
(2)教師(工)會、教育工會或團體代表。
(3)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
(4)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2款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
提案人:王婉諭 林宜瑾 陳秀寳 張廖萬堅
13.專案輔導學校擔任退場審議會委員及所屬學校法人董事之教職員生代表,應由推舉或選舉方式產生,不得由該專案輔導學校或所屬學校法人直接指定。
提案人:張廖萬堅 林宜瑾 高虹安 范 雲
陳秀寳 賴品妤 林奕華 周春米
吳思瑤
14.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12條加派及第14條指定之董事,其所負之責任範圍應合理規範,不包含教師欠薪及改善財務籌措經費等原董事應負之責任。
提案人:吳思瑤 李德維
連署人:林宜瑾
15.專案輔導學校於停招後至停辦前,每學期應進行聘任人員盤點,於維持正常開課之前提下,實施人力及組織裁併。
提案人:高虹安
連署人:陳秀寳 李德維 陳椒華
16.為保障非自願而轉校之學生之權益,主管機關應補助其因轉校而增加之支出,另必要時得給予助學金;大專校院部分所需之轉校助學金,應修正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納入助學項目。
提案人:吳思瑤 賴品妤 范 雲 林宜瑾
陳秀寳 張廖萬堅
17.依據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前仍在學之學生,得選擇分發至其他學校就讀,而分發學校選定原則及相關事項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而此時學生乃因校方停辦而被迫轉學,嚴重影響其受教權,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子法中明確規範會提供學生所需之相關經費補助。
提案人:王婉諭 林宜瑾 高虹安 范 雲
黃國書 林奕華 邱顯智
18.依據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2條,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前仍在學之學生,得選擇分發至其他學校就讀,而分發學校選定原則及相關事項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而此時學生乃因校方停辦而被迫轉學,嚴重影響其受教權,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子法中明確規範會提供學生所需之相關經費補助。
提案人:王婉諭 林宜瑾 高虹安 范 雲
黃國書 林奕華 邱顯智
(十八)保留附帶決議1案:
私校停辦退場時,校產歸屬及移轉因涉及土地增值稅負擔與承租之國有地拆屋還地問題,往往使珍貴校產成為燙手山芋。有鑑於此,針對退場之學校,主管機關應啟動跨部會協調來協助接手單位,並研議彈性做法,以利學校順利退場,避免校地成荒地。
提案人:吳思瑤 林宜瑾 范 雲 張廖萬堅
三、在不影響條文文意前提下,文字、條次、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修改。
(5月6日上午)
討 論 事 項
1、 繼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2、 繼續審查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3、 繼續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4、 繼續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繼續審查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繼續審查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審查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8、 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9、 審查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10、 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審查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十二、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十三、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十四、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審查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十六、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進行逐條審查)
決議:
一、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相關修正草案,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張廖召集委員萬堅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二)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出資經營運動團隊。
前項運動團隊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並得以法人方式經營。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三)第二十四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四)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與行政機關提會討論版本「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及委員萬美玲等18人提案第六項,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實施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五)第二十七條,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六)通過附帶決議2項:
1.比較國際運動產業發展趨勢,我國運動產業仍有成長及發展潛力,勢必結合民間資源及專業人力協助推動,爰建議教育部體育署得以專責法人辦理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相關業務,鑑於運動產業內容及範圍亦涉及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專責法人之組織型態,與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等研議具體可行規劃,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以促進運動產業之長遠發展。
提案人:黃國書 陳秀寳 周春米 張廖萬堅
林奕華 林宜瑾 吳思瑤
2.我國賽事舉辦及推廣多由特定體育團體辦理,然特定體育團體為非營利組織,長期對於我國運動活動之推廣不遺餘力,基於我國體育運動賽事之發展,必須對社會各界進行勸募或贊助。倘若我國稅務機關認定企業獲得賽事之冠名權、賽服權或其他標示名稱權利屬體育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而對體育團體進而課稅,恐不利賽事舉辦,亦就此阻礙該項運動未來之發展。綜上,為求政府課稅合理明確,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應於6個月內就前述賽事標示名稱權利所衍生的課稅義務對象與標準會同財政部討論具體可行之認定標準及規範,以促進體育活動之發展。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林奕華 陳秀寳 張廖萬堅
周春米 吳思瑤
三、在不影響條文文意前提下,文字、條次、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修改。
通過臨時提案1項:
有鑑於教育部體育署補助興建之國民運動中心之營運多採用OT委外營運模式,廠商基於營運成本考量,採購運動器材設備多選擇中國製設備。然近年中國透過補貼政策扶植特定企業,形式包括:免費或低成本貸款、提供廉價原物料、零件、能源和土地等方式,讓中國製造崛起搶攻各國市佔率,台灣本土業者屈於競爭劣勢,導致台灣各地透過政府補助興建國民運動中心,而內部運動健身器材設備卻淪為中國製造的窘境。為此,爰建請教育部體育署補助興建之全民運動館,避免採購中國製運動器材設備,並優先採購台灣國產運動器材設備。
提案人:陳秀寳 蔡易餘
連署人:賴品妤 黃國書 吳思瑤 周春米
林宜瑾
(5月6日下午)
報 告 事 項
科技部部長吳政忠列席就「運動科研支持體育發展,鏈結產業開創幸福經濟」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討 論 事 項
審查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科技部主管預算(公務預算)解凍案10案。
1、 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一)第3目中「儀器科技發展計畫-創價醫材加速器平台」凍結5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2、 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二)第3目中「高速計算與網路應用研究計畫」凍結1,0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3、 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三)第3目中「太空科技發展與服務計畫」預算凍結百分之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4、 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四)第3目中「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服務計畫」預算凍結百分之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5、 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五)第3目中「海洋科技發展計畫」凍結1,0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6、 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六)第3目中「國研院院務推動與管理計畫」凍結5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7、 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七)第4目「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發展計畫」凍結3,0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8、 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八)第5目「非營業特種基金」凍結9,0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9、 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決議(一)第4目「園區業務推展」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10、 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決議(一)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今天下午議程採綜合詢答,有委員張廖萬堅、吳思瑤、林宜瑾、范雲、萬美玲、周春米、陳秀寳、黃國書、林奕華、鄭正鈐、王婉諭、李德維、賴品妤、高虹安、洪孟楷等15人提出質詢,均經科技部部長吳政忠及相關人員即席答復說明。)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所提書面質詢或相關資料,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三)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四)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科技部主管預算(公務預算)解凍案10案,審查完竣,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
通過臨時提案1項:
有鑑於科技部自107至111年執行「精準運動科學研究專案計畫」,然其前2年之推動重點以研究及技術開發為主,後2年以建立運動科研技術產品商轉模式為目標,均未提及如何提升運動選手競技表現。如何達成該計畫制定之初衷,爰要求科技部2個月內會同教育部體育署檢討調整該計畫執行效益,提出如何應用於提升我國選手運動表現之具體做法,並以書面報告送交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萬美玲 鄭正鈐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