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星期一)上午9時2分至12時12分、下午2時2分至4時24分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星期三)上午9時1分至下午4時4分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下午4時15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靜敏 萬美玲 鄭正鈐 黃國書 陳秀寳 張廖萬堅
吳思瑤 鄭麗文 林宜瑾 張其祿 范 雲 陳培瑜
高金素梅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陳椒華 王鴻薇 孔文吉 蔡培慧 王美惠 陳琬惠
吳玉琴 莊瑞雄 楊瓊瓔 王婉諭 陳歐珀 陳亭妃
李貴敏 游毓蘭 李德維 洪孟楷 劉世芳 林德福
莊競程 羅明才 林楚茵 邱顯智 鄭天財Sra Kacaw
林昶佐 蘇巧慧 蘇治芬 羅美玲 賴瑞隆 蔡易餘
陳玉珍 邱志偉 賴品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委員列席33人
列席人員:(4月17日上午)
教育部部長 潘文忠率同有關人員
國家教育研究院院長 林崇熙
衛生福利部社家署身心障礙福利組組長 尤詒君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專門委員 孫凡茹
法務部法制司調部辦事檢察官 謝祐昀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李翊柔
(4月17日下午)
教育部部長 潘文忠率同有關人員
內政部戶政司專門委員 蘇誌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專門委員 羅育華
財政部國庫署專門委員 邱美齊
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 江雅玲
銓敘部法規司專門委員 林岑玫
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專門委員瑪勒芙勒芙‧杜妲莉茂
Maljeveljeve‧Tiudjalimaw
國家發展委員會社會發展處專門委員 施乃元
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處簡任視察 鄭其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專門委員 徐肇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專門委員 馬林源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給與福利處專門委員 陳慧芬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李翊柔
(4月19日)
教育部部長 潘文忠率同有關人員
內政部戶政司專門委員 蘇誌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專門委員 羅育華
財政部國庫署專門委員 邱美齊
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 江雅玲
銓敘部法規司副司長 謝瀛隆
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專門委員瑪勒芙勒芙‧杜妲莉茂
Maljeveljeve‧Tiudjalimaw
國家發展委員會社會發展處專門委員 施乃元
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處簡任視察 鄭其昀
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力發展處專員 賴紫琳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專門委員 徐肇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專門委員 馬林源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給與福利處專門委員 陳慧芬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李翊柔
衛生福利部社家署身心障礙福利組組長 尤詒君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副組長 何維敦
法務部法制司調部辦事檢察官 謝祐昀
(4月20日)
文化部部長 史哲率同有關人員
財政部政務次長 李慶華
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 李雅晶
經濟部工業局主任秘書 周崇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政監 彭莉娟
法務部法制司調部辦事檢察官 謝祐昀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專門委員 鍾佳蓉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副處長 吳政學
主 席:范召集委員雲
主任秘書:陳錫欽
專門委員:朱蔚菁
紀 錄:簡任秘書 林素惠 簡任編審 蔡月秋 科長 蔡國治
薦任科員 李宗一
(4月17日上午)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1、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2、 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審查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12、 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4、 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15、 審查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審查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審查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8、 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1、 審查委員陳秀寳等24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3、 審查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4、 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5、 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6、 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7、 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28、 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9、 審查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30、 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1、 審查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32、 審查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3、 審查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僅進行詢答)
(本日議程採綜合詢答,有委員陳靜敏、萬美玲、鄭正鈐、張廖萬堅、黃國書、陳秀寳、吳思瑤、鄭麗文、林宜瑾、張其祿、范雲、陳培瑜、陳椒華、楊瓊瓔、蔡培慧、吳玉琴、陳琬惠、高金素梅、陳歐珀等19人提出質詢,均經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王美惠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所提書面質詢或相關資料,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三、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四、「特殊教育法」相關修正草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4月17日下午)
討 論 事 項
1、 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二)國民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案。(五)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八)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鄭正鈐等3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費鴻泰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萬美玲等2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委員廖婉汝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一)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二十二)委員陳秀寳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二十三)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四)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二十五)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六)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審查(一)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四)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進行逐條審查)
決議:
