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星期一)上午9時3分至12時35分;6月4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下午1時22分;6月5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下午1時47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黃國昌 吳宗憲 王義川 沈發惠 羅智強 莊瑞雄 吳思瑤

陳培瑜 王鴻薇 翁曉玲 柯建銘 傅崐萁 林倩綺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鍾佳濱 鄭天財Sra Kacaw 張啓楷 謝龍介 徐欣瑩 羅明才

王育敏 林月琴 張智倫 蘇清泉 葉元之 陳冠廷 李彥秀

委員列席13人

列席官員: 6月2日(星期一)

監察院秘書長 (未到)

審計部副審計長 李順保(審計長請假)

司法院副秘書長 王梅英(上午10時以前)

刑事廳廳長 李釱任

法務部部長 鄭銘謙

法務部調查局局長 陳白立

法務部廉政署署長 馮成

銓敘部法規司司長 王永大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處專門委員 陳志豪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專門委員 江美芳

行政院主計總處政風室主任 陳美倫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副主任 陳清華

6月4日(星期三)

司法院副秘書長 王梅英

法務部部長 鄭銘謙(上午12時8分以前)

常務次長 黃謀信(上午11時以後)

法務部矯正署署長 周輝煌

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 呂建德

內政部警政署防治組副組長 黃南山

6月5日(星期四)

考試院秘書長 劉建忻(上午11時3分以前)

保訓綜規處處長 鍾士偉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秀涓

銓敘部政務次長 懷敍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專門委員 盧培元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處長 陳月春

法務部參事 廖江憲

內政部人事處簡任視察 詹東坡

財政部人事處副處長 翁慧敏

教育部人事處副處長 黃弘君

經濟部人事處專門委員 吳靜瑜

交通部人事處處長 陳焜元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副署長 萬榮富

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科長 王芃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事室主任 任明坤

中央銀行人事室主任 張淑惠

審計部第一廳副廳長 陳建仲

主 席:吳召集委員宗憲

專門委員:梁雯璍

主任秘書:張智為

紀 錄:簡任秘書 薛復寧

簡任編審 蔡國治

科  長 鮑夏明

專  員 高念祖

6月2日(星期一)

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邀請監察院秘書長、審計部審計長、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務部部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法務部廉政署署長、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內政部警政署率所屬相關單位列席就「如何落實清廉政府及公務員瀆職之態樣與防制」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有委員黃國昌、吳宗憲、王義川、沈發惠、羅智強、莊瑞雄、吳思瑤、鍾佳濱、陳培瑜、王鴻薇、翁曉玲、徐欣瑩提出質詢;委員林倩綺提出書面質詢。)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6月4日(星期三)

報告事項

邀請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務部部長、法務部矯正署署長、衛生福利部、內政部警政署率所屬相關單位列席就「法官如何判死(死刑量刑準則)─包括被害影響陳述(訴訟參與人意見陳述)、教化可能性、復歸社會可能性、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及現行司法實務如何將刑法第57條第7款至第10款、第59條納入量刑鑑定因子」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決定:報告及詢答完畢。

討論事項

併案審查

(一)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張智倫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國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邱鎮軍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王育敏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葉元之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王鴻薇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日會議有委員黃國昌、吳宗憲、王義川、王鴻薇、莊瑞雄、沈發惠、翁曉玲、羅智強、吳思瑤、林月琴、張啓楷、陳培瑜、王育敏、陳冠廷提出質詢;委員張智倫、林倩綺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七十七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五、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六、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6月5日(星期四)

討論事項

一、併案審查

(一)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三)委員徐欣瑩等27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林月琴等31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李昆澤等29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黃秀芳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併案審查

(一)委員李彥秀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翁曉玲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日會議有委員黃國昌、王義川、翁曉玲、吳宗憲、沈發惠、吳思瑤、陳培瑜、羅智強、莊瑞雄、鄭天財Sra Kacaw、林月琴、王鴻薇提出質詢。)

決議: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等7案: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十九條,除第二項修正為「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外,餘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四)增訂第十九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之一 各機關違反前條 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 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機關首長 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五)增訂第十九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

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處理。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

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六)增訂委員林月琴等31人提案第十九條之三及委員徐欣瑩等27人提案第八十四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七)第二十一條,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八)第一百零二條,除增訂第三項為「 法定機關(構)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但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外,餘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九)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十)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十一)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等2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二十八條之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三十六條之一,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修正為:「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

1.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2.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 得分別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任職隸屬之中央三級與所屬機關間,或隸屬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與所屬機關間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外,餘照委員李彥秀等18人提案通過。

(四)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五)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三、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