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星期三)上午9時5分至下午1時24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徐富癸 何欣純 陳素月 黃健豪 邱若華 魯明哲 許智傑 廖先翔 林俊憲 林國成 蔡其昌 李昆澤 陳雪生 洪孟楷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 林月琴  鄭正鈐 李坤城  徐巧芯  蘇清泉  林倩綺 牛煦庭 王義川     

委員列席8人

請假委員:游 顥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官員:

交通部

政務次長

陳彥伯

公共運輸及監理司

司  長

胡廸琦

綜合規劃司

司  長

張垂龍

路政及道安司

副 司 長

廖振遠

法制處

處 長

許宏達

公路局

局  長

林福山

高速公路局

局  長

陳文瑞

運輸研究所

副 所 長

王穆衡

鐵道局

簡派正工程司

林佳宜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

賴興隆

環境部大氣環境司

簡任技正

呂澄洋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

組 長

黃文哲

國土管理署都市基礎工程組

組 長

蔡亦強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

專門委員

郭威中

法務部

參 事

廖江憲

專門委員

邱黎芬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法 官

陳彥霖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簡任技正

陳榮富

國營事業管理司

副 司 長

劉起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專業總工程師

黃銘宏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專門委員

黃琴雀

農業部農民輔導司

簡任技正

王東良

銓敘部退撫司

專門委員

朱美櫻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

科 長

朱思頻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安組

專門委員

洪甄徽

財政部國庫署

簡任稽核

楊博淳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專門委員

王綺華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法制事務組

科 長

曾 傑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王前鎧

主  席:林召集委員國成

專門委員:邱垂發

主任秘書:李健行

紀  錄:簡任秘書 周厚增 科  長 林宗賢 專  員 劉芳賢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

一、繼續審查(一)委員徐巧芯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邱鎮軍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吳沛憶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第11004650號)、(五)委員牛煦庭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顏寬恒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林思銘等18人、(八)委員林月琴等23人、(九)委員魯明哲等21人、(十)委員陳俊宇等18人、(十一)委員羅智強等16人(第11008451號)、(十二)委員陳菁徽等18人、(十三)委員黃健豪等19人(第11009855號)、(十四)委員李坤城等24人、(十五)委員邱若華等17人、(十六)委員羅廷瑋等16人、(十七)委員張宏陸等18人、(十八)委員游顥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蔡其昌等20人、(二十)委員林俊憲等2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一)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二)委員顏寬恒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三)委員林德福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四)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第11003407號)、(二十五)委員林德福等16人、(二十六)委員邱若華等18人、(二十七)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第11011661號)、(二十八)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二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第11009856號)、(二十九)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十)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十一)委員牛煦庭等18人、(三十二)委員魯明哲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十三)台灣民眾黨黨團(第11004476號)、(三十四)台灣民眾黨黨團(第11006035號)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十五)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第11010764號)、(三十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第11007419號)、(三十七)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十八)委員林俊憲等20人、(三十九)委員廖先翔等19人、(四十)台灣民眾黨黨團(第11008400號)、(四十一)委員王世堅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十二)委員林思銘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及審查(四十三)委員吳琪銘等18人、(四十四)委員林倩綺等20人、(四十五)委員王鴻薇等26人、(四十六)委員柯志恩等17人、(四十七)委員賴瑞隆等16人、(四十八)委員羅明才等16人、(四十九)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十)委員王義川等16人、(五十一)委員林思銘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五十二)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五十三)委員王義川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五十四)委員林月琴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一)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陳冠廷等18人、(三)委員徐富癸等17人分別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陳冠廷等16人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台灣民眾黨黨團、(六)委員馬文君等19人、(七)委員邱若華等17人分別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王義川等16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審查(十一)委員廖先翔等16人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一)委員林俊憲等22人擬具「停車場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廖先翔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審查(四)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日會議有委員 林倩綺說明提案要旨。)

決議:

一、討論事項一至三,各案均併案審查完竣,分別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均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均由林召集委員國成補充說明。

二、本日通過之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援引條次,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審查結果: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等54案:

(一)第七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二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十六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一款屬非原型式排氣管不依規定申報異動登記者,按前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之,並責令其於十五日內檢驗,公路監理機關得收取檢驗費用,逾期十五日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二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外,餘照委員廖先翔、牛煦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三)增訂第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四)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o年o月o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五)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o年o月o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六)第三十五條,除第六項前段「等罪」之文字予以刪除外,餘照委員林國成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七)第四十四條,除第四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外,餘照現行條文。

(八)第四十五條,除第二項末句修正為「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及第三項末句修正為「並吊銷駕駛執照及該汽車牌照」外,餘照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通過。

(九)第五十六條,除第六項首句修正為「在圓環、除通學區外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外,餘照委員牛煦庭等18人提案通過。

(十)第六十五條,照委員蔡其昌等20人提案通過。

(十一)第六十七條,除第一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第二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四項後段修正為「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者外,不在此限。」外,餘照現行條文。