一、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二、「國民教育法」相關修正草案,部分審查完竣,未及審查部分,另定期繼續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至第四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第四章第一節、第二節節名,均不予採納。
(三)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十條 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五)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但書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六)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規定。」
(八)第二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設圖書館(室)、寬列圖書採購預算及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三、在不影響條文文意前提下,文字、條次、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修改。
(4月19日)
討 論 事 項
1、 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二)國民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案。(五)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八)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鄭正鈐等3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費鴻泰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萬美玲等2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委員廖婉汝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一)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二十二)委員陳秀寳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二十三)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四)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二十五)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六)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七)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八)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二十九)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三十)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一)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二)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國民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2、 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二)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一)委員陳秀寳等24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二)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三)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五)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六)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七)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八)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九)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三十)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一)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三十二)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三)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進行逐條審查)
決議:
一、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二、「國民教育法」相關修正草案,全部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范召集委員雲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六條(含委員張廖萬堅等4人所提第六條修正動議)、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含委員吳思瑤等3人所提第四十四條修正動議)、第四十五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參與,其比例各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三)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章至第十章章名、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私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五)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並應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三條 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第一項準則規定,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一定比率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其所控留之員額經費,應全數支用於改聘教學人力所需之相關費用。」
(七)委員何志偉等22人提案第四章第三節節名、第十一章章名、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第二十條之三,均不予採納。
(八)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十四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九)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其設立、入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十一)第三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五條 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之編輯、審定,皆應符合現行法令與於我國具有效力之國際公約,國家教育研究院並應辦理相關研習或培訓予學校教科用書之編輯人員及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
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教科用書計價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十二)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或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
(十三)第三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七條 為豐富學生經驗及強化與真實情境連結,學校應推動走出課室,提供學生體驗課程。
學校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十四)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如下:
「第三十七條之一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學校應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
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五)第三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八條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六)第四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 學生獎懲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
(十七)第四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七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協助家長團體辦理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增能研習。」
