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至11時1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魯明哲 陳素月 林俊憲 蔡其昌 許智傑 李昆澤 徐富癸 何欣純 廖先翔 林沛祥 游 顥 林國成 邱若華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謝龍介 麥玉珍 洪孟楷 鄭天財Sra Kacaw 林楚茵 鍾佳濱 蘇巧慧 王美惠 鄭正鈐 蘇清泉 楊瓊瓔 洪申翰 賴士葆 張嘉郡 林月琴
委員列席15人
請假委員:黃健豪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官員:
交通部 |
部 長 |
王國材 |
公共運輸及監理司 |
司 長 |
林福山 |
路政及道安司 |
司 長 |
黃運貴 |
法制處 |
處 長 |
許宏達 |
綜合規劃司 |
副 司 長 |
傅桂蘭 |
公路局 |
局 長 |
陳文瑞 |
運輸研究所 |
所 長 |
林繼國 |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 |
組 長 |
劉振安 |
法務部法制司 |
檢 察 官 |
陳思荔 |
主 席:李召集委員昆澤
專門委員:李健行
主任秘書:朱蔚菁
紀 錄:簡任秘書 周厚增 簡任編審 黃殿偉 科 長 陳品華專 員 劉芳賢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二、本日通過條文之相關法制用詞、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調整。
審查結果:
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七條之一修正為: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鑑於道路設計不良,不僅易造成行人和駕駛相互對立,甚至還容易導致交通事故,而交通工程主要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相關設施,惟該設置規則內容兼具法規及技術手冊性質,致使其內容過於複雜,再加上因地制宜,產生不同道路主管機關卻有不同設置作法的窘境。綜上,要求交通部應於本次修法後1年內提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參考指引,讓全國標誌標線劃設及號誌設置有的標準一致,並定期檢討修正,及時納入更好的交通工程設計,以提升交通工程水準,保障道路用路人安全。
提案人:蔡其昌 徐富癸 陳素月
二、有鑑於本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之修法,是因本法最近一次係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在目前道路工程及行人環境、停車及上下車問題、民眾檢舉制度與配套措施尚未完備,另有職業駕駛人工作權、警察機關執法量能龐大負擔、駕駛行為或習慣等因素,而衍生實務執行之問題。爰要求主管機關於本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並施行後1年內,就前述道路工程及行人環境、停車及上下車等問題之實際改善進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邱若華 林沛祥 廖先翔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