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5年1月21日(星期三)9時1分至17時38分
115年1月22日(星期四)9時1分至18時58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昭姿 蘇清泉 廖偉翔 劉建國 王正旭 林月琴 涂權吉 盧縣一 王育敏 楊 曜 林淑芬 邱鎮軍 黃秀芳 陳菁徽 陳 瑩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羅美玲 范 雲 郭昱晴 羅廷瑋 張雅琳 麥玉珍 (委員列席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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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席官員: |
衛生福利部 |
政務次長 |
呂建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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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及家庭署 |
署長 |
周道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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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會 |
參事 |
陳信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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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健康司 |
司長 |
陳柏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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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司長 |
鄭淑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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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
副司長 |
陳青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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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 |
曾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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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服務司 |
專門委員 |
張靜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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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司 |
簡任技正 |
呂念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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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司 |
科長 |
徐于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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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
法官 |
郭躍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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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法規司 |
專門委員 |
蕭麗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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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選部綜合規劃司 |
專門委員 |
黃愉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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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
陳榮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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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
專門委員 |
陳淑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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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勢普查處 |
專門委員 |
林玉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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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 |
專門委員 |
許孟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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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編人力處 |
專門委員 |
紀佳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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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 |
廖鎮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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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考用處 |
專門委員 |
張聰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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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
古欣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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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住宅發展組 |
專門委員 |
連偉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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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管理署建築管理組 |
科長 |
陳雅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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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署國際組 |
副組長 |
林志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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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
王志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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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科長 |
王嘉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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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 |
副司長 |
廖謹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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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發展部數位政府司 |
高級分析師 |
王宗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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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
林菊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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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副署長 |
陳世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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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力發展署身心障礙者及特定對象就業組 |
副組長 |
王雅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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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
黃雅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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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
副司長 |
王金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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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處 |
專門委員 |
鄭雅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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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署 |
簡任技正 |
葉沛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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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長 |
張國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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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經濟法制司 |
專門委員 |
林雨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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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規劃司 |
科長 |
林美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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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技術司 |
科長 |
陳俊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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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 |
簡任技正 |
鄭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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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發展署 |
科長 |
吳仁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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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
專門委員 |
許文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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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 |
許慧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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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綜合規劃司 |
專門委員 |
廖倪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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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及出版司 |
科長 |
卓玫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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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
主任秘書 |
楊秀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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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參事 |
汪南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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矯正署 |
副署長 |
劉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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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司 |
主任檢察官 |
黃嘉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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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專門委員 |
張曉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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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局 |
專門委員 |
羅嘉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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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局 |
副組長 |
許文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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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專門委員 |
李文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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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 |
蔡信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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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適應運動司 |
副司長 |
蔡忠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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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規劃司 |
副司長 |
潘婉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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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社會福利處 |
副處長 |
洪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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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
副署長 |
李志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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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署 |
簡任稽核 |
杜佳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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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 |
專門委員 |
林青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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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 |
