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0年9月29日(星期三)9時1分至16時41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賴惠員 陳玉珍 吳玉琴 蘇巧慧 賴香伶 洪申翰 徐志榮 邱泰源 蔣萬安 張育美 黃秀芳 莊競程 廖國棟 Sufin.Siluko 陳 瑩 楊 曜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吳秉叡 林昶佐 范 雲 劉世芳 陳椒華 鍾佳濱 陳歐珀 洪孟楷 高嘉瑜 鄭天財Sra Kacaw 江永昌 李貴敏 劉建國 林楚茵 呂玉玲 王婉諭 蔡易餘 李昆澤 林淑芬 廖婉汝 羅明才 張其祿 楊瓊瓔 管碧玲 (委員列席24人)

列席官員:

勞動部

部長

許銘春

勞動力發展署

署長

蔡孟良

勞工保險局

局長

鄧明斌

職業安全衛生署

署長

鄒子廉

勞動關係司

司長

王厚偉

勞動保險司

司長

陳美女

勞動福祉退休司

司長

謝倩蒨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司長

黃維琛

勞動法務司

司長

傅慧芝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

處長

董紹明

教育部人事處

專門委員

陳慧芬

經濟部工業局

主任秘書

周崇斌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

專門委員

蕭欣瑋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銓敘部法規司

副司長

雷諶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參議

辜慧瑩

主  席:莊召集委員競程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張美慧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賴映潔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經徵詢在場委員意見後,主席裁示討論事項議程變更如下)

討論事項

一、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廖婉汝等22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萬美玲等28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綜合詢答,經委員王婉諭【代表時代力量黨團】、李昆澤、范雲、劉建國、賴惠員、劉世芳、呂玉玲及徐志榮說明提案旨趣,由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報告後,委員賴惠員、陳玉珍、吳玉琴、蘇巧慧、賴香伶、莊競程、蔣萬安、邱泰源、徐志榮、張育美、黃秀芳、洪申翰、廖國棟Sufin‧Siluko、陳瑩、楊曜、林昶佐、范雲、陳椒華、李昆澤、劉建國及管碧玲等21人提出質詢,均經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楊瓊瓔及林淑芬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就業保險法」部分,本次會議有委員賴香伶等3人及委員賴香伶(王婉諭)等4人,分別提出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條文併同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莊召集委員競程補充說明,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保留之條文修正動議2案:

(一)委員賴香伶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委員賴香伶(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 最新年度個人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加總之月平均所得百分之九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第一項津貼之計算方式與金額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配偶雙方同為被保險人,且均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達六個月者,得分別再請領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 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加劇,已成嚴重之國安危機。根據內政部最新統計,2021年截至6月份,台灣出生數累計僅7.4萬人,死亡數9.3萬人,人口自然增加率達-0.81%,已連續5個月「生不如死」,持續下探。而少子女化問題之成因眾多,其中之一正是我國家庭照顧制度之不足。而部分雇主不願意承擔員工之孕產假,尤其現行產假之薪資全由雇主負擔,使職場懷孕歧視頻傳,不利女性就業及兼顧職場與家庭生活;另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含補助僅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八成,使經濟考量成為男性難以成為家庭照顧者角色的主因,相關制度亦缺乏推動雙親共同參與親職之鼓勵措施。而上述種種問題之改革長期停滯不前,皆與財源受限高度相關。為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之環境,勞動部及相關部會應於六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研議完善家庭照顧制度薪資公共化之專案報告,以提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孕產假、家庭照顧制度之政策成效。

提案人:賴香伶 洪申翰 莊競程 王婉諭

(二)查行政院以公務預算支應增給二成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薪資補助,係基於政策的彈性,及避免影響原有保險制度設計目的,爰透由社會福利措施,而非保險給付,以強化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並由軍公教勞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補助要點方式辦理補助措施。

考量少子女化情形,須一定期間持續透過精進措施予以因應,建議勞動部審酌未來是項補助措施之實施成效及對原有保險制度之影響,會同銓敘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部會,於六個月內完成是項津貼補助之預算編列及發放法制化之草擬。

提案人:邱泰源 吳玉琴 楊 曜 賴香伶

莊競程 劉建國 管碧玲 范 雲

邱顯智

二、繼續審查

(一)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費鴻泰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江啟臣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吳琪銘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蔣萬安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李昆澤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楊瓊瓔等23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賴惠員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李昆澤等20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劉世芳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委員鄭正鈐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委員管碧玲等25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委員陳柏惟等22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草案」案。

(十八)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本次會議有委員陳瑩(劉建國)等5人提出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等3人提出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賴香伶(王婉諭)等4人提出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范雲)等4人提出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及委員洪申翰(范雲)等4人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30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內容如審查結果。院會討論時,由莊召集委員競程補充說明,須交由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委員陳柏惟等22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通過。

二、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等3條條文併同修正動議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保留之條文修正動議5案:

(一)委員陳瑩(劉建國)等5人所提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十四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二)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等3人所提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產假、產檢假及陪產假之合理性,應參酌母性保護公約等國際公約之規定,每年定期辦理婦女生育狀況調查報告。」

(三)委員賴香伶(王婉諭)等4人所提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日。

產檢假 、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 、陪產檢假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 與前項性質相同之假別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 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 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薪資照給。」

(四)委員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 生產準備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 暨親職假四星期

生產準備假及陪產 暨親職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 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 不得扣薪

二、調整工作時間。」

(五)委員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及生產準備假二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 妊娠期間及分娩時,雇主應給予 陪產檢暨陪產假五日 及生產準備假二日

產檢假 、陪產檢暨陪產假 及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