(十二)第七十二條,除第二項末兩句修正為「禁止其行駛,並責令改正。」及第三項不予增訂外,餘照委員羅智強等16人提案通過。

(十三)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均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十四)第八十條,照委員魯明哲等16人提案通過。

(十五)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七條,均照委員蔡其昌等20人提案通過。

(十六)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二,除第四項修正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後第四項為「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第五項為「第二項提供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外,餘照委員蔡其昌等20人提案通過。

(十七)通過附帶決議4項:

1.鑑於目前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對於「通學區」之劃設及其定義仍未一致,考量修法後地方政府實務執行上可能遭遇之困境,爰請交通部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修正通過後1個月內,召集教育部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針對「通學區」之劃設及其定義,研商統一標準與內容,以提升全國法令規範一致性,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法,強化對於兒少通學安全之保障。

提案人:徐富癸 許智傑 陳素月 林月琴 

2.我國國人依規定考領有之國內駕駛執照,現行於吊銷、吊扣、註銷及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本不得再持外國駕駛執照換領我國駕駛執照。交通部並以113年9月20日交運字第1130016157號函說明,民眾持我國駕照吊銷禁考期滿後,自應重新接受國內相關駕照管理規定經考驗合格後方予發照,為求明確,請交通部應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相關規定,以利國人遵守。

提案人:林國成 邱若華 廖先翔   

3.變更非原廠型式排氣管車輛不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行駛及停放中車輛現行已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鑑於變更非原廠型式排氣管之車輛停放當下雖未產生噪音污染,但上路後仍會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請內政部警政署加強員警教育訓練,加強取締停放中變更非原廠型式排氣管不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車輛。

提案人:廖先翔 黃健豪 邱若華 牛煦庭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係供駕駛人行駛道路之遵循,而非道路主管機關劃設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通則依據,道路車道安全合理使用仍應由各道路主管機關考量道路幾何設計、車流特性、車種組成及相關管理措施,如機車流量、左轉專用車道或專用時相等,於維護交通安全前提下,因地制宜檢討第3車道開放機車行駛及直接左轉,爰請交通部加強督導各道路主管機關系統性檢討規劃符合行車安全之合理車道配置,俾利各類車輛安全行駛。

提案人:廖先翔 邱若華 林國成   

二、「公路法」修正草案等11案:

(一)第二十七條,除第一項及第四項中「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均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外,餘照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八條,除第二款中「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外,餘照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通過。

(三)第三十二條,照委員徐富癸等17人提案通過。

(四)第三十三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五)第三十九條之一,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馬文君等19人提案及委員邱若華等17人提案通過。

(六)第四十六條,除第二項前段「公路主管機關應即主動告知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得應其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修正為「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及第三項修正為「公路主管機關知悉前項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時,得主動通知其申請之。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外,餘照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通過。

(七)第六十條之一,照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通過。

(八)第六十五條,除增訂第四項為「公路主管機關得要求保險人提供前項承保資料傳輸至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外,餘照委員王義川等16人提案通過。

(九)第七十二條,照委員林俊憲等21人提案通過。

(十)第七十五條,除前段「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外,餘照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通過。

(十一)通過附帶決議1項:

各管線單位現行均有依「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繳納費用,作為各道路主管機關對業管道路管理與維護之經費,爰建議於管線機構修復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之保固期限內,由管線單位負責,保固期限後則依現行制度持續辦理。

提案人:林國成 邱若華 廖先翔 

三、「停車場法」修正草案等4案:

(一)第四條,除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外,餘照委員林俊憲等22人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二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外,餘照現行條文。

(三)第三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通過臨時提案2項:

一、鑑於機車為我國最大宗旅次運具,近年地方政府雖遵照交通部指引,逐步開放機車免兩段式左轉及部分車道取消禁行機車,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仍為地方政府設置道路標誌主要依據,該法條早已不合時宜,無法支應龐大機車交通量能,且憲法第22及第23條明文,人民路權應受保障,政府應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施政,甚今中央函示地方得開放機車行駛部分道路之內側車道,爰要求交通部重新審視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除系統性評估有其禁行機車及兩段式左轉必要性外,應予刪除無適用情境條文,避免交通主管機關引用作為限縮機車行駛權益之依據,保障機車用路人權益及安全。

提案人:廖先翔 黃健豪 魯明哲 林國成 

二、有鑑於平溪區為我國重要國際觀光景區,天燈文化活動結合平溪鐵路已成為我國觀光代表意象之一,惟現行《鐵路法》第57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對於鐵路運行安全雖有嚴格規範,卻在實務上與地方觀光需求產生衝突,阻礙天燈活動之推廣,影響地方觀光產業發展與國際形象,爰要求交通部鐵道局兩週內提出「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修正草案」,增列觀光文化活動之專案許可規範,送交通部審議,以兼顧鐵路運輸安全與地方觀光文化永續發展並建立天燈施放與鐵路安全並行之制度性解方。

提案人:廖先翔 魯明哲 黃健豪 林國成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