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2年3月13日(星期一)9時4分至15時27分 112年3月16日(星期四)9時2分至13時10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賴惠員 溫玉霞 吳玉琴 莊競程 王婉諭 邱泰源 徐志榮 張育美 蘇巧慧 林為洲 洪申翰 黃秀芳 陳 瑩 楊 曜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楊瓊瓔 林德福 吳秉叡 李貴敏 游毓蘭 邱議瑩 李德維 張其祿 廖國棟 Sufin.Siluko 洪孟楷 羅明才 林靜儀 陳亭妃 林昶佐 廖婉汝 蔡易餘鄭天財 Sra Kacaw 范 雲 (委員列席18人)

列席官員:

(3月13日)

衛生福利部

部長

薛瑞元

常務次長

周志浩

醫事司

司長

劉越萍

社會保險司

司長

商東福

國民健康署

署長

吳昭軍

中央健康保險署

副署長

蔡淑鈴

食品藥物管理署

簡任技正

周珮如

法規會

參事

兼執行秘書

周道君

會計處

處長

張育珍

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

副執行長

林首愈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教育部綜合規劃司

專門委員

林雅幸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務校安組

組長

葉信村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

專門委員

羅友聰

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吳銘修

(3月16日)

衛生福利部

政務次長

李麗芬

社會及家庭署

署長

簡慧娟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司長

蘇昭如

社會保險司

司長

商東福

心理健康司

司長

陳亮妤

保護服務司

副司長

郭彩榕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副司長

蔡誾誾

醫事司

專門委員

彭美珍

長期照顧司

簡任技正

余依靜

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

副執行長

李新民

法規會

參事

兼執行秘書

周道君

中央健康保險署

副署長

李丞華

國民健康署

副署長

魏璽倫

司法院行政訴訟與懲戒廳

法官

陳彥霖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張家瑜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

專門委員

蔡獻緯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處長

羅天健

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

副主任

陳佳容

地政司

簡任視察

張則民

營建署

署長

吳欣修

財政部賦稅署

副署長

李雅晶

國有財產署

副署長

王彩葉

國庫署

專門委員

邱美齊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專門委員

李怡萱

勞動保險司

專門委員

蔡嘉華

勞動法務司

專門委員

蔡寶安

勞動力發展署

專門委員

王麗雯

教育部終身教育司

簡任秘書

魏仕哲

高等教育司

專門委員

周弘偉

技術及職業教育司

專門委員

徐振邦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專門委員

林淑敏

青年發展署

副組長

趙由靖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國家發展委員會社會發展處

專門委員

謝偉智

原住民族委員會社會福利處

副處長

董靜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綜合規劃處

簡任秘書

廖美菊

法規會

簡任視察

陳貞蘭

主  席:吳召集委員玉琴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

紀  錄:簡任秘書 黃彩鳳 簡任編審 李志遠 科  長 賴映潔薦任科員 何家豪 薦任科員 莊鴻基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3月13日)

討論事項

一、審查

(1) 委員張育美等19人擬具「營養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營養師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營養師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綜合詢答,經委員邱議瑩、王婉諭【代表時代力量黨團】、吳玉琴及蘇巧慧說明提案旨趣,由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說明後,委員賴惠員、溫玉霞、莊競程、吳玉琴、蘇巧慧、邱泰源、徐志榮、林靜儀、王婉諭、林為洲、黃秀芳、楊曜、張育美、楊瓊瓔、洪申翰及陳瑩等16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及常務次長周志浩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劉建國及吳欣盈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本次會議有委員吳玉琴、蘇巧慧、莊競程及張育美提出營養師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張育美等19人擬具「營養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第十三條,照委員吳玉琴、蘇巧慧、莊競程及張育美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三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 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 ,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審查

(1) 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蘇巧慧等27人擬具「癌症防治法修正草案」案。

(7)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林為洲等3人提出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林宜瑾等21人分別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均照提案內容通過,全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其餘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另擇期繼續審查。

