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113年5月22日(星期三)上午9時3分至12時24分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蘇巧慧 麥玉珍 王美惠 張宏陸 黃 捷 黃建賓
高金素梅 牛煦庭 許宇甄 徐欣瑩 吳琪銘 張智倫
李柏毅 丁學忠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 黃國昌 洪孟楷 邱志偉 楊瓊瓔
莊瑞雄 林思銘 鍾佳濱 謝龍介 林楚茵 蔡易餘
何欣純 陳素月 游 灝
委員列席14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政務次長董建宏暨相關人員
法務部參事廖江憲
司法院民事廳法官林芳華
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簡任技正李炳樟暨相關人員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綜合規劃組專門委員紀佳伶
交通部秘書處簡任秘書馬豫芳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策略設計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蔡文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署長王彩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門委員張曉萍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專門委員古元玲
主 席:吳召集委員琪銘
專門委員:郭明政
主任秘書:鄭雪梅
紀 錄:簡任秘書 王珮瑛 簡任編審 葉淑婷
科 長 林彥明 薦任科員 游秉睿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1、 審查委員吳琪銘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合併詢答,委員蔡易餘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政務次長董建宏報告,委員蘇巧慧、麥玉珍、王美惠、黃建賓、黃捷、張宏陸、牛煦庭、許宇甄、徐欣瑩、吳琪銘、李柏毅、鄭天財Sra Kacaw、黃國昌、蔡易餘、丁學忠等15人質詢,分別由內政部政務次長董建宏暨相關人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署長王彩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門委員張曉萍、法務部參事廖江憲、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簡任技正李炳樟答復說明。登記發言委員除不在場者外,其餘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高金素梅、張智倫、林楚茵等3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書面質詢及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於1週內另以書面答復,並副知本會。)
決議:
一、「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八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二)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照委員吳琪銘等17人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如下:
「第十八條之二 前條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
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土地利用、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及不動產經濟等領域相關課程,合計十學分以上。
四、高等考試地政、都市計畫、測量製圖、財稅金融職系考試及格。
五、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業務滿二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或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在職聘僱員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前二項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之辦理方式、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第四十六條,照委員吳琪銘等17人提案通過。
(五)審查通過之條文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六)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二、「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一)第十四條,照委員吳琪銘、林岱樺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二)第七十三條之一,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本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條文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四)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