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 間:111年4月20日(星期三)9時13分至17時8分
111年4月21日(星期四)9時16分至17時2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玉琴 賴惠員 林為洲 蔡壁如 洪申翰 蘇巧慧 蔣萬安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徐志榮 張育美 莊競程 楊 曜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陳椒華 楊瓊瓔 羅美玲 洪孟楷 葉毓蘭 廖婉汝 王婉諭 蔡易餘 邱臣遠 范 雲 陳秀寳 何欣純 張其祿 劉建國 孔文吉 李貴敏 林靜儀 陳歐珀 (委員列席18人)
列席官員: |
衛生福利部 |
部長 |
陳時中 |
政務次長 |
李麗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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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及口腔健康司 |
司長 |
諶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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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服務司 |
科長 |
潘英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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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司 |
簡任技正 |
呂念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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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司長 |
劉玉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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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司 |
簡任技正 |
吳希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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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會 |
參事 |
陳信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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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及家庭署 |
組長 |
尤詒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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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健康保險署 |
專門委員 |
韓佩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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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健康署 |
簡任技正 |
劉家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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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
廳長 |
謝靜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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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
林奕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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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組長 |
張國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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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力發展署 |
專門委員 |
孫凡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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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視察 |
葉沛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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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
裴善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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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
副司長 |
黃蘭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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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專門委員 |
邱秋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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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組長 |
陳錫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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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規劃司 |
副司長 |
王明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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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軍醫局衛勤保健處 |
處長 |
陳元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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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
院長 |
楊斯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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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作戰局政戰綜合處 |
科長 |
張博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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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務署 |
簡任稽核 |
陳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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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署 |
專門委員 |
楊純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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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 |
林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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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綜合規劃司 |
專門委員 |
李世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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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戶政司 |
專門委員 |
潘營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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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署 |
組長 |
林信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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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署 |
組長 |
陳群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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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參事 |
劉英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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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司 |
主任檢察官 |
李超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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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檢察官 |
周芳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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矯正署 |
科長 |
林景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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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
副處長 |
李育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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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局 |
科長 |
鄭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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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 核 |
莊美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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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局 |
科長 |
許文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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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 |
邱淑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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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簡任視察 |
李佳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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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醫保健處 |
副處長 |
陳延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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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 |
徐慧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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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社會褔利處 |
副處長 |
董靜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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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
專門委員 |
廖玉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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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 |
專門委員 |
蔡獻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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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主任秘書 |
戴婉蓉 |
主 席:林召集委員為洲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張美慧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賴映潔 科 員 何家豪
報告事項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王婉諭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邱泰源等23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八)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賴惠員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林為洲、葉毓蘭及吳玉琴說明提案旨趣;111年3月9日第10屆第5會期本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蔡壁如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本次會議委員黃秀芳(劉建國)等4人提出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蔣萬安等3人提出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洪申翰(林靜儀)等5人提出第十五條及二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為洲(林奕華)等5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張育美等3人提出第八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范雲)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王婉諭)等5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邱泰源等3人提出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張育美、林為洲、蔡壁如(葉毓蘭)等4人提出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及委員蔣萬安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本次會議審查結果如下:
第一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合理調整措施,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第七條立法說明修正為:
「一、條次變更,並將現行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三、為落實CRPD第三條機會均等及第二十七條平等工作權利,各級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但尚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病人,應依需求及工作能力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之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病人,應依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給予病人適性職業重建機會。
四、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於不造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健康促進、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第十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邱委員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二條 精神復健機構,應置負責人一人;並得視需要,置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
前項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社會工作師應依社會工作師法辦理執業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精神復健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及考核。
精神復健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項之評鑑、督導及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申請人與負責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限制條件、廢止與第三項評鑑、督導、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暫列),參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第十六條之一及委員林為洲、蘇巧慧、賴惠員、蔡壁如(王婉諭)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通過如下:
「第二十三條之一 提供病人照護服務之機構,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二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 法人或團體 辦理病人之需求 評估及服務提供,並視需要轉介適當機構 、法人或團體提供服務; 其為依 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 治療及社區支持。
地方主管機關為強化病人之照顧及支持功能,應結合衛生、社政、民政、教育或勞動機關,建立社區支持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議。」
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修正文字及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第四十條之一通過如下:
「第二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
前項病人行方不明 ,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相關機關協尋。
前二項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協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法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刪除。
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參酌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 因病人醫療 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 於告知病人後,得 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 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 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 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第三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三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保護人應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並考量其意願及最佳利益。
前項保護人, 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 其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 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 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 地方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 、法人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 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 、研習課程、支持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文字,通過如下:
「第三十五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保護人 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 ;未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 、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負擔 ;必要時,得由 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地方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 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前項應負擔人 於六十日內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 得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 ,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 四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 、費用負擔 、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減輕或免除之案件,必要時,準用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機制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六條 病人之人格 權及合法權益 ,應 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 關於其 就醫、就學、應考、僱用 及社區生活權益, 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
第三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現行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刪除。
第四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 四十六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 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通報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 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 疑似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 ,得通知 地方主管機關 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警察 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 地方主管機關 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人。經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協助護送 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共同處理,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就醫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即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依前項規定被護送就醫之人經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 診斷屬病人者,應轉送至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前項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 之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 、指定執行業務範圍、專科醫師指定、 安全維護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護被護送人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查被護送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必要時得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
第五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條文;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條文。
不予增訂: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
保留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五條。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等13案第52條以下條文,另擇期繼續審查。
二、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八)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九)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一)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二)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三)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行政院函請審議「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等23案,另擇期繼續審查。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