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時 間:110年12月15日(星期三)9時1分至13時55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賴惠員 吳玉琴 蘇巧慧 賴香伶 邱泰源 莊競程 張育美 徐志榮 陳玉珍 洪申翰 蔣萬安 廖國棟 Sufin‧Siluko 黃秀芳 楊 曜 陳 瑩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陳椒華 鄭天財 Sra Kacaw 洪孟楷 陳亭妃 溫玉霞 賴瑞隆 高嘉瑜 邱顯智 何欣純 廖婉汝 楊瓊瓔 王美惠 張其祿 高虹安 陳超明 范 雲 陳以信 江永昌 李貴敏 蔡易餘 郭國文 王婉諭 羅明才 (委員列席23人)
列席官員: |
衛生福利部 |
部長 |
陳時中 |
資訊處 |
處長 |
龐一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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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處 |
處長 |
蔡壽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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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司 |
專門委員 |
彭美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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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會 |
參事 |
陳信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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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 |
執行長 |
王必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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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管制署 |
署長 |
周志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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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健康保險署 |
專門委員 |
高幸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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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
司長 |
黃維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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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制司 |
調部辦事檢察官 |
謝祐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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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 |
專門委員 |
廖倪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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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工業局 |
副局長 |
陳佩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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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消防署 |
組長 |
陳群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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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署 |
副組長 |
簡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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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 |
副大隊長 |
孫圖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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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人事處 |
副處長 |
呂世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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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副組長 |
蕭奕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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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研究設計會 |
專門委員 |
翁 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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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軍醫局 |
副局長 |
蔡建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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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醫局疫情指揮中心 |
主任 |
陳怡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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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務署 |
簡任稽核 |
游文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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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中心 |
參事 |
李世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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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發展處 |
專門委員 |
蘇愛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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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簡任視察 |
李佳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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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
處長 |
羅天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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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
專門委員 |
廖玉琳 |
主 席:蔣召集委員萬安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張美慧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賴映潔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變更議程,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由院會交付本會審查,經會議主席徵詢在場委員同意後,決議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討論事項
審查
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莊競程等21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廖國棟等20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委員陳以信等2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委員吳斯懷等18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委員邱議瑩等24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八、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九、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邱議瑩、郭國文、蘇巧慧、廖國棟Sufin‧Siluko及蔣萬安說明提案旨趣,由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報告後,委員賴惠員、吳玉琴、蘇巧慧、邱泰源、莊競程、張育美、蔣萬安、徐志榮、陳玉珍、楊曜、賴香伶、黃秀芳、溫玉霞、陳椒華、洪孟楷、鄭天財 Sra Kacaw、陳瑩、邱顯智、廖國棟Sufin‧Siluko、楊瓊瓔及范雲等21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司長黃維琛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洪申翰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三、另擇期繼續審查。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