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至下午3時45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鄭正鈐 陳培瑜 陳秀寳 鄭麗文 張其祿 林宜瑾
范 雲 萬美玲 吳思瑤 陳靜敏 黃國書 張廖萬堅
高金素梅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吳玉琴 李德維 洪孟楷 陳椒華 陳亭妃 邱臣遠
游毓蘭 蘇巧慧 楊瓊瓔 廖國棟Sufin‧Siluko
陳以信 孔文吉 廖婉汝 何欣純 鄭天財Sra Kacaw
林德福 蘇震清 王婉諭 蔡培慧 蔡易餘 羅明才
委員列席21人
列席人員:教育部部長 潘文忠率同有關人員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專門委員 孫凡茹
法務部法制司調部辦事檢察官 謝祐昀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黃子菡
財政部國庫署專門委員 邱美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組長 尤詒君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副組長 蔡維誼
主 席:范召集委員雲
主任秘書:陳錫欽
專門委員:朱蔚菁
紀 錄:簡任秘書 林素惠 簡任編審 蔡月秋 科長 蔡國治
薦任科員 李宗一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1、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2、 繼續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繼續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繼續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繼續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6、 繼續審查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7、 繼續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8、 繼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9、 繼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繼續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繼續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12、 繼續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繼續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4、 繼續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15、 繼續審查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繼續審查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繼續審查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8、 繼續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繼續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繼續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1、 繼續審查委員陳秀寳等24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繼續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3、 繼續審查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4、 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5、 繼續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6、 繼續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7、 繼續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28、 繼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9、 繼續審查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30、 繼續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1、 繼續審查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32、 繼續審查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3、 繼續審查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一、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二、「特殊教育法」相關修正草案,全部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范召集委員雲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六條(含委員范雲等3人、委員黃國書等3人、委員張其祿等3人所提第六條修正動議)、第十八條(含委員范雲等3人、委員張其祿等3人、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委員陳培瑜等3人、委員林宜瑾等5人所提第十八條修正動議、委員鄭麗文等3人所提第十六條修正動議)、第二十三條(含委員范雲等3人、委員張其祿等3人、委員陳培瑜等3人所提第二十三條修正動議、委員鄭麗文等3人所提第二十一條修正動議)及第五十條(含委員范雲等3人、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委員林宜瑾等3人所提第五十條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九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章第二節節名、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章第三節節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三章章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章章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十條之一,照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第十條之一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第十條之一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
