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4年8月18日(星期一)9時2分至17時23分

114年8月20日(星期三)9時至17時16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涂權吉 劉建國 王正旭 林月琴 陳昭姿 陳菁徽 王育敏 黃秀芳 林淑芬 廖偉翔 陳 瑩 邱鎮軍 蘇清泉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 郭昱晴 張雅琳 范 雲 何欣純 楊瓊瓔 鄭正鈐 蔡易餘 賴士葆 (委員列席9人)

列席官員:

(8月18日)

衛生福利部

政務次長

呂建德

社會及家庭署

代理署長

周道君

法規會

參 事

陳信誠

保護服務司

專門委員

張靜倫

國民健康署

簡任技正

林真夙

醫事司

簡任技正

卓琍萍

內政部戶政司

簡任視察

蘇誌盟

警政署防治組

專 員

王裕竣

國土管理署建築管理組 (上午)

科 長

陳雅芳

(下午)

正工程師

鄭如庭

消防署救災救護組

專門委員

簡鈺純

預防調查組

技 士

陳品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組長

吳巧梅

賦稅署

科 長

蔡緒奕

國庫署

科 長

洪培銘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組長

郭芝穎

法務部

參 事

汪南均

經濟部人事處

專門委員

張雅惠

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

專門委員

楊玫瑩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科 長

楊怡婷

勞動關係司

專 員

許瓊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組 長

陳嵐君

原住民族委員會社會福利處

副處長

洪 玲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給與福利處

專門委員

謝靉倫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法制事務組 (上午)

組 長

林裕嘉

(下午)

科 長

陳瑾儀

(8月20日)上午-專題

勞動部 (上午11時前)

部 長

洪申翰

(上午11時後)

常務次長

陳明仁

 勞動力發展署

署 長

黃齡玉

 職業安全衛生署

署 長

林毓堂

 勞動基金運用局

局 長

蘇郁卿

 綜合規劃司

司 長

莊美娟

 勞動關係司

司 長

王厚偉

 勞動保險司

司 長

陳美女

 勞動福祉退休司

司 長

黃維琛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司 長

黃琦雅

 秘書處

處 長

丁玉珍

 會計處

處 長

林美杏

衛生福利部

政務次長

呂建德

 長期照顧司

司 長

祝健芳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副司長

陳青梅

 醫事司

副司長

劉玉菁

 社會及家庭署

組 長

尤詒君

 中央健康保險署

專門委員

呂姿曄

 國民健康署

簡任技正

謝佩君

下午-審查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衛生福利部

政務次長

呂建德

 醫事司

司 長

劉越萍

 法規會

參 事

陳信誠

 心理健康司

副司長

鄭淑心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副司長

陳青梅

 長期照顧司

專門委員

王玲玲

 中央健康保險署

專門委員

呂姿曄

 國民健康署

簡任技正

謝佩君

法務部法制司

調部辦事

檢 察 官

楊石宇

主  席:劉召集委員建國

主任秘書:劉厚連

專門委員:游亦安

紀  錄:簡任秘書 林桂美 簡任編審 江建逸 科  長 賴映潔薦任科員 莊鴻基 薦任科員 何家豪

(8月18日)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繼續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2、 委員林月琴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3、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4、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5、 委員邱若華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6、 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7、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8、 委員李坤城等22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9、 委員陳培瑜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10、 委員郭昱晴等21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11、 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12、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13、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14、 委員林淑芬等25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15、 委員王正旭等18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16、 委員吳沛憶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17、 委員游顥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多元服務法草案」案。

18、 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19、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20、 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21、 委員張雅琳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22、 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23、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24、 委員陳菁徽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25、 委員蘇巧慧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26、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27、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28、 委員黃健豪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29、 委員洪孟楷等21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

(114年5月28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同年6月11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陳菁徽、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提出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陳菁徽、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提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正旭、黃秀芳、林淑芬(張雅琳)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八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陳瑩、王正旭(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同年8月6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林月琴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盧縣一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本日會議有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陳瑩、陳昭姿(范雲)等4人提出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以上共12案。)

決議:

1、 本次會議審查結果如下: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2) 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設立之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置於同一場址,提供未滿六歲兒童服務;其共用事項,於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三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4) 第四章章名,照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通過。

(5) 第四十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6) 不予處理:

1. 委員黃建豪等17人提案第十八條。

(7) 不予增列:

1.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及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章章名。

2.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三十九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條;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三十條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三十一條。

3.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一條。

4.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二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三十三條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三十四條。

5.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四條。

6.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四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五條。

7.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五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六條。

8.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六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七條;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三十四條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三十五條。

9.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七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八條。

10.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八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九條。

11.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九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五十條。

12.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五十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五十一條。

13. 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五十一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五十二條。

14.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三十八條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三十九條。

(8) 保留條文:

1. 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及相關對應提案條文。

2. 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四十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二條。

3. 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一條、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及委員陳菁徽等17人提案第三十八條。

4. 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二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四條。

2、 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等29案,保留條文及第四十七條以下條文,另擇期繼續審查。

(8月20日)

邀請勞動部部長、衛生福利部就「就業服務法第46條,80歲以上長者聘請外籍看護免巴氏量表上路,對重症家庭的衝擊與配套措施」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由勞動部部長洪申翰及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呂建德報告後,委員陳昭姿、林月琴、陳菁徽、王育敏、邱鎮軍、蘇清泉、廖偉翔、黃秀芳、林淑芬、王正旭、劉建國及陳瑩等12人提出質詢,均經勞動部部長洪申翰、常務次長陳明仁及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呂建德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盧縣一、楊曜、陳冠廷、徐欣瑩及何欣純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討論事項

繼續審查

1、 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14年5月28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劉建國等4人提出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本日會議有委員劉建國等4人提出第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4人提出第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4人提出第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4人提出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正旭等3人提出第十條條文修正動議,共6案。)

決議:

1、 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須交黨團協商。

2、 本法案如有援引條次、法制用語調整,授權議事人員調整;相關立法說明,授權行政單位提供。

審查結果:

1、 第四條,照委員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四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曾為預立醫療決定,但現已失去意思表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據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所為之醫療行為。」

2、 第六條,照委員王育敏等18人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通過。

3、 第八條,照委員王育敏等18人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通過。

4、 第十條,照委員王正旭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5、 第十四條,照委員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或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或最低意識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照會確認。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前開診斷與照會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不負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

6、 第十七條,照委員王育敏等18人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通過。

7、 保留條文:第九條、第十二條及增訂第十六條之一。

8、 保留之修正動議:

(1) 委員劉建國等4人所提之第九條條文修正動議(114年5月28日):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及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委員劉建國等4人所提之第九條條文修正動議(114年8月20日):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符合健保給付預立醫療諮商費之對象應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及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委員劉建國等4人所提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機構或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或由意願人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應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提供機構或法人數位簽章以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核章證明規定。」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