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星期一)上午9時3分至12時23分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星期三)上午9時3分至12時41分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星期四)上午9時4分至10時49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 李昆澤 洪孟楷 邱臣遠 陳歐珀 林俊憲 趙正宇 陳雪生 蘇震清 陳明文 陳素月 劉櫂豪 許淑華 傅崐萁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楊瓊瓔 葉毓蘭 邱顯智 劉世芳 陳椒華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張其祿 廖國棟Sufin.Siluko 鍾佳濱 何欣純 高嘉瑜 林楚茵 孔文吉 李貴敏 蘇治芬 高虹安 莊競程 邱志偉 張育美 廖婉汝 賴瑞隆 蔡易餘 林德福 賴士葆 江啟臣 張宏陸 王美惠 鄭正鈐 周春米 溫玉霞 賴香伶 翁重鈞 吳琪銘 羅明才
委員列席34人
列席官員: 10月4日(星期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主任委員 |
吳澤成 |
副主任委員 |
顏久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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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秘書 |
林 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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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劃處 |
處 長 |
羅天健 |
技術處 |
處 長 |
曾鈞敏 |
工程管理處 |
處 長 |
陳春錦 |
秘書處 |
處 長 |
邵治綺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執行秘書 |
陳韻石 |
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
執行秘書 |
吳明峰 |
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 |
執行秘書 |
何育興 |
法規委員會 |
執行秘書 |
張明珠 |
資訊推動小組 |
簡任技正 |
蔡明勳 |
人事室 |
主 任 |
李靜宜 |
主計室 |
主 任 |
林佳欣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簡任視察 |
吳銘修 |
10月6日(星期三)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主任委員 |
楊宏智 |
副主任委員 |
許悅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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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
李 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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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
郭振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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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
葉名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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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秘書 |
凃靜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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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長 |
張文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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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調查組 |
組長 |
蘇水灶 |
水路調查組 |
組長 |
李延年 |
鐵道調查組 |
組長 |
林沛達 |
公路調查組 |
組長 |
曾仁松 |
運輸安全組 |
組長 |
鄭永安 |
運輸工程組 |
組長 |
莊禮彰 |
人事室 |
主任 |
黃素蘭 |
政風室 |
主任 |
江明峰 |
主計室 |
主任 |
杜靜宜 |
秘書室 |
主任 |
李有智 |
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 |
副執行秘書 |
沈弘俊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專門委員 |
廖玉琳 |
交通部路政司 |
司長 |
陳文瑞 |
航政司 |
簡任技正 |
鄭鴻政 |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 |
執行秘書 |
吳木富 |
鐵道局 |
局長 |
伍勝園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局長 |
杜 微 |
公路總局 |
副局長 |
黃運貴 |
科技部前瞻及應用科技司 |
副司長 |
蔡妙慈 |
工程技術研究發展司 |
副研究員 |
杜青駿 |
經濟部技術處 |
副處長 |
林德生 |
10月7日(星期四)
交通部 |
政務次長 |
陳彥伯 |
路政司 |
司長 |
陳文瑞 |
法規委員會 |
執行秘書 |
邱銘堂 |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 |
組長 |
徐台生 |
公路總局 |
局長 |
許鉦漳 |
高速公路局 |
局長 |
趙興華 |
運輸研究所 |
副所長 |
陳天賜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副組長 |
夏純德 |
內政部警政署 |
副組長 |
劉振安 |
法務部 |
參事 |
郭棋湧 |
主 席:陳召集委員雪生
專門委員:蘇純淑
主任秘書:金允成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淑玫 簡任編審 黃彩鳳 專 員 劉芳賢 薦任科員 林立偉
10月4日(星期一)
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二、處理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預算凍結書面報告案計4案: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一)「一般行政」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書面報告案。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二)「公共工程企劃及法規業務」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書面報告案。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歲出決議(三)「公共工程技術業務」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書面報告案。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四)「公共工程管理業務」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書面報告案。
決定:第(一)案至第(四)案,均予以備查,提報院會。
邀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列席報告業務概況,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報告後,計有委員陳歐珀、林俊憲、趙正宇、洪孟楷、邱臣遠、傅崐萁、李昆澤、陳明文、鄭天財Sra Kacaw、劉櫂豪、陳素月、蘇震清、許淑華、陳雪生、鍾佳濱、葉毓蘭及陳椒華等17人提出質詢,均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及相關人員分別予以答復。)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於質詢中要求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儘速以書面答復。
