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星期一)上午9時3分至下午4時51分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星期四)上午9時1分至12時56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王婉諭 李德維 鄭正鈐 林奕華 萬美玲 高金素梅
陳秀寳 黃國書 周春米 賴品妤 范 雲 張廖萬堅
林宜瑾 吳思瑤 高虹安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林德福 李貴敏 劉世芳 鍾佳濱 葉毓蘭 溫玉霞
陳椒華 楊瓊瓔 張其祿 賴香伶 鄭天財Sra Kacaw
何欣純 莊競程 廖婉汝 張育美 吳斯懷 洪孟楷
呂玉玲 羅明才 蘇治芬 高嘉瑜 邱臣遠 賴惠員
廖國棟 邱顯智 蘇巧慧 林俊憲 王美惠 蔣萬安
謝衣鳯 莊瑞雄
委員列席31人
列席人員:(3月22日)
教育部部長 潘文忠率同有關人員
法務部法制司參事 張春暉
銓敘部簡任視察 陳珮婷
經濟部工業局副組長 呂正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長 吳雅華
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審計官兼處長 李香美
科技部產學及園區業務司司長 許增如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專門委員 黃群芳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給與福利處科長 林志育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專門委員 陳雅惠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專門委員 劉慧君
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力發展處專門委員 齊清華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組長 曾美幸
(3月25日)
教育部常務次長 林騰蛟率同有關人員
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 李怡慧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組長 胡文中
交通部參事室專門委員 傅桂蘭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李翊柔
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專門委員 林彥甫
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科長 盧昭宏
法務部檢察官 蔡麗清
主 席:張廖召集委員萬堅
專門委員:黃素琴
主任秘書:陳錫欽
紀 錄:簡任秘書 許靜江 簡任編審 蔡月秋 科長 蔡國治
薦任科員 李宗一
(3月22日)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案。
決議:
一、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已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張廖召集委員萬堅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案名稱、第一章至第六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及監督: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其監督會及管理會之職,並終止其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並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其改善情形,列為研究學院之評鑑項目及審議其續辦申請之參考。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四)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外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五)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該校有教師組織者,專任教師代表應包括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六)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代表、研究學院學生代表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七)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後,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八)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十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九)第三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制度,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納入創新計畫書中,經校務會議審議,報審議會通過後實施;其編制內教師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十)第四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於六個月內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十一)第四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三、監督會或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十二)第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一年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十三)通過附帶決議6項:
1.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所稱國立大學包括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但不包括專科學校,亦符合大學法第2條有關高等教育機構之範圍。
提案人:張廖萬堅 吳思瑤 林奕華 黃國書
周春米 陳秀寳 賴品妤 范 雲
林宜瑾 高虹安 萬美玲 王婉諭
2.相關學校成立研究學院後,教育部未來召開審議會審議該研究學院相關事項時,委員組成應納入該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及學生代表。
提案人:高虹安 吳思瑤 張廖萬堅 林奕華
王婉諭 范 雲 陳秀寳
3.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其合作企業不得為中資企業,且其合作企業資金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資金不得為中資,並應明訂於審議條件;研究學院應注意畢業生流向,積極輔導畢業生就業,但不能違反學生意願綁約要求學生畢業後至合作企業工作,且應優先輔導畢業生於國內產業就業。
提案人:張廖萬堅 吳思瑤 高虹安 王婉諭
林奕華 李德維 范 雲 陳秀寳
黃國書 賴品妤 林宜瑾
4.有關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合作企業提供之資金,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低於前項第1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案,主管機關得每3年進行滾動檢討,予以調升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有關合作企業提供之最低資金比例。
提案人:吳思瑤 范 雲 高虹安 陳秀寳
林奕華 王婉諭 張廖萬堅
5.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應規劃產學合作人才培育機制,並就學生就業進路提供選擇。學生有意願於畢業後至合作企業服務者,應以契約約定。非經學生同意,不得強制學生畢業後須至合作企業就業,或將其列為畢業條件。
提案人:張廖萬堅 王婉諭 高虹安 吳思瑤
范 雲 林奕華 陳秀寳
6.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辦法及借調申請書,應納入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9條之創新計畫書中。
提案人:王婉諭 張廖萬堅 高虹安 林奕華
吳思瑤 陳秀寳 范 雲
三、在不影響條文文意前提下,文字、條次、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整理。
(3月25日)
討 論 事 項
1、 審查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二)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三)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四)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僅進行詢答)
2、 審查
(一)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林宜瑾等27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僅進行詢答)
(本日議程採綜合詢答,有委員萬美玲、張廖萬堅、高虹安、李德維、黃國書、王婉諭、賴品妤、陳秀寳、林宜瑾、林奕華、范雲、吳思瑤、高金素梅、鄭正鈐、賴惠員、邱臣遠、陳椒華、邱顯智、高嘉瑜等19人提出質詢,均經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及相關人員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周春米、莊瑞雄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所提書面質詢或相關資料,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三)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四)「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及「國民體育法」相關修正草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通過臨時提案5項:
一、依據教育部體育署「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選手費用支給要點」,進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選手依身分(培訓、儲訓)分別給予零用金1萬5,500元與9,500元,然有教練與選手建議應提高零用金金額,一方面符合選手實際消費之需要,另亦可提高選手加入國家訓練行列之意願。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110年以內,研議提高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選手零用金,以鼓勵選手為國爭光。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李德維 萬美玲 吳思瑤 高金素梅
鄭正鈐 王婉諭 林宜瑾 張廖萬堅
二、109學年度國中籃球聯賽乙級決賽賽程定於110年4月12至16日,距離國中基北區模擬考(110年4月22至23日)只差6天,且距離110年5月16、17日的國中會考僅1個月,不利選手學生準備模擬考及會考。為顧及選手課業學習,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檢討全年度各項賽事之安排,避免比賽與重要考試日程過於接近,以顧及學生學習之完整。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李德維 萬美玲 吳思瑤 高金素梅
鄭正鈐 王婉諭 林宜瑾 張廖萬堅
三、鑑於立法院於民國92年時修改「師資培育法」將實習改為課程,將實習教師定位為學生,取消原有之實習津貼,使實習教師於半年實習期間除無薪可領外,還須繳交學分費及其餘食宿、交通等費用,以致實習教師於實習期間須承受龐大之經濟壓力,恐不利我國之師資培育。為使實習教師能專注且安心於實習工作,爰要求教育部研議恢復實習教育津貼或獎助金補助半年,每個月8,000元之規定,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恢復實習教育津貼補助之規劃與期程。
提案人:萬美玲 林奕華
連署人:李德維 高虹安 高金素梅 鄭正鈐
王婉諭 林宜瑾 吳思瑤 張廖萬堅
四、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中第23條:「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依情節輕重,予以減少發展之運動種類、減班或停辦;原體育班學生未能依第十九條規定轉班或轉校者,得繼續於體育班就讀至畢業止」第5款「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比賽,三年內未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及認可之比賽前三名,或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全國性體育
團體主辦之正式錦標賽前八名。」,此規定加劇學校以功利主義的奪牌思維,進行體育班之訓練及教育,不利體育班應適才適性發展。
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調查目前全台體育班,因此項規定而遭影響的實際情況(減少運動種類、減班、停辦),並評估此項規定之必要性,並於2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婉諭 高虹安 吳思瑤 黃國書
林宜瑾 張廖萬堅
五、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18條規定國中小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3小時為限,然該辦法未設置違規輔導機制,形同訓示規定,無實際監督輔導效果。
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研提配套措施落實督導,並於2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婉諭 高虹安 黃國書 林宜瑾
吳思瑤 張廖萬堅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