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下午3時20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曾銘宗 林思銘 謝衣鳯 湯蕙禎 王鴻薇 鄭運鵬 吳怡玎

賴香伶 江永昌 劉建國 吳琪銘 林淑芬 柯建銘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李貴敏 陳椒華 鍾佳濱 游毓蘭 張其祿 鄭天財Sra Kacaw

林楚茵 邱顯智 溫玉霞 林德福 楊瓊瓔

委員列席11人

列席官員:法務部部長 蔡清祥

司法院刑事廳廳長 李釱任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 李西河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專門委員 黃仁良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平臺經濟組副組長 施偉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長 劉萬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科長 唐效鈞

主 席:劉召集委員建國

專門委員:梁雯璍

主任秘書:張智為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杏枝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專  員 林宗賢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併案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二、併案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許智傑等2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湯蕙禎、曾銘宗、鄭運鵬、王鴻薇、謝衣鳯、吳怡玎、賴香伶、江永昌、劉建國、陳椒華、張其祿、游毓蘭、林楚茵、邱顯智、吳琪銘、林淑芬提出質詢;委員林德福、楊瓊瓔、林思銘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

(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1.為有效減少被用於或可能用於從事洗錢之帳戶(號),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以強化保障國家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請求權,有效剝奪犯罪所得,減少犯罪動機,保障人民免於受到犯罪侵害,法務部應與各相關部會進行研議,建立適當制度及機制,敦促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於辦理帳戶(號)業務時,就減少被用於或可能用於從事洗錢之帳戶(號),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之目標,付出合理努力(reasonable effort),透過更細緻的風險分級,採取更妥適的客戶審查、交易監控、服務範圍限制措施,另應注意營運管理方式是否會對業務員施加不當業績壓力,促成其降低審查、監控密度的動機。

法務部應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江永昌 賴香伶 曾銘宗 邱顯智

2.有鑑於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不正收受及交付帳戶罪,在學理上係屬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並且從洗錢罪之保護法益而言,係屬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若無主觀意圖要件之規定,僅以客觀事實類型認定該收受或交付帳戶行為是「與洗錢風險有明確、可非難的關聯」的交付帳戶行為,在個案上恐有處罰範圍過度擴張,違反比例原則、刑罰謙抑性原則之疑慮。

為平衡法益保護有效性、憲法保障之人身及行為自由權,確保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相關法律通過後,應就如何確保實務上受處罰之人之收受、交付帳戶行為,確係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不具社會相當性,進行研議。

提案人:江永昌 賴香伶 曾銘宗 邱顯智

(四)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五)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

人員整理。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

(一)第三條,除將第四項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五項修正為「第二項、前項 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立法說明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

人員整理。

四、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