陳坤泰 |
主 席:劉召集委員建國
主任秘書:劉厚連
專門委員:游亦安
紀 錄:簡任秘書 林桂美 簡任編審 江建逸 科 長 賴映潔專 員 許淑真 薦任科員 何家豪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1、 繼續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委員陳冠廷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陳冠廷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委員徐富癸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委員黃捷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委員王鴻薇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1) 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2)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委員馬文君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4) 委員廖偉翔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5) 委員廖偉翔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委員林楚茵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委員陳菁徽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8)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9)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委員陳俊宇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1) 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3) 委員邱若華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4)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5) 委員林月琴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6)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7)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8)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9) 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0) 委員盧縣一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1)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2) 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33) 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4) 委員李坤城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
(一) 委員張雅琳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 委員郭昱晴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14年12月10日第11屆第4會期本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有委員盧縣一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115年1月7日第11屆第4會期本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有委員林月琴、王正旭、劉建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提出第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王正旭、劉建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提出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王正旭、劉建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提出第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十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五十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正旭、劉建國、黃秀芳(張雅琳)等4人提出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黃秀芳、陳瑩(范雲、賴惠員)等5人提出第十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本次會議有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二十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3人提出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盧縣一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廖偉翔等9人提出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以上共22案。)
決議: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7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須交黨團協商。
2、 本法案條次、條文中援引條次及法制用語調整,授權議事人員整理;相關立法說明,授權行政單位提供。
審查結果: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增訂第八十九條之一、增訂第八十九條之二、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
2、 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 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預防保健、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 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 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衛生與禁止就業歧視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 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 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與觀光旅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 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 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金融無障礙設施優化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 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 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運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運動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文化權益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通訊技術與系統、傳播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近用網站平臺與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數位技術之規劃與發展,及政府數位服務網路平臺與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3、 第三條,照委員林月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4、 第四條,照委員林月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5、 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公平、開放之原則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二、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6、 增訂第十條之一,照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指引與配套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有參與相關政策與法規研擬之機會。」
7、 增訂第十條之二,照委員林月琴、黃秀芳、陳瑩(范雲、賴惠員)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之二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所稱之獨立監督機制,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充分參與監督過程。」
8、 第十一條,綜採各委員提案及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四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原住民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休閒育樂、輔具使用及服務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9、 第十八條,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林月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及人身安全保護案件資訊。
二、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資訊。
三、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四、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五、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六、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及監護、輔助案件資訊。
七、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民族別及身心障礙類別等交織身分之統計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0、 第二十條,照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條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促進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輔導進出口貿易、租賃服務模式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11、 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2、 第二十二條,照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前項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需陪同就醫時,應協助之。」
13、 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14、 第二十七條,照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
15、 第二十八條,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郭昱晴等18人及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八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無法外出就學及偏鄉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17、 第三十條之二,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郭昱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無障礙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商後指定之。」
18、 第三十一條,照委員郭昱晴等18人提案通過。
19、 第三十二條,照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20、 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照委員郭昱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九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職場人力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意識提升之教育訓練。」
「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依據其障礙類別為媒合適性工作與職務再設計之費用。
四、處理身心障礙者遭受就業歧視、雇主不當對待等爭議事件之訴訟扶助費用。
五、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22、 第五十條,照委員林月琴等18人提案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輔具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23、 增訂第五十條之一,照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五十條之一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九款規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
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由專業人員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支持身心障礙者自我決策,其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人力,得由個人助理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審查前項自立生活計畫,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前項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行政機關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24、 第五十二條,照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運動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影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電影、電視節目及其他視聽著作,應明定製作口述影像之一定比例,並定期檢討提升之。
前二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25、 第五十二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通用設計推廣及實施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6、 第五十九條,照委員林月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文教或運動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27、 第六十三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月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28、 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七,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9、 第八十四條,照委員劉建國、廖偉翔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確保其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參與,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無障礙協助或程序之合理調整。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30、 第九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月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31、 第九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月琴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32、 維持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
33、 不予增訂:
(1) 委員王育敏等17人及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
(2) 委員王鴻薇等20人、委員柯志恩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8人及委員林倩綺等19人提案第四十條之一條文。
(3) 委員林月琴等18人提案第六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
(4) 委員羅廷瑋等16人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第七章之一章名、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三條之九條文。
(5)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第七章之二章名、第八十四條之一至第八十四條之十三、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七章之三章名、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七章之五章名、第八十五條之九至第八十五條之十七、第七章之六章名、第八十五條之十八至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三、第七章之七章名、第八十五條之二十四至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七、第七章之八章名及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八至第八十五條之四十四條文。
(6) 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郭昱晴等18人及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
(7)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第七章之四章名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第七章之二章名。
(8)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三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十條文。
