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2年5月10日(星期三)9時3分至15時46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蘇巧慧 賴惠員 溫玉霞 吳玉琴 王婉諭 莊競程 邱泰源 徐志榮 張育美 吳欣盈 黃秀芳 洪申翰 楊 曜 陳 瑩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 陳椒華 邱臣遠 陳靜敏 鄭正鈐 楊瓊瓔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婉汝 張其祿 (委員列席9人)
請假委員:林為洲
列席官員: |
衛生福利部 |
部 長 |
薛瑞元 |
次 長 |
李麗芬 |
||
|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司 長 |
蘇昭如 |
|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
司長 |
蔡淑鳳 |
|
保護服務司 |
副司長 |
郭彩榕 |
|
醫事司 |
簡任技正 |
李中月 |
|
心理健康司 |
簡任技正 |
李炳樟 |
|
法規會 |
參 事 兼執行秘書 |
周道君 |
|
社會及家庭署 |
署 長 |
簡慧娟 |
|
內政部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 |
科 長 |
劉悅琴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警政監 |
蔡坤益 |
|
法務部法制司 |
調部辦事 檢察官 |
陳思荔 |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
簡任技正 |
張毅斌 |
|
簡任視察 |
葉沛杰 |
|
|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
專門委員 |
陳添丁 |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醫保健處 |
副處長 |
陳延芳 |
|
原住民族委員會社會福利處 |
處 長 |
羅赫踛 Helu Chiu |
|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
法 官 |
徐淑芬 |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處 |
處 長 |
黃秀琴 |
主 席:吳召集委員玉琴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
紀 錄:簡任秘書 黃彩鳳 簡任編審 李志遠 科 長 賴映潔專 員 許淑真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審查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林文瑞等17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楊曜等21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黃秀芳等23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綜合詢答,經委員黃秀芳及吳玉琴說明提案旨趣,由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說明後,委員蘇巧慧、賴惠員、溫玉霞、吳玉琴、王婉諭、莊競程、邱泰源、徐志榮、張育美、黃秀芳、鄭天財Sra Kacaw、洪申翰、陳靜敏、楊瓊瓔、陳椒華及陳瑩等16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吳欣盈、張其祿及楊曜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本次會議有委員王婉諭、洪申翰及莊競程等3人提出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第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第十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三、增訂第十七條之一,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七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前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四、增訂第十七條之二,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七條之二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五、增訂第十七條之三,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七條之三 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十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業務時,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業務之執行。
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已發生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七、增訂第十九條之一,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八、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九條之一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之執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不予增訂: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三十九條之二、[委員楊曜等21人、委員黃秀芳等23人提案第四十七條之一]、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
十、相關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第七條
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業務涵蓋家庭暴力、性侵害相關服務對象,且與案主有其專業界限關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明定為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以期保障弱勢個案之權益,原第一項第三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依犯罪屬性分別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二、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性犯罪增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所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一、參酌公共衛生師法第十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相關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撤銷」文字。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犯罪及其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屬第七條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條件,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對於服務對象與社會大眾之影響,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及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社會工作師應移付懲戒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第二項明定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十七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公共衛生師法、藥師法等專業人員法規建立專業自律機制,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宜。
三、第一項明定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件。
四、第二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通知被付懲戒者及限期提出答辯等重要處理程序。
五、第三項明定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之救濟方式。
六、第四項明定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應送主管機關執行。
七、第五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
八、第六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第十九條
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不得以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另考量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不限於政府部門,放寬「依法執行業務」之社會工作師均受有保障。
二、社會工作師有執業安全事件發生或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現行條文於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為保障整體執行直接服務之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均得適用,有相關情事發生時,規範警察機關須有作為;至於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業務遭受不法侵害時,如涉刑事責任者,則另依一般刑事法規辦理。
三、現行條文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明定社會工作師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單位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十九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弱勢者之工作性質,時常有外展服務,或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相關業務,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業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以保障其執業安全。
四、第三項明定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如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相關計畫、指引。
第三十九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強化對加害人之嚇阻作用,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增訂相關刑事處罰規定。」
十一、通過附帶決議3項:
(1) 現行社會工作師法雖保障社會工作師於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如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得依法請求警察機關及所屬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惟前揭措施均係事後之協助及救濟,自風險預防之角度以觀,尚不足以即時保障其執業之安全,且保障之主體僅限於社會工作師,亦有所不足。為充分保障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之人身安全,自應就其執行業務之安全防護措施併為規範,故配合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之修正,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3個月內邀集相關部會、國內專家學者、相關工會及公協會召開會議,積極落實前揭安全防護措施,以維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執業之安全。
提案人:王婉諭 洪申翰 莊競程
(2) 為保障社會工作從業人員之執業人身安全,建請衛生福利部逐年應編列足額預算,以精進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措施及設施設備,並應強化陪同訪視機制、新進人員執業安全教育及分級訓練課程,與落實社會工作人員遭侵害事件之救濟、申訴及協助。
提案人:吳玉琴 黃秀芳 莊競程
(3)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都是執行社會福利重要人員,請確實落實維護其執業安全,就本次社工師法修正已增列之執業安全相關機制,建請衛生福利部將社會工作人員比照前述防護機制,維護其職場安全。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賴惠員 洪申翰
二、審查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第三十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僱用前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三十七條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四十一條、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醫事檢驗師第三十三條對不具資格者執業之處罰規定,多以刑罰處罰。護理人員執業需要諸多專業知能,且涉及國民健康、病患生命安全。為保障國民健康與我國醫療體制品質,並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爰將第一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業者之處罰改為刑罰。
二、參酌相關醫事人員法規定,並無對於僱用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處以刑罰之情形,故將其獨立於第二項,並維持原行政罰鍰額度。」
散會
· 備註
112年5月17日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
委員吳玉琴、莊競程、黃秀芳、蘇巧慧、賴惠員及洪申翰等6人,針對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社會工作師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所作之決議提出復議,嗣經復議通過。
另有委員吳玉琴、莊競程、黃秀芳、蘇巧慧、賴惠員及洪申翰等6人,提出社會工作師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照案通過如下:
「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