(十八)第五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八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並不得影響校內師生使用。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十九)通過附帶決議9項:
1.按行政院核定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職務加給相當於簡任十職等;公立國、中小校長之職務加給則僅相當於薦任九職等。有鑑於我國現已推動十二年國民教育,且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公立國中、小學校校長主管職務加給所比照公務員之職等,自88年迄今,已多年未調整,有重新檢討之必要。爰此請教育部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相關部會研議調整,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研議過程及辦理結果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其祿 陳培瑜 陳秀寳 林宜瑾
吳思瑤 王婉諭
2.按現行「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9條,參加國中、小校長遴選前應先經徵選合格、儲訓期滿且成績及格(實務上通稱:候用校長),才取得遴選資格。然現行「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未規定取得候用校長之儲訓合格的有效期間,倘候用校長長期未獲遴選,且未能定期回訓,恐生與最新儲訓內容脫節之現象。再查,已有部分縣市之國、中小學候用校長甄選儲訓相關之作業要點訂有儲訓合格有效期間或回訓之相關規定,部分縣市則無。為使法規一致,爰請教育部研議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相關辦法中訂定儲訓合格期間及回訓制度之規定。
提案人:張其祿 陳培瑜 陳秀寳 林宜瑾
吳思瑤 王婉諭
3.教育部應徵詢教育現場,研議國中小主任遴選過程比照高中無須經甄選、儲訓之可行性。
提案人:林宜瑾 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陳秀寳 吳思瑤 張廖萬堅
4.監察院111教調0022調查報告指出,110學年度全國僅不到三成之公立國中、小教師員額控留比未超過百分之八,超過兩成學校控留比例更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顯見教育部未能有效督促各地方政府遵照「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員額控留規範。教育部應持續檢討現有酌減核定經費及補助比率等政策工具是否有助落實員額控留上限,並應研商更有效之督導作為,使有意投入教育工作之教師,工作權益及職涯規劃獲得保障,亦使教育現場更加穩定,保障學生之受教權益。
提案人:陳培瑜 張其祿 林宜瑾 吳思瑤
王婉諭
5.為避免代理教師比率過高產生人員高流動情形,同時為提供較為穩定的教育品質,請教育部就下列事項研議與執行,並於半年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請教育部及地方政府應再審慎檢討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員額配置及控留比率,對於未遵守準則之地方政府,教育部應建立監導及考核導正之機制。
(2)現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提高教育人力實施要點」補助地方政府增聘教師,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研議修正該要點,要求受補助之地方政府應逐年將增聘之教師轉換為編制內教師。
提案人:范 雲 張其祿 吳思瑤
連署人:陳秀寳 張廖萬堅
6.有關私立學校之招生係依據「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私立學校辦學評鑑完善、績效卓著或未受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若已函報各地方政府免除法令限制,依其同意事項辦理,為使私立學校招生方式符合「國民教育法」之精神,請教育部研議修正「私立學校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並規範不得以測驗、口試、審查成績或其他任何類似考試等方式招生。
提案人:林宜瑾 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吳思瑤 陳培瑜 張廖萬堅
7.因應全球「數位轉型」趨勢,教學現場已實施數位學習及線上教學,請國家教育研究院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就未來「數位教科書」之出版、審定、選用、採購等相關規範,參酌其他國家推動經驗,並彙集教師、家長及出版社等利害關係人意見,進行政策分析與評估。
提案人: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吳思瑤 林宜瑾 陳培瑜 張廖萬堅
陳秀寳 王婉諭
8.為推進校園民主,實踐兒少表意權,並為各種學校或相關會議推舉各種學生代表,請教育部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條「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評估研議國民中學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包括培力學生之相關配套措施。請教育部於半年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吳思瑤 林宜瑾 陳培瑜
9.教育部依「國民教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委託他人所蒐集之資料,係屬政府所有公益及法令範圍內運用。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賠償與罰則等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提案人: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吳思瑤 陳培瑜 陳秀寳 林宜瑾
陳靜敏 張廖萬堅
(二十)附帶決議1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國民教育法》第45條之修正乃為完善學生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權益,為促使整體申訴機制更加完善,以充分維護學生權益,爰請教育部針對學生權益相關各類申訴、陳情、申請調查(包含本條之申訴與再申訴、不適任教師之申訴、不當輔導與管教措施、教學不力或教師不能勝任工作之申訴等),於一年內研議修正或制定相關法規,保障當事學生申請閱覽卷證、取得調查報告、相關會議決議及記錄、最終處理結果、或申請資料公開等情況,應以提供為原則,不提供為例外,並應參照下列規範:
一、所有資料內容應以最小遮蔽為原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除必要部分進行遮蔽已達保密效果者外,其他部分應公開或提供之,此即資訊分離原則。
二、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的機密、個人隱私、足以識別非申請者個人身分等事項,應依循相關法規保密,但應避免遮蔽無需保密之內容,例如:
(一)調查委員A於會議中提及:「我認為這個行為是體罰。」,則應遮蔽調查委員之姓名,以避免識別出該委員之身分,但其發言內容則不應遮蔽。
(二)訪談關係人時,被訪談人B表示:「我當學務主任已經11年,我很清楚本校教師絕對不會體罰。」,則除訪談人姓名外,也應遮蔽「當學務主任已經11年」部分,以避免識別出關係人身分,但其發言其他內容,因校內任何人員皆可能說出,顯無法識別出被訪談人身分,故不應遮蔽。
三、前項所指遮蔽事項若有爭議空間,相關單位仍應衡量「申請人資訊公開權」及「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之法益,當不提供(不公開)之法益高於提供(公開)之法益時,才應針對必要部分進行遮蔽,其他非必要部分仍應提供(公開)。
四、相關單位決議不提供資料、或對資料內必要部分進行遮蔽時,必須告知申請學生具體證明及詳細理由,其中並應逐一敘明此決議中各項不提供、遮蔽之法律上具體理由,不應僅有空泛的法條引述或濫用行政裁量權。
提案人:范 雲 張其祿
連署人:陳培瑜 吳思瑤 張廖萬堅
三、「特殊教育法」相關修正草案,部分審查完竣,未及審查部分,另定期繼續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章名、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二章章名、第二章第一節節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三)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第四條之一、委員黃國書等20人及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第十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四)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六)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七)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四、在不影響條文文意前提下,文字、條次、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修改。
(4月20日)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委員陳秀寳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案。