(四)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六)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幼兒園相關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第二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及無障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第二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十一)第二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十二)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十三)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經學校評估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教學策略,提升教學效能。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指引之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十四)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整合校內外資源及提升跨單位協調效能,大專校院之身心障礙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設置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至遲應於完成課程加退選後一個月內訂定。
前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增進第一項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大專校院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十五)第三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七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十六)第三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方式辦理。」
(十七)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十八)第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十九)第五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辦理。」
(二十)委員林宜瑾等3人所提第五十二條之一修正動議、委員蔡培慧等18人提案第五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二十一)第五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四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二十二)通過附帶決議14項:
1.特殊教育學生人數自105年14萬6,348人,至111年達17萬3,074人,呈現逐年增加趨勢,又為符應普特融合教育之推動、學前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實施、校園無障礙設施之改善、分散式資源班師生比之調降、特教教師超額負擔(譬如:心評工作)之減輕、特教助理員合理待遇之調整、特教學生支持服務之滿足、資優及雙殊教育之加強及第2期特殊教育中程計畫之發布,教育部應依未來各教育階段學生數預估值,合理寬編年度特殊教育預算,並逐年增加,以保障特教學生學習權並維護教學現場特教品質。
提案人:張廖萬堅 林宜瑾 張其祿 吳思瑤
黃國書 范 雲 陳秀寳 陳培瑜
萬美玲 陳靜敏 吳玉琴 王婉諭
2.請教育部確實盤點各校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之師資配置情形,針對每位教師服務學生人數較高的學校,應督導地方政府優先改善。並請教育部以5年達成師生比1:8為努力目標,同時爭取預算協助地方政府,並要求其落實辦理。
提案人:范 雲 吳思瑤 林宜瑾 張廖萬堅
黃國書 陳秀寳 陳培瑜 陳靜敏
張其祿 王婉諭 陳椒華 吳玉琴
3.請教育部於3個月內訂定提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服務品質計畫,爭取預算,以增進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服務量能。另請教育部研訂相關配套,提升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勞動條件及待遇。
提案人:范 雲 黃國書 林宜瑾 吳思瑤
陳培瑜 陳秀寳 張其祿 陳靜敏
張廖萬堅 吳玉琴
4.「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增訂,為提升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相關培訓及在職進修。為確保相關培訓及在職進修能有效辦理,確實提升前揭人員之知能,爰請教育部完成下列事項:(1)以落實本法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定之融合教育為基礎,規劃前揭人員所需之知能,及對應所需培訓、在職進修之內容及時數,規劃過程並應諮詢身心障礙團體、人權團體、特殊教育相關團體、特殊教育之專家學者、教師、學生及家長,以確保規劃符合實際所需;(2)每年辦理前項規劃之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培訓及進修量能應符合需參與培訓或進修之人數,並進行成效評估;(3)第1項之規劃及第2項之辦理情況,應依實際狀況及成效成果進行檢討及適時更新,並至少每4年檢討一次。
提案人:陳培瑜 張其祿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林宜瑾 吳思瑤
5.「特殊教育法」部版草案中第二十五條「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將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改為學習輔助人力部分。陳委員靜敏擔憂在子法通過之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在教學場域的必要照護,會產生權責不明與法規授權不明確,而使其權益受損的狀況,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爰請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積極與衛生福利部等相關單位磋商在教學場域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照護權責歸屬;(2)在「特殊教育法草案」公布實施後的3個月內提出子法,明確界定在教學場域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提案人:陳靜敏 張其祿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林宜瑾 吳思瑤
6.「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鑑於復健及訓練治療確有助於提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生活品質及身心發展,為避免相關支持服務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中斷或減少,爰請教育部訂定相關支持服務之辦法時,應確保復健及訓練治療納入辦法,且所提供之服務及資源不得少於現行實務情形。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張其祿 陳靜敏
吳思瑤 林宜瑾
7.為顧及中度、重度、極重度障礙或其他「復健服務」有重度需求學生之權益,特殊教育學校專業團隊中,物理、職能、語言等相關人員應維持,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
提案人:張廖萬堅 吳思瑤 陳培瑜 張其祿
林宜瑾 陳秀寳 黃國書 陳靜敏
蔡培慧
8.「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鑑於復健及訓練治療確有助於提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生活品質及身心發展,為避免相關支持服務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中斷或減少,爰請教育部訂定相關支持服務之辦法時,應確保復健及訓練治療納入辦法,且所提供之服務及資源不得少於現行實務情形。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張其祿 吳思瑤
林宜瑾
