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星期一)上午9時3分至下午2時11分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11時7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林奕華 萬美玲 鄭正鈐 黃國書 陳秀寳 張廖萬堅

李德維 林宜瑾 高虹安 吳思瑤 王婉諭 范 雲

周春米 賴品妤 高金素梅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林德福 郭國文 曾銘宗 劉世芳 葉毓蘭 洪孟楷

林楚茵 賴惠員 廖婉汝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椒華 孔文吉 蔡易餘 廖國棟Sufin‧Siluko

高嘉瑜 賴香伶 何欣純 莊競程 鄭天財Sra Kacaw

張其祿 羅明才 張育美 王美惠 謝衣鳯 李貴敏

邱志偉 呂玉玲 楊瓊瓔 蘇巧慧

委員列席29人

列席人員:(12月13日)

文化部部長 李永得率同有關人員

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董事長 朱宗慶

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董事長 丁曉菁

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董事長 藍祖蔚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簡任視察 吳銘修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科長 吳婉玉

(12月15日)

教育部政務次長 劉孟奇率同有關人員

銓敘部法規司簡任視察 陳珮婷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 許慈美

財政部人事處副處長 許文壽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專門委員 蕭欣瑋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李翊柔

主 席:李召集委員德維

主任秘書:陳錫欽

專門委員:朱蔚菁

紀 錄:簡任秘書 林素惠 簡任編審 蔡月秋 科長 蔡國治

薦任科員 李宗一

(12月13日)

報 告 事 項

1、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2、 處理文化部函送110年度「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業務」預算繼續凍結5,000萬元報告,請查照案。

決定:另定期繼續處理。

討 論 事 項

1、 審查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文化部及所屬單位預算案。

2、 審查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文化部主管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

3、 審查111年度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預算案。

(僅進行詢答,相關提案請於12月14日下午5時前提出)

(本日議程採綜合詢答,有委員林奕華、萬美玲、李德維、張廖萬堅、黃國書、陳秀寳、鄭正鈐、林宜瑾、高虹安、吳思瑤、王婉諭、范雲、周春米、賴品妤、高金素梅、郭國文、高嘉瑜、呂玉玲、葉毓蘭、鄭天財Sra Kacaw、陳椒華、洪孟楷等22人提出質詢,均經文化部部長李永得及相關人員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楊瓊瓔、林德福、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楚茵、賴香伶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所提書面質詢或相關資料,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三、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四、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文化部及所屬單位預算案、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預算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12月15日)

討 論 事 項

1、 審查

(一)委員林宜瑾等24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鄭正鈐等2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繼續審查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繼續審查

(一)委員李德維等17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進行逐條審查)

決議:

一、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二、委員林宜瑾等24人、委員鄭正鈐等28人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李召集委員德維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十二條,照委員李德維、吳思瑤、林奕華、鄭正鈐、高虹安、林宜瑾、黃國書、萬美玲、范雲、陳秀寳、周春米、張廖萬堅及賴品妤等1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教育部應於國民體育法修正通過6個月內,修正曾任國家運動代表隊之公立學校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有關商業代言或兼職之限制規定;涉及公務員兼職認定與相關規範共通性之解釋,由公務員服務法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處理。

提案人:黃國書 林宜瑾

連署人:林奕華 周春米 陳秀寳 高虹安

賴品妤 范 雲 吳思瑤 張廖萬堅

李德維 鄭正鈐 萬美玲

三、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相關修正草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四、在不影響條文文意前提下,文字、條次、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修改。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