通過臨時提案3項:
一、有鑑於近三年全國工程二次內招標決標率已提升到92%,而臺鐵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全部決標工程共277案,2次內決標僅有219件,如加計取消辦理案件,則決標率更低於79%,明顯低於全國標準。顯示臺鐵工程招標辦理能力有待提升。爰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各中央機關工程招標二次內決標率進行查核比對,對於明顯低於全國標準5%以上之機關,研擬提升招標能力輔導辦法,並於一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提案人:邱臣遠 陳歐珀 林俊憲
二、有鑑於政府從94年10月開始列管閒置公共建設,累計共列管428件,至今剩下11件還未完成活化。其中包括花蓮教師會館、中壢新明公有零售市場、高雄市社教館童軍中心及岡山環保科技園區環保科技大樓,這些都是位於都會區最不應閒置的公共資產,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督促主管機關儘速活化再利用。另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積極清查可能列管黑數,並於二個月內提交國內閒置公共工程盤點情形書面報告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提案人:邱臣遠 洪孟楷 陳歐珀
三、2009年莫拉克颱風重創台灣中南部地區,政府與民間單位合作提供房地所有權分離的永久屋給災民居住,隨著時間推移,永久屋衍生許多使用課題。立法委員鍾佳濱等10名跨黨派委員,去年12月4日於立法院舉辦「未承諾永遠的永久屋下一步」公聽會,邀請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中央機關、地方政府、永久屋居民代表等近百人出席。
公聽會結論請行政院主責成立「永久屋政策評估及處理小組」,指派督導災防、工程會吳主委進行跨部會協調,逐項解決,以達成「修訂土地契約」、「原居地複勘」、「提出災防法修正草案」等三項任務,後續行政院亦組成專案小組,並進行多次會議討論,釐清有關永久屋相關議題,並達成一定進度。
惟永久屋住民盼望相關爭議早日落幕,以求永業安居,爰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財政部、法務部針對永久屋爭議,限期完成「修訂土地契約」、「原居地複勘」、「提出災防法修正草案」等工作,並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相關書面報告。
提案人:李昆澤 趙正宇 林俊憲 鍾佳濱
10月6日(星期三)
報告事項
一、處理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主管預算凍結書面報告案計3案:
(一)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一)「一般行政」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書面報告案。
(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二)「運輸事故調查」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書面報告案。
(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三)「精進運輸事故調查技術與預防研究」預算凍結十分之一書面報告案。
決定:第(一)案至第(三)案,均予以備查,提報院會。
邀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宏智列席報告業務概況,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宏智報告後,計有委員李昆澤、洪孟楷、陳歐珀、趙正宇、林俊憲、邱臣遠、陳明文、鄭天財Sra Kacaw、陳素月、劉櫂豪、許淑華、蘇震清、陳雪生、傅崐萁、陳椒華、邱顯智及葉毓蘭等17人提出質詢,均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宏智及相關機關人員分別予以答復。)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於質詢中要求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分別儘速以書面答復。
通過臨時提案4項:
一、有鑑於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自兩年多前成立,有關的制度建立就像是軌道一樣,必須趕快確立,相關的業務才能在上面暢行。是以運輸事故調查業務中,須按運輸事故調查法第39條涉及其他機關權責,儘快建立與各有需要機關之合作協議機制。爰此,特要求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限期於一個月內揭露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報告目前已簽定完成、簽定作業中及計畫簽定之機關名單(含與各機關作業進度、概況和預計簽定期程)。
提案人:洪孟楷 陳歐珀 陳雪生
二、有鑑於交通部對於遊覽車座椅與車身固方式長期缺乏明確規範及改裝之檢查程序,請交通部路政司督促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於三個月內完成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規定修正作業;並請交通部針對遊覽車座椅固方式長期缺乏明確規範,致加重遊覽車重大車禍死傷情形,釐清責任歸屬及予究責;另請交通部於三個月內針對以上要求辦理情形,提出書面報告給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提案人:邱臣遠 陳歐珀 林俊憲
三、有鑑於臺鐵ATP故障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且易耽誤行車準點及旅客行程。爰請臺鐵務必在最短時間改善ATP故障問題,並請交通部專案列管ATP改善案及給予必要協助。另請臺鐵在一個月內就ATP系統改善方案提出書面報告給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提案人:邱臣遠 陳歐珀 林俊憲
四、有鑑於我國水路事故偏高,運安會應督促交通部等跨部會相關機關研議提升航運安全;對於調查人力不足致調查報告逾時的問題,請運安會研議爭取增加專業人力編制或以約聘等相關配套方式提升調查能量。並請於一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給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提案人:邱臣遠 陳歐珀 林俊憲
10月7日(星期四)
討論事項
1、 繼續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2、 繼續審查委員鄭正鈐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4、 繼續審查委員高嘉瑜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5、 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6、 繼續審查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7、 繼續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8、 繼續審查委員魯明哲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繼續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審查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日會議有委員葉毓蘭說明提案要旨。)
決議:
1、 討論事項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2、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1、 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為: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2、 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為: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 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
(1) 第二項修正為: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2) 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