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星期三)上午9時2分至11時12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林沛祥 廖先翔 魯明哲 陳素月 黃健豪 李昆澤 邱若華 蔡其昌 徐富癸 林國成 林俊憲 許智傑 陳雪生 何欣純 游 顥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王義川 鍾佳濱 洪孟楷 鄭正鈐 楊瓊瓔 蘇清泉 羅廷瑋 葉元之
委員列席8人
列席官員:交通部 政務次長 陳彥伯
公共運輸及監理司 |
司 長 |
林福山 |
法制處 |
處 長 |
許宏達 |
路政及道安司 |
副司長 |
蔡書彬 |
公路局 |
局 長 |
陳文瑞 |
高速公路局 |
局 長 |
趙興華 |
運輸研究所 |
所 長 |
林繼國 |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 |
組 長 |
陳明志 |
法務部 |
參 事 |
廖江憲 |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法 官 |
陳彥霖 |
主 席:魯召集委員明哲
專門委員:李健行
主任秘書:陳玉清
紀 錄:簡任秘書 周厚增 簡任編審 黃殿偉 科 長 林宗賢薦任科員 林立偉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洪孟楷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黃健豪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委員王鴻薇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繼續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繼續審查委員許宇甄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繼續審查委員陳素月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繼續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繼續審查委員徐富癸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審查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審查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審查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審查委員林思銘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審查委員徐巧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審查委員羅明才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審查委員顏寬恒等25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審查委員楊瓊瓔等2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八、審查委員林月琴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九、審查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審查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日會議由交通部政務次長陳彥伯報告後,有委員羅廷瑋及黃健豪說明提案要旨。)
決議:
一、第一案至第二十案,均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魯召集委員明哲補充說明。
二、本日通過之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三、本次會議議事錄授權主席核定後確定。
審查結果:
一、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增訂第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三、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四、第八十五條之三,除將第一項句首「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外,餘照委員蔡其昌等18人提案通過。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