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112年5月15日(星期一)上午9時2分至12時11分

下午1時至2時29分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羅美玲 陳玉珍 王美惠 賴品妤 陳琬惠 張宏陸

莊瑞雄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游毓蘭 李德維

黃世杰 鄭天財Sra Kacaw 林文瑞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洪孟楷 陳椒華 孔文吉 廖國棟 湯蕙禎 何欣純 陳素月 鄭正鈐 林思銘 高金素梅 羅明才 趙正宇 林岱樺

委員列席13人

列席官員:

9時至12時11分

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暨相關人員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李翊柔

13時至14時29分

內政部政務次長吳容輝、消防署署長蕭煥章暨相關人員

法務部法制司參事廖江憲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官陳彥霖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及化學物質局簡任技正盧家惠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簡任技正陳義昌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簡任技正陳志祺暨相關人員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簡任技正李中月暨相關人員

考選部考選規劃司專門委員張麗雪暨相關人員

經濟部商業司科長張孫福暨相關人員

財政部國庫署公股管理組副組長王素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李文秀

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處科長陳育靖

主 席:莊召集委員瑞雄

專門委員:黃瑞月

主任秘書:鄭雪梅

紀 錄:簡任秘書 周厚增 簡任編審 葉淑婷

科 長 陳品華 薦任科員 徐雪茹

報告事項

1、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2、 處理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預算凍結書面報告案計8案。

(1)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一)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

(2)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二)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

(3)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三)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

(4)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四)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

(5)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五)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

(6)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六)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

(7)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四十六)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

(8)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決議(一)、(二)及(三)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

決定:以上各案,書面報告均已送達,預算得以動支,擬具報告提報院會。

3、 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率同所屬列席報告業務概況,並備質詢。

(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報告,委員羅美玲、王美惠、黃世杰、林文瑞、孔文吉、張宏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李德維、莊瑞雄、賴品妤、鄭天財Sra Kacaw、高金素梅、廖國棟、湯蕙禎、陳椒華等15人質詢,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暨相關人員答復說明。)

決定:

(一)登記發言委員除不在場者外,其餘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

(二)委員陳琬惠、游毓蘭、陳玉珍及張其祿等4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三)書面質詢及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於1週內另以書面答復,並副知本會。

討論事項

1、 「消防法」:

(1)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繼續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繼續審查委員蔣萬安、張育美等21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繼續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5) 繼續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6) 繼續審查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7) 繼續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繼續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9) 繼續審查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繼續審查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2) 繼續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繼續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4) 繼續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繼續審查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繼續審查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8) 繼續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繼續審查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消防法」修正草案等19案:

(一)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二)第三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本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條文、條次、引述條文之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四)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2、 「消防設備人員法」、「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消防設備士法」草案:

(1)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案。

(2) 繼續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案。

(3) 繼續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案。

(4) 繼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案。

(5) 繼續審查委員賴惠員等16人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案。

(6) 繼續審查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案。

(7) 繼續審查委員游毓蘭等19人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案。

(8) 繼續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案。

(9) 繼續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案。

(10) 繼續審查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案。

(11) 繼續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案。

(12) 繼續審查委員傅崐萁等20人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案。

決議:

「消防設備人員法」、「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消防設備士法」草案等12案:

(一)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應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

(二)審查會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次改列為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原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三)增訂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有前條所定情事時,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

利害關係人發現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有前條所定情事時,亦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核轉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

(四)增訂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執行之。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未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擅自執行業務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但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者,不在此限:

一、緊急電源如含消防安全設備以外之電器設備,得依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規定辦理。

二、消防安全設備之電氣及水管之管線安裝工程,得依電業法、自來水法、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執行相關業務。

(六)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配合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將「裝置」二字修正為「測試」,爰條文中「裝置」二字,亦均修正為「測試」。

(七)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第三十八條、委員林岱樺等16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分別提案第三十七條,均不予採納。

(九)通過附帶決議2項:

1.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時,應參考技師法或相關法令規定,並於訂定子法時,納入各公會意見。

提案人:賴品妤 羅美玲 張宏陸 王美惠 莊瑞雄 湯蕙禎

2.各類場所的消防安全除了消防法及消防設備人員法通過外,實際執行才是確保現場安全重要因素,請內政部於本法所定發布後相關子法應納入各類執行所生報告書之檢查與裁罰。

提案人:莊瑞雄 張宏陸 王美惠 羅美玲 賴品妤 林岱樺 湯蕙禎

(十)本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條文、條次、引述條文之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十一)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