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至下午3時21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劉世芳 陳椒華 洪孟楷 李昆澤 傅崐萁 趙正宇 陳素月 林俊憲 蔡易餘 魯明哲 陳雪生 許淑華 許智傑 劉櫂豪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曾銘宗 邱臣遠 陳歐珀 李德維 鍾佳濱 葉毓蘭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江啟臣 蔡適應 高虹安 羅美玲 李貴敏 孔文吉 羅明才 賴香伶 邱志偉 王婉諭 何欣純 高嘉瑜 張其祿 林思銘 廖婉汝 楊瓊瓔 高金素梅 周春米
委員列席25人
列席官員:
交通部 |
部長 |
王國材 |
路政司 |
司長 |
林福山 |
觀光局 |
局長 |
張錫聰 |
資訊室 |
主任 |
蔡明玲 |
公路總局 |
局長 |
陳文瑞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局長 |
杜 微 |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副總經理 |
陸衛東 |
考選部 |
政務次長 |
李隆盛 |
考選規劃司 |
副司長 |
蔡寶珠 |
法務部 |
參事 |
劉英秀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處 |
副處長 |
陳怡任 |
林務局 |
科長 |
吳俊奇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 |
簡任技正 |
李德馨 |
經濟部水利署 |
組長 |
白烈燑 |
中央地質調查所 |
科長 |
鄭文昕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
副組長 |
洪美貞 |
內政部地政司 |
專門委員 |
張燕燕 |
營建署 |
簡任技正 |
黃怡平 |
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管理處 |
專門委員 |
陳乃榕 |
教育部秘書處 |
專門委員 |
楊淑華 |
文化部秘書處 |
專門委員 |
沈長在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政戰綜合處 |
科長 |
陳周文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事業管理處 |
簡任技正 |
汪昭華 |
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 |
專門委員 |
楊玫瑩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綜合規劃組 |
簡任研究員 |
謝政彥 |
主 席:洪召集委員孟楷
專門委員:蘇純淑
主任秘書:金允成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淑玫 簡任編審 黃彩鳳 科 長 江建逸專 員 劉芳賢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邀請交通部部長王國材就「疫情下觀光旅遊發展防疫作為及國旅券後續規劃情形」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討論事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委員傅崐萁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繼續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繼續審查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繼續審查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繼續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日會議有委員洪孟楷說明提案要旨,由交通部部長王國材及觀光局局長張錫聰報告後,計有委員李昆澤、洪孟楷、趙正宇、陳椒華、劉世芳、陳雪生、陳素月、林俊憲、蔡易餘、魯明哲、傅崐萁、許淑華、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李貴敏、鍾佳濱、江啟臣、邱臣遠、劉櫂豪、孔文吉、葉毓蘭、高嘉瑜、高金素梅、高虹安及王婉諭等25人提出質詢,均經交通部部長王國材及相關人員分別予以答復。)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於質詢中要求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交通部及相關單位儘速以書面答復。
(委員洪孟楷、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及委員陳椒華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2案併予討論審查。)
決議:
一、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委員陳椒華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審查完竣,各條次均保留,送院會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二、討論事項第三案,審查完竣,各條次均保留,送院會協商,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討論事項第四案至第十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均由洪召集委員孟楷補充說明。
審查結果:
一、第二十九條條文依委員陳歐珀等19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
「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第三十一條條文依委員楊曜等17人及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三、第三十二條條文依委員洪孟楷等18人及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
「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修正為:
「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四、第三十六條條文依委員洪孟楷等18人、委員楊曜等17人及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
「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二)增列第二項至第五項:
「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五、第五十三條條文依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二)其餘依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通過。
六、第六十條條文照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通過。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