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0年4月14日(星期三)9時6分至17時39分

110年4月15日(星期四)9時9分至13時49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賴惠員 莊競程 邱泰源 吳玉琴 蔣萬安 洪申翰 楊 曜 蘇巧慧 賴香伶 黃秀芳 張育美 陳 瑩廖國棟 Sufin.Siluko 徐志榮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吳秉叡 曾銘宗 李貴敏 林德福 李德維 鄭正鈐 鄭天財Sra Kacaw 洪孟楷 張其祿 劉世芳 謝衣鳯 楊瓊瓔 高嘉瑜 羅明才 林淑芬 范 雲 蔡易餘 王婉諭 陳椒華 王美惠 廖婉汝 葉毓蘭 李昆澤 何欣純 劉建國(委員出席25人)

請假委員:陳玉珍

列席官員:

(4月14日及15日)

勞動部

部長

許銘春

勞動力發展署

署長

施貞仰

勞工保險局

局長

鄧明斌

職業安全衛生署

署長

鄒子廉

勞動關係司

司長

王厚偉

勞動保險司

司長

白麗真

勞動福祉退休司

司長

謝倩蒨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司長

黃維琛

勞動法務司

司長

傅慧芝

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

研究員

劉慧心

醫事司

簡任技正

呂念慈

中央健康保險署

副組長

游慧真

國民健康署

研究員

林真夙

法務部

參事

劉成焜

調部檢察官

(4月15日)

許萃華

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

專門委員

胡士琳

人事處

專門委員

陳惠娟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專門委員

孫旻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專門委員

黃鳳茹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

專門委員

陳雅惠

專門委員

林秀燕

主  席:陳召集委員瑩

專門委員:朱蔚菁

主任秘書:金允成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張美慧 科  長 葉淑婷 薦任科員 莊鴻基 薦任科員 李懿如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繼續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案。

2、 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案。

3、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洪申翰 (王婉諭)等4人提出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賴香伶等3人提出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陳瑩等3人提出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等3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二、本次會議審查結果如下: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法案名稱;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六條。

(二)綜採各委員意見修正通過:

1.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2.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委員,應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勞工團體代表,且比例合計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3.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4.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十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6.第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適用之。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7.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8.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由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之。

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第十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10.第二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第三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八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12.第三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13.第四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14.第四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應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15.第四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第五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17.第六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五、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與前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8.第六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醫療復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生理心理功能所提供之診治及療養,回復正常生活。

二、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三、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四、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19.第六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20.第六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六條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21.第六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22.第六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九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3.第七十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4.第七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一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25.第七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二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及比例、資格、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應定期實施查核,查核結果應於網站公開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勞工團體代表、雇主團體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辦理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績效評鑑,評鑑結果應送立法院備查。」

26.第七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三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27.第七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28.第七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五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被保險人對職業病給付案件有爭議,且曾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於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時,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

前三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職業病鑑定程序、鑑定結果分析與揭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9.第七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申請補助。」

30.第八十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

二、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

31.第八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一條 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不予採納: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第十一條、第二章第四節第五款款名、第五十條、第八十三條。

(四)通過附帶決議20項:

1.有鑑於工地工頭所僱之臨時工、僱工等,在本草案中屬第十條特別加保對象,需由其自然人雇主自行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實務運作上,恐仍因疏漏或無人願負名義上之雇主責任,而生渠等僱工未納保之情事。為確實保障在營造工地勞動、承受高職災風險卻未納保本法職災保險之勞工,請勞動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及金管會等,於半年內研擬各式營造工地需強制投保工安意外相關保險之規範制度。

提案人:莊競程 邱泰源 吳玉琴 范 雲

2.為確保高齡退休勞工之工作安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已提供多元加保管道,屆時勞工得依勞動關係參加職災保險,於發生職災時,獲得給付保障。另勞動部已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訂定相關子法,以提供僱用高齡勞工之獎助、補助或協助措施。爰請勞動部考量雇主僱用高齡勞工之勞動成本負擔(例如保費),研議前開補助機制,以保障渠等退休勞工再投入職場之權益。

提案人:吳玉琴 蘇巧慧 莊競程

3.有鑑於醫師之執業態様多元複雜,實務上存有僱傭、委任、合夥等情形,查2014年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函釋:「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為使「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單獨立法後,相關從事工作者仍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勞動部應於本法施行後,相關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以保障是類人員之工作安全。

