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1年4月20日(星期三)9時13分至17時8分

111年4月21日(星期四)9時16分至17時2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玉琴 賴惠員 林為洲 蔡壁如 洪申翰 蘇巧慧 蔣萬安 黃秀芳 陳 瑩 邱泰源 徐志榮 張育美 莊競程 楊 曜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陳椒華 楊瓊瓔 羅美玲 洪孟楷 葉毓蘭 廖婉汝 王婉諭 蔡易餘 邱臣遠 范 雲 陳秀寳 何欣純 張其祿 劉建國 孔文吉 李貴敏 林靜儀 陳歐珀 (委員列席18人)

列席官員:

衛生福利部

部長

陳時中

政務次長

李麗芬

心理及口腔健康司

司長

諶立中

保護服務司

科長

潘英美

醫事司

簡任技正

呂念慈

副司長

劉玉菁

長期照顧司

簡任技正

吳希文

法規會

參事

陳信誠

社會及家庭署

組長

尤詒君

中央健康保險署

專門委員

韓佩軒

國民健康署

簡任技正

劉家秀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廳長

謝靜慧

法官

林奕宏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組長

張國明

勞動力發展署

專門委員

孫凡茹

簡任視察

葉沛杰

科長

裴善康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副司長

黃蘭琇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專門委員

邱秋嬋

副組長

陳錫鴻

綜合規劃司

副司長

王明源

國防部軍醫局衛勤保健處

處長

陳元皓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院長

楊斯年

政治作戰局政戰綜合處

科長

張博彥

財政部關務署

簡任稽核

陳泰明

賦稅署

專門委員

楊純婷

專門委員

林美慧

文化部綜合規劃司

專門委員

李世明

內政部戶政司

專門委員

潘營忠

警政署

組長

林信雄

消防署

組長

陳群應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檢察司

主任檢察官

李超偉

主任檢察官

周芳怡

矯正署

科長

林景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副處長

李育德

銀行局

科長

鄭惠敏

稽 核

莊美欣

保險局

科長

許文君

專門委員

邱淑婉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簡任視察

李佳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醫保健處

副處長

陳延芳

專門委員

徐慧觀

原住民族委員會社會褔利處

副處長

董靜芬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廖玉琳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

專門委員

蔡獻緯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主任秘書

戴婉蓉

主  席:林召集委員為洲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張美慧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賴映潔 科  員 何家豪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王婉諭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邱泰源等23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八)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賴惠員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林為洲、葉毓蘭及吳玉琴說明提案旨趣;111年3月9日第10屆第5會期本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蔡壁如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本次會議委員黃秀芳(劉建國)等4人提出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蔣萬安等3人提出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洪申翰(林靜儀)等5人提出第十五條及二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為洲(林奕華)等5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張育美等3人提出第八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范雲)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王婉諭)等5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邱泰源等3人提出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張育美、林為洲、蔡壁如(葉毓蘭)等4人提出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及委員蔣萬安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本次會議審查結果如下:

第一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合理調整措施,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第七條立法說明修正為:

「一、條次變更,並將現行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三、為落實CRPD第三條機會均等及第二十七條平等工作權利,各級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但尚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病人,應依需求及工作能力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之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病人,應依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給予病人適性職業重建機會。

四、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於不造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健康促進、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第十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邱委員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二條 精神復健機構,應置負責人一人;並得視需要,置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

前項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社會工作師應依社會工作師法辦理執業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精神復健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及考核。

精神復健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項之評鑑、督導及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申請人與負責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限制條件、廢止與第三項評鑑、督導、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暫列),參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第十六條之一及委員林為洲、蘇巧慧、賴惠員、蔡壁如(王婉諭)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通過如下:

「第二十三條之一 提供病人照護服務之機構,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二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 法人或團體 辦理病人之需求 評估及服務提供,並視需要轉介適當機構 、法人或團體提供服務; 其為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 治療及社區支持

地方主管機關為強化病人之照顧及支持功能,應結合衛生、社政、民政、教育或勞動機關,建立社區支持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議。

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修正文字及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第四十條之一通過如下:

「第二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

前項病人行方不明 ,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相關機關協尋。

前二項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協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法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刪除。

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參酌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 因病人醫療 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 於告知病人後,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 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 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 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第三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三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保護人應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並考量其意願及最佳利益。

前項保護人, 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 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 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 地方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 、法人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 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 、研習課程、支持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文字,通過如下:

「第三十五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保護人 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 ;未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 、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負擔 必要時,得由 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地方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 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前項應負擔人 於六十日內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 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 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 費用負擔 、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減輕或免除之案件,必要時,準用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機制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六條 病人之人格 權及合法權益 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 關於就醫、就學、應考、僱用 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

第三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現行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刪除。

第四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 四十六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 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通報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 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 疑似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 ,得通知 地方主管機關 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警察 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 地方主管機關 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人。經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協助護送 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共同處理,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就醫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即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依前項規定被護送就醫之人經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 診斷屬病人者,應轉送至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 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 、指定執行業務範圍、專科醫師指定、 安全維護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護被護送人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查被護送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必要時得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

第五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條文;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條文。

不予增訂: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

保留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五條。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等13案第52條以下條文,另擇期繼續審查。

二、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八)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九)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一)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二)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三)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行政院函請審議「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等23案,另擇期繼續審查。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