9.「特殊教育法」部版草案中第三十三與三十四條規範需積極提倡、鼓勵身心障礙學生的高等教育與終身教育,雖目前已有「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與「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等對於身心障礙學生的升學獎助措施,但陳委員靜敏參閱行政院主計總處第163號國情統計通報後發現,相較於國中小特殊教育學童平均百分之三的年增率,大專院校特殊教育的學生人數增加十分緩慢。且依據2019年新北市主計通報統計,單以全台就讀集中式特教班的高中職學生來看,畢業後有51%至74% 都選擇就業或準備求職,繼續升學的僅占15.6%,與我國非特殊教育學生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及綜合高中畢業生96.4%的升學率與專業群科畢業生升學率為81.4%,相較皆有顯著落差,且許多大專院校教室的無障礙設施建設進度緩慢,嚴重侵蝕身心障礙學生的學習權益。且在身心障礙者之終身教育層面,多半集中技職類的教育部分,樂齡中心又會受限於空間與師資的限制,令身心障礙人士望之卻步,顯見教育部在推行身心障礙高等教育與終身教育方面有很大的改善空間,有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精神之疑慮。爰請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身心障礙人士高等與終身教育改善方案書面報告;(2)加速進行大專院校無障礙空間的建置。
提案人:陳靜敏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張其祿 吳思瑤
林宜瑾
10.「特殊教育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支持服務。鑑於復健及訓練治療確有助於提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生活品質及身心發展,為避免相關支持服務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中斷或減少,爰請教育部訂定相關支持服務之辦法時,應確保復健及訓練治療納入辦法,且所提供之服務及資源不得少於現行實務情形。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張其祿 林宜瑾
吳思瑤
11.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之權利,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普通教育系統中獲得必要之協助,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以利其獲得有效之教育。教育部就個別身心障礙學生在校之生活適應、課業輔導及生涯輔導,應透過如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等人力支持服務,確保其在校之生理、安全、歸屬、尊嚴及自我實現等各項需求,可獲得充分支持性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益。
提案人:林宜瑾 黃國書 陳靜敏 張廖萬堅
張其祿 吳思瑤 陳秀寳 王婉諭
12.特殊教育評鑑之目標在於協助學校維持並提升特殊教育品質,然而據基層特教老師反應,現行評鑑辦理方式著重文書資料檢核,且各年度、各縣市之指標與繳交資料表格更時常變動,造成基層教師需耗費大量時間進行重複之文書與行政作業,反而排擠教學備課與陪伴特教學生之時間,更無法實質檢視並督導學校改善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請教育部於6個月內邀集各地方政府會商、檢討現行特殊教育評鑑做法,並提出行政減量、減化並訂定核心評鑑指標、善用已有資料庫數位化資料等具體精進與改善作為。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陳靜敏 陳培瑜
張其祿 吳思瑤 陳秀寳
13.有鑑於特殊教育教師團體連署表示,現行特教評鑑已進行數十年,但教學現場急需解決之問題依然存在,並未因接受評鑑而有所改善,需要協助之處亦未獲支援,且評鑑多為文書資料檢核,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又未能達到評鑑預期效益,顯見現行之特教評鑑機制及內涵尚待檢討改善,請教育部於修法三讀後6個月內邀集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及其家長、教師團體、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學者專家、專業人士等相關團體人士,針對現行特教評鑑制度改善提出意見,進行通盤檢討。
提案人:鄭麗文 陳椒華
連署人:張其祿 萬美玲 陳靜敏 張廖萬堅
陳秀寳 曾銘宗
14.長期以來,為辦理特殊教育評鑑,衍生各校基層特殊教育教師繁重文書作業負擔,屢遭批評淪為各校間形式主義的軍備競賽,甚而影響教師之教學工作。此外,各主管機關就評鑑後認定辦理特殊教育成效不佳之學校,未能正視其恐係因未獲得充分協助資源,以致無法提供適性特殊教育之事實,而為基層特殊教育教師所詬病。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目的,必須有助於協助各校檢視辦學成效,並實際提供第一線教育人員所需協助。爰要求教育部就如何精進特殊教育評鑑之辦理,例如評鑑之核心項目、落實行政減量方式、善用既有數位化資料進行檢核,及併同學校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評鑑辦理之可行性等內容,於6個月內邀集專家學者、各地方政府、基層特殊教育教師團體、家長團體、身心障礙者團體等,檢討現行評鑑方式之缺失,並研商未來精進作為,務使特教評鑑不再成為第一線教育人員之負擔,而是真正有助於特殊教育之改善。
提案人:林宜瑾 黃國書 吳思瑤 張廖萬堅
張其祿 陳秀寳 陳靜敏 王婉諭
(二十三)附帶決議2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1.依特殊教育法對特殊教育學生之心理衡鑑,現行係由特教教師兼鑑定評估人員;然而據基層特教老師反應,每位特教老師負擔之個案量從數人到數十人不等,進行一位個案的評估即需約九小時,大量心評個案已大幅壓縮特教老師進行教學準備與陪伴學童之時間;更有老師直言心評報告為「血汗報告」,不僅加重特教老師工作負擔、更恐影響特教教學品質、亦使特教學生權益受損。請教育部於三個月內,針對特教老師兼任心評工作減量,並逐步推動心評工作專業化、專門化、專職化,提出具體之政策規畫與執行時程。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黃國書 陳培瑜
張其祿 陳秀寳 吳思瑤
2.有鑑於特殊教育教師團體聯署表示,特教教師除教學外,還有大量文書作業,如擬定學生的個別化教育計畫、課程計畫、協助輔導學生融入班級、協助校內特教行政工作等,工作量負荷已很沉重,而現行特教教師兼任鑑定評估人員之作法,每一個案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進行施測並向各方蒐集彙整瑣碎資料,實應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由專任之心理評量人員擔任,使特教教師能更專注於教學,爰請教育部於修法三讀後針對第十八條第二項子法《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之修訂,納入「評估人員以專任為原則,由教師擔任者應採自願兼任制,並應予合理待遇及行政協助」。
提案人:鄭麗文 陳椒華
連署人:張其祿 陳靜敏 陳秀寳 張廖萬堅
林宜瑾 黃國書
三、在不影響條文文意前提下,文字、條次、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修改。
通過臨時提案1項:
鑑於環球科技大學自111年10月拖欠教師部份薪資至今,經教育部罰鍰6次後仍未改善,且教育部「教育部辦理私立大專校院積欠教師薪資作業機制」報告雖有訂定「經2次裁罰者,本部將研議依私立學校法第43條規定辦法,並依同法55條規定審視扣減學校獎補助及做為列入專案輔導學校之參據」,然屢次罰鍰無效後,教育部卻遲未以此條進行裁罰,在校方無意配合下,致使該校教師數月無法取得應得薪資;足顯示該作業機制於現實運作上之窒礙難行與不完備。
爰請教育部重新檢討並研擬「教育部辦理私立大專校院積欠教師薪資作業機制」,以提出實際有效之裁罰機制,以及研擬教師遭遇欠薪之相關經濟救助辦法,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范 雲
連署人:陳培瑜 陳秀寳 黃國書 吳思瑤
林宜瑾 陳靜敏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