提案人:洪申翰 莊競程 蔣萬安 王婉諭

4.由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與政大勞工研究所教授合撰,勞動部發行之《台灣勞工季刊》第六十三期<數位浪潮下各國零工經濟勞動者保護機制轉變之啟示〉一文中,曾深入探討各國如何完善零工經濟勞動者之勞動權益與職災保護制度,對類似外送員等實際從事工作者建立合理及適當之保護措施。該文認為,「因應數位科技的發展,當前勞務給付趨向多元形態,要認定勞務提供者之從屬性而歸類其屬僱傭關係更顯複雜與不易」,並建議政府對受僱者之基本保障範圍應擴大到所有勞動者,亦即不限於傳統的僱傭關係,「只要有勞動付出的事實,就應該享有基本的權益保障」,以避免落入僱傭關係的有無來決定全有全無的勞動保障。爰此,勞動部應於本法施行後,加強宣導外送員,應就其勞動關係依本法辦理加保。

提案人:洪申翰 莊競程 蔣萬安 王婉諭

5.由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與政大勞工研究所教授合撰,勞動部發行之《台灣勞工季刊》第六十三期<數位浪潮下各國零工經濟勞動者保護機制轉變之啟示〉一文,建議政府對受僱者之基本保障範圍應擴大到所有勞動者,亦即不限於傳統的僱傭關係,「只要有勞動付出的事實,就應該享有基本的權益保障」,以避免落入僱傭關係的有無來決定全有全無的勞動保障。查法務部矯正署於2017年6月推動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讓符合資格之受刑人可至監外之合作廠商從事農業採收、老人長照、食品包装、鋼鐵塑形加工、機台操作等作業,並給予是類人員投保勞保。惟2019年因勞動部認受刑人之勞務作業,為公法上必須接受之強制勞務作業,且受刑人與合作廠商間並無僱傭關係,非屬適用勞保之對象,而後法務部則改以商業保險保障之。然此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單獨立法之際,勞動部應跳脫典型僱傭關係之框架,並以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與安全需求,作為勞動者得否享有基本職災保障之準據。另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實務運作亦無全然否定具公法關係或非屬僱傭關係之勞動者之加保作業,與前述勞動部之見解似有歧異。爰此,法務部應會同勞動部就依「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羈押法」之相關規定從事作業者,得否適用本法之職災保護進行研議,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與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洪申翰 莊競程 蔣萬安 王婉諭

6.有鑑於學校校外實習課程樣態多元,教育部現正研擬「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依實習學生身分類型界定為「校外實習一般型」或「校外實習工作型」,以保障學生基本勞動權益。為保護與分攤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因提供勞務或從事實際之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風險,教育部應會同勞動部,針對實習機構應為實習生依法辦理勞工保險、職災保險、就業保險等之實習生類型進行討論與擬定具體認定標準,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與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於本法施行後,將是類實習生納入本法強制納保之範疇,予以保障。

提案人:賴香伶 洪申翰 莊競程 王婉諭

7.有鑑於2016年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討論年金制度「特殊對象」議題時,會中多位委員針對「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資格部分,主張應予檢討,將受僱於4人以下工廠、公司之勞工納入勞保強制納保對象,以強化勞工之年金保障。而此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單獨立法之際,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範圍,擴及受僱於僱用勞工4人以下之雇主及事業單位,預計增加33萬人被保險人,提升受僱勞工工作安全之保障,亦展現政府保護勞工權益之決心。為使我國「勞工保險條例」能廣納所有勞工,勞動部應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與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就「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資格進行通盤檢討,並研議修法將受僱於4人以下雇主與事業單位勞工,納入強制納保對象之可行性,以保障勞工之生活與福祉。

提案人:賴香伶 洪申翰 莊競程 王婉諭

8.為鼓勵雇主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重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同時增進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投保單位投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設備、措施及強化職業健康管理之誘因,爰要求勞動部研議將投保單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情形,及特定高風險行業投保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評核分级等指標,納入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計算。

提案人:賴香伶 蔣萬安 洪申翰 范 雲

9.我國已施行「行政法人法」,且本法之職災預防及重建法人係執行特訂定公共事務。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盡速三讀施行,並兼顧執行政策性任務及行使低度公權力之職災預防及重建法人之組織法制最適性,爰要求勞動部於本法施行5年內完成研議本法之職災預防及重建法人是否、如何改制行政法人及作業時程。

提案人:賴香伶 蔣萬安 洪申翰 范 雲

10.現行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樣態多元,學生至實習機構修習課程,相關課程規劃及學生保障機制如無明確規範,可能導致實習生權益受損,尤其實習機構可能安排學生進行實務訓練與學習。故對於大專以上實習學生之學習與勞動權益,請勞動部會商教育部、衛生福利部等相關部會,於3個月內研議如何保障專科以上實習生於校外實習場所遭受災害時之權益。