五、審查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審查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審查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十一、審查委員賴瑞隆等20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二、審查委員林楚茵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三、審查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四、審查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五、審查委員賴品妤等24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六、審查委員林宜瑾等25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七、審查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八、審查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九、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二十、審查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一、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二十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進行詢答及逐條討論)
(本日議程採綜合詢答,有委員鄭正鈐、張廖萬堅、萬美玲、林宜瑾、黃國書、吳思瑤、鄭麗文、張其祿、蘇巧慧、高金素梅、陳秀寳、范雲、陳靜敏、林昶佐、游毓蘭、陳培瑜、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玉珍、蔡易餘、洪孟楷、邱志偉等22人提出質詢,均經文化部部長史哲及相關人員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林楚茵、劉建國、林德福、楊瓊瓔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所提書面質詢或相關資料,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三、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四、「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相關修正草案,除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提案,另定期繼續審查外,其餘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范召集委員雲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增訂第十條之一(含委員吳思瑤等3人、委員鄭麗文等3人、委員張其祿等3人、委員張廖萬堅等3人、委員陳靜敏等4人、委員萬美玲等3人所提第十條之一修正動議)、委員吳思瑤等17人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二條(含委員吳思瑤等3人所提第十二條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第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四)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五)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六)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三,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八)通過附帶決議3項:
1.「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增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鑑於其範圍限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考量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類文化創意產業皆為奠定我國內容產業之基礎,文化經濟之紮根來自所有文化創意產業之協力並進與互相加成,民間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具多元偏好,為吸引更多民間參與投資,以及促進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健全發展與衡酌公平性,爰請文化部完成以下事項:
(1)協助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以及會同財政部制定本條相關辦法時,應均衡考量本法第三條所訂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需求後,再排定重點優先順序,避免預設排除。
(2)針對未被核定納入「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文化創意產業,應規劃相關配套措施鼓勵、協助有意願投資其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進行投資。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陳秀寳 張其祿 吳思瑤
2.請文化部未來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七條之二第四項,就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等相關事項,會同財政部訂定子法過程,應加強邀集立法院立法委員參與討論。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林宜瑾 范 雲 張其祿 賴品妤
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增訂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鑑於其範圍限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考量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類文化創意產業皆為奠定我國內容產業之基礎,文化經濟之紮根來自所有文化創意產業之協力並進與互相加成,民間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具多元偏好,為吸引更多民間參與投資,以及促進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健全發展與衡酌公平性,爰請文化部完成以下事項:
(1)協助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以及會同財政部制定本條相關辦法時,應均衡考量本法第三條所訂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需求後,再排定重點優先順序,避免預設排除。
(2)針對未被核定納入「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文化創意產業,應規劃相關配套措施鼓勵、協助有意願投資其之個人進行投資。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陳秀寳 張其祿 吳思瑤
(九)附帶決議7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1.針對藝文票券加價轉售以獲取利益之黃牛行為進行嚴懲,僅是改善猖獗黃牛問題的第一步。除卻針對黃牛進行事後懲處外,文化部更應積極研議、鼓勵並推動大型展演活動實名制及合法二手票券交易平台,以從源頭提升黃牛大量掃票與加價轉售票券之難度、並提供有需要的民眾合法且安全的二手票券交易管道。請文化部於三個月內,針對大型展演活動實名制與二手票券交易平台,提出具體輔導獎勵之行政措施規畫與預計執行期程。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陳培瑜 吳思瑤
賴品妤
2.要求文化部應於六個月內,就實名制提出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方式,協助藝文表演業或為其售票業者以科技解決身分辨識、個資保護問題,並輔導可容納3千人以上大型演唱會場館設置上述設備和規劃適當入場動線等措施,快速檢核消費者身分證件,以利健全藝文表演產業環境。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吳思瑤 林宜瑾
3.為保障民眾文化近用權利,健全台灣藝文表演產業,考量國內已有許多表演者建置藝文表演票券實名制措施,有成功杜絕黃牛行為發生之經驗,應有擴大全面適用藝文表演產業之可行性。文化部應推動藝文表演票券實名制,提出獎勵及輔導相關業者之政策,以利業者積極配合藝文表演票券實名制之推行。
提案人:張其祿
連署人:鄭正鈐 張廖萬堅
4.為鼓勵藝文票券業者推動實名制,文化部應另立辦法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票券代售事業以科技解決身分辨識、個資保護問題。輔導大型演唱會場館及主辦單位設置上述設備、及規劃適當入場分流動線、調配足夠人力支援等措施,便於主辦單位於消費者人場時,快速檢核消費者身分證件。
提案人:張其祿 林宜瑾 吳思瑤 張廖萬堅
王婉諭
5.為抑制黃牛轉賣,過去海內外皆有透過實名制等不得轉讓記名票券等前例,顯有助於整頓亂象,然若以強制齊頭式要求所有票券販售採取實名制,則不符比例原則,恐不利於整體藝文產業發展。爰提案文化部應研議一定標準或界定方式,使符合「一定規模」之藝文活動,應採用實名制購票。文化部應於三個月內提供研議結果之書面報告予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提案人:張其祿 林宜瑾 吳思瑤 張廖萬堅
王婉諭
6.為避免黃牛以取巧手段規避,文化部應另針對「原價轉售」,明定如手續費、寄送費用等「合理成本」的涵蓋範圍。
提案人:張其祿 林宜瑾 吳思瑤 張廖萬堅
王婉諭
7.有關黃牛猖獗現況,有鑒於網路資訊更新迅速,單以主管機關主動稽查之方式,恐無法完全根絕亂象。爰此,文化部應於法令通過後,儘速建立「檢舉獎勵機制」,鼓勵民眾針對黃牛違法行為檢舉。
提案人:張其祿 林宜瑾 吳思瑤 張廖萬堅
王婉諭
五、在不影響條文文意前提下,文字、條次、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修改。
通過臨時提案1項:
根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調查近八成(76.7%)學生表示有偶像崇拜,青少年及學生很常為喜歡的偶像徹夜排隊參加演唱會或簽唱會,但這也讓不肖分子有機可趁,由於熱門演唱會一票難求,持有大量熱門藝文表演票券的黃牛,利用他們急於獲得票券的弱點,下手詐騙、甚至要求拍私密影像之性剝削,為避免更多青少年及學生因此受害,建請文化部偕同有關機關對黃牛票衍生亂象進行了解,適時向青少年和學生宣導其態樣和預防方法,使讓青少年及學生更多認識與覺察,避免上當。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吳思瑤 范 雲 張其祿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