(3月16日)

討論事項

一、繼續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案。

(2)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案。

二、審查

(1) 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案。

(2) 委員張育美等19人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案。

(3) 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案。

(4)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案。

(5)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林昶佐、蘇巧慧及范雲說明提案旨趣,並有委員賴惠員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黃秀芳、蘇巧慧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邱泰源等3人提出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等4人提出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賴惠員、蘇巧慧、吳玉琴(范雲)等4人提出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婉諭、吳玉琴、洪申翰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等7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須交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照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版本通過:法案名稱。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

三、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條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適足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四、不予採納: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六條、(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第十八條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

五、保留條文:

(1) 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

(2)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第五條。

(3) 委員張育美等19人提案第十四條、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第十五條及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第十六條。

(4) 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第二十二條。

(5) 委員張育美等19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及委員蘇巧慧等32人提案第二十五條。

(6)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第十七條。

六、保留之修正動議:

(1) 委員賴惠員等3人所提之第四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並以法律訂保障之。」

(2) 委員洪申翰、黃秀芳、蘇巧慧等3人所提之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外貌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無家者、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居住、社會連結與心理重建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第八條 福利服務,應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政府提供之福利服務,應考量居住與生活狀態已與家庭脫離、未能受家庭支持或家庭明顯失去功能之弱勢國民之處境。」

(3) 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之第九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九條 健康與醫療照護,應健全衛生保健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縮短國民健康差距,維護生命品質與尊嚴。」

(4) 委員蘇巧慧等4人所提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國民非受社會福利服務則顯有緊急危害之虞者,社會福利提供者得強制提供。」

(5) 委員賴惠員、蘇巧慧、吳玉琴(范雲)等4人等所提之第四條及第七條(行政院提案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人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外觀、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第七條(行政院提案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無家者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人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6) 委員王婉諭、吳玉琴、洪申翰等3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四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消除一切形式歧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容貌體態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第六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居住、社會連結與心理重建,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特殊境遇、無家者、身處生活危殆狀態或其他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第八條 福利服務,應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並保障專款專用,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特殊境遇、無家者、身處生活危殆狀態或其他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社會福利經費之穩定成長。其每年經費之成長比率,不得低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為保障社會福利事業相關專業人力之勞動權益,中央政府應設置勞動申訴平台,並訂定補助社會福利經費之考核及獎懲機制。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七、保留附帶決議3項:

(1) 鑑於近期台灣社會重大社會福利案件,多有當事人拒絕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的情形發生,進而導致悲劇發生。參照行政院「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應落實第二十八條「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之精神,為避免緊急危難發生,倘國民非受社會福利服務則顯有緊急危害之虞者,社會福利提供者得強制提供服務。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邱泰源 范 雲

(2) 有鑑於現有「社會救助法」貧窮門檻過於嚴苛,我國法定取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份者,無法涵蓋實際處於貧窮者(如無家者)之情事時有所聞。為確實保障我國無家者之生存權、居住權,建請衛生福利部研議於本法通過後,1年內提出「社會救助法」修正草案,因應本法修正,調整現有「社會救助法」,於保障對象明文納入「無家者」,於立法目的明文納入,使「社會救助法」服務對象達「適足生活」。並研議制定無家者專法,以充分保障該族群之生存權、居住權,給其適足之保障,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惠員 蘇巧慧 吳玉琴 范 雲

(3) 有鑑於我國現社會福利服務以多樣形式提供及輸送,不再是以家庭為中心,應以人為本。尤其現「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户家戶計算方式與現實不符,導致實務上貧窮處境者常因家戶人口列計方式被排除於福利服務之外。為使我國社會福利制度跟上社會變遷,建請衛生福利部於本法通過後1年內,針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福利輸送方式,以個人或家戶為計算單位何者為優進行研究案,提出修法建議,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吳玉琴 范 雲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