提案人:莊競程 吳玉琴 洪申翰 蘇巧慧

林淑芬

11.鑑於「就業服務法」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内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因其他事由致未持有核准工作證明文件,於遭遇職業災害事故,尚無法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請領給付。基於人道考量,勞動部應研議是類外國人於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致發生失能或死亡時,應給予必要之補助。

提案人:洪申翰 莊競程 吳玉琴 范 雲

12.鑑於大部分職業病之審定已可透過職業病種類表判定,但針對非表列疾病與因傷致病,尚有賴個案審查認定。為建立職業病審查科學化、社會化、透明化,勞動部應於6個月內完成研議規劃下列措施:

(1)建立專業調查與審查程序:勞工保險局於受理申請,如遇個案暴露資料不完全或因傷轉病,無法確認職業病時,應委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協調「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保險人職業病調查及評估。

(2)爭議審議審定應透明化:爭議審議審定應於去識別化後,上網揭露審議進度及審定書,其內容並應包括醫理見解。經職業病鑑定者,該鑑定結果另應於去識別化後公開。

(3)特殊職業病審定程序:考量非表列職業病、文獻不足或多因子貢獻等特殊案件,為提高職業病發現率,勞動部應建立委託研究機制,如研究認定為職業病,保險人應通知被保險人再提出申請。

提案人:賴香伶 吳玉琴 洪申翰 林淑芬

13.醫療復健為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黃金時期,勞動部現行計畫型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轉型為接受政府補助之「認可醫療機構」,除現有職業醫學科提供之服務外,尚需進一步整合院內各科資源,提供職業災害勞工通報、個管、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社會重建等整合性服務,必要時整合院外復健機構、職業重建資源。鑑於醫院職業醫學科為弱勢科別,整合各科困難,請勞動部將醫療機構院內整合計畫、區域服務網絡整合計畫,及是否置適當層級之人統籌協調,納為本法第七十三條認可醫療機構之審查要項。

提案人:賴香伶 黃秀芳 吳玉琴

14.於本法施行前,請勞動部召集衛生福利部、國防部、教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鼓勵協助各級醫院可成為本法第七十三條之認可醫療機構(特別針對竹苗等職醫較稀缺之縣市),並每半年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交書面進度報告。

提案人:賴香伶 邱泰源 賴惠員 黃秀芳

吳玉琴

15.「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針對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訂有相關規定,為兼顧整體財政資源分配及被保險人保費負擔,建請勞動部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實施後,會同相關單位,適時研議檢討負擔比例規定之合理性及衡平性。

提案人:賴香伶 邱泰源 吳玉琴

16.考量本法第七十三條認可醫療機構通報或發現或經職業病鑑定結果之警示型個案為新興職業病,為增進職災勞工權益保障,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國內外新興職業病研究及發展,滾動式檢討增列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之類型。

提案人:賴香伶 邱泰源 吳玉琴

17.為提供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更周全的工作安全保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已將渠等納為特別加保對象,並提供簡便加保措施。未來立法施行後,為落實該等勞工的加保權益,勞工保險局應設計多元且具可近性的簡便加保方式,以確保雇主或實際從事勞動的勞工,都可即時且方便的辦理加保。

提案人:賴香伶 吳玉琴 蘇巧慧

18.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為提出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得持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證件訪視工作場所。雇主或其他相關人員對於前段醫師之詢問,應提出說明或相關資料佐證,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請勞動部於3個月內針對增加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訪視權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研議報告。

提案人:邱泰源

連署人:賴惠員 賴香伶 黃秀芳 蘇巧慧

吳玉琴 洪申翰 莊競程

19.有鑑於勞工基於經濟因素而須從事二份以上工作,如於其中一份工作發生職業傷病而無法從事工作時,依本法規定僅能請領單一職災投保單位薪資計算之給付,將導致勞動所得填補不足。考量是類勞工可能於複數單位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亦可能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爰基於保障從事二份以上工作勞工相關權益,請勞動部於6個月內邀集相關社會保險主管機關就涉及同一保險事故請領給付相關規定予以研議,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香伶 吳玉琴 蘇巧慧 莊競程

洪申翰

20.考量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雖已就其醫療給付定有支付標準,並針對重大傷病者,提供免門診及住院部分負擔之補助措施。惟為加強保障被保險人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確認診斷為職業病者之醫療權益,請勞動部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就退保後始確認診斷罹患職業病,無法獲前開健保補助措施者,研議提供醫療相關補助。

提案人:洪申翰 莊競程 蘇巧慧

(五)審查結果之立法說明如附。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