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星期四)上午9時9分至12時7分;下午1時6分至3時47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葉毓蘭 陳椒華 許智傑 黃世杰 羅致政 江永昌 何志偉

鄭麗文 劉世芳 費鴻泰 翁重鈞 柯建銘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 吳玉琴 江啟臣 鄭天財Sra Kacaw 鍾佳濱 廖國棟Sufin‧Siluko

洪孟楷 廖婉汝 賴香伶 傅崐萁 李德維 李貴敏 何欣純

莊競程 楊瓊瓔 高嘉瑜 張育美 張其祿 劉建國 蔡易餘

魯明哲 邱顯智

委員列席21人

列席官員:法務部政務次長 蔡碧仲(部長請假)

司法院秘書長 林輝煌

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司長 諶立中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專門委員 陳添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專門委員 李慧芬

內政部戶政司戶籍行政科科長 潘營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司法科科長 鄺慶泰

主 席:黃召集委員世杰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杏枝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專  員 林宗賢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孔文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高虹安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十八)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民眾黨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陳柏惟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二)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蔣萬安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八)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一、進行逐條審查。

二、「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8案:

(一)增訂第十章之一章名、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七及委員蔣萬安等27人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 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 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三)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四)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 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五)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 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六)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立法說明修正部分,詳如附件。

(七)增訂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八;委員蔣萬安等27人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八)第二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一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九)第三百十六條,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十)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十一)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七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三)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四、第一案及第二案均另定期繼續審查。

散會

附件:

立法說明修正部分:

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一、 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法院裁定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俾維護 被告權益, 且為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準備陳述意見及答辯之充分時間,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本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本此原則,法院為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應由該管檢察官執行,以維持法院之中立性,並發揮功能最適之效用,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一、 本條新增

二、 暫行安置為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而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先為之措施,是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必要性即「有緊急必要」,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 暫行安置裁定,並應明確規範相關之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增訂本條。

三、對撤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爰於第五項明定救濟權利。惟此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抗告性質相同,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一、 本條新增

二、 暫行安置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須具備 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 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如經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關於 暫行安置之事項,例如裁定 暫行安置、延長 暫行安置及撤銷 暫行安置,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惟第二審法院因無卷證資料,倘為裁定有參閱必要,自得向第三審法院調閱。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一、 本條新增

二、 暫行安置既係偵查中或 審判中先為之 醫療、保障訴訟權益及防衛社會措施,則 暫行安置後之判決如未宣告監護者, 暫行安置裁定應視為撤銷;又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如 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應免予繼續執行,爰增訂本條。

ㄣ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