(9)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四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十一條文。
(10)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五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十二條文。
(11)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六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十三條文。
(12)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七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十四條文。
(13) 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八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十五條文。
34、 保留:
(1) 行政院提案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及其對應條文。
(2) 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郭昱晴等18人、委員范雲等19人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提案第五條條文。
(3) 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廖偉翔等19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及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章之一章名。
(4) 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廖偉翔等19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及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
(5) 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
(6) 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三;委員王育敏等17人及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
(7) 委員羅廷瑋等16人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四;委員王育敏等17人與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三條文。
(8) 委員羅廷瑋等16人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五條文。
(9) 委員羅廷瑋等16人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六;委員王育敏等17人及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四條文。
(10)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四;委員羅廷瑋等16人及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五十條之二;委員王育敏等17人與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五條文。
(11) 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廖偉翔等19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及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章之二章名。
(12)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五;委員羅廷瑋等16人與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八;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五十條之三;委員郭昱晴等18人及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增訂第五十條之二;委員王育敏等17人及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六條文。
(13)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六;委員羅廷瑋等16人與委員廖偉翔等19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九;委員王育敏等17人與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七條文。
(14) 委員陳冠廷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蔡易餘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廖偉翔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18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盧縣一等16人及委員張雅琳等23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
(15)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第一百條條文。
35、 保留之修正動議:
(1) 委員盧縣一等3人所提之第七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對於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評估,應考量其文化背景、部落生活型態及地理環境特性;評估專業團隊成員中,應至少有一人具備原住民族文化敏感度或熟稔當地部落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針對原住民族地區及偏遠地區,因地理環境限制無法普及大眾運輸工具者,交通主管機關應專案規劃具無障礙設備之替代性運輸服務,並針對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提供優先預約或費用補貼。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但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或離島地區之身心障礙者,應額外提供或補助輔具評估、適配、運送及維修所需之交通費用;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定期到宅巡迴維修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2) 委員林月琴、王正旭、劉建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所提之第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包括但不限於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損傷者,其損傷與他人或環境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平等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3) 委員林月琴、王正旭、劉建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所提之第七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制度,作為服務資源分配之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其轄區,經依評估制度審核符合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並據以提供所需福利與服務。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有關需求評估之標準、工具、程序及專業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申請職務再設計、個人助理或其他基於其障礙需求所必要之服務時,服務提供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現場觀察、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或專業意見,以簡化程序評估其需求,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避免服務中斷或產生制度障礙。
前項相關申請與評估程序之認定方式、服務類型及適用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定之;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4) 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規劃或自行辦理身心障礙者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主動檢視且提供身心障礙者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身心障礙者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法人或團體公開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居住、矯正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公告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救濟管道之指引。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依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且公開揭示之。」
(5) 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具有長期之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損傷,因該損傷與環境或態度之障礙相互作用,致阻礙其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者。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制度,作為服務資源分配之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其轄區,經依評估制度審核符合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並據以提供所需福利與服務。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需求評估之標準、工具、程序及專業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申請職務再設計、個人助理或其他基於其障礙需求所必要之服務時,服務提供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現場觀察、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或專業意見,以簡化程序評估其需求,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避免服務中斷或產生制度障礙。
前項相關申請與評估程序之認定方式、服務類型及適用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定之;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其中包含身心障礙者之家屬、親友、相關工作人員等關聯性歧視之禁止。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服務、資訊、通訊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提供無障礙交通、空間、設施設備、個人協助服務、多元化適性協助、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六、輔具費用補助。
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九、生理用品補助。
十、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並於每年定期召開會議,依據當年度經濟指數等數據進行檢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6) 委員王正旭、劉建國、黃秀芳(張雅琳)等4人所提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運動、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騷擾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運動、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訂定指引,並公告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第一項禁止歧視或騷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身心障礙者,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7) 委員林月琴、黃秀芳、陳瑩(范雲、賴惠員)等5人所提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騷擾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訂定指引,並公告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因本條禁止之歧視、騷擾行為,以及未獲得合理調整而遭受損害的身心障礙者得向國家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國家人權委員會依前項受理申訴案件時,得依職權進行調查,並得就申訴案件進行協調。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第一項禁止歧視或騷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身心障礙者,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8) 委員盧縣一等3人所提之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就學、就業、交通、醫療、司法近用、休閒娛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監所處遇及其他各項生活領域,得以與他人平等享有或行使權利,不得因其障礙而有任何形式之歧視、排除、限制或騷擾。
前項禁止歧視之範圍,包含身心障礙者之家屬、照顧者或其他與其具密切關聯者所遭受之關聯性歧視。
公共設施場所及向公眾提供設施或服務之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或顯著不利於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服務、資訊、通訊或享有相關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提供無障礙交通、空間、設施設備、個人協助服務、多元化適性協助、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本條規定,致身心障礙者權利受侵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屬非財產上損害者,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其人格尊嚴或名譽受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或其他適當處分。
第十六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就學、就業、交通、醫療、司法近用、休閒娛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監所處遇及其他各項生活領域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即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並於協商期間提供必要之暫時性調整措施。
義務承擔人如主張合理調整措施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應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原則由義務承擔人負擔,但政府應依其權責,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技術或行政資源協助,以確保障礙者平等權利之實現。」
(9) 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之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條文修正動議:
「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並建立輔具審議機制,其審議程序及成員組成,於第二項辦法中定之。」
(1) 鑑於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所定之調查研究,多以障礙類別及障礙程度作為主要分類基準,對於不同族群身分之身心障礙者,特別是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其生活樣貌、文化脈絡及實際服務需求,長期缺乏系統性呈現,致影響政策規劃與資源分配之公平性。爰請衛生福利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我國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樣態、生活條件、文化需求及服務可近性,併同第十一條定期辦理專案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將族群別分析結果納入身心障礙相關政策規劃與資源配置之參考。前揭調查研究之規劃方向、執行方式及後續政策運用,請衛生福利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於6個月內提出書面規劃報告。
提案人:林月琴 王正旭 劉建國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2) 鑑於本條未明訂之其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如校園、運動場館、文化活動場域、水利設施、高灘地休閒場域、露營場、休閒育樂、遊戲場、氣象資訊及海上活動等無障礙設施,現行規劃與管理仍可能出現疏漏。爰要求各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二條通過後,應依職權規劃、推動與監督上述場域及設施之無障礙服務,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落實。另要求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跨部會政策協調,並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述與表達意見之機會,確保服務完整性與可及性。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3) 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子法所設置之各類會議或諮詢機制,長期以來部分身心障礙者代表遴聘(派)人選重複、任期過長,恐影響代表性、多元性及世代與障別意見之充分反映。爰請主管機關於本法第十條修正通過後,於訂定或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子法之成員遴聘(派)程序時,應明定任期、連任限制、擴大推薦,並兼顧不同障別、性別之代表性,以避免形成「萬年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情形,確保身心障礙者參與機制之民主性與正當性。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4)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合理調整指引」,應具備明確的程序性義務(Procedural Obligations),包含:1.申請與受理機制: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管道。2.互動式協商程序(Interactive Process):義務人與身心障礙者進行實質對話,共同尋求最適切調整方案之過程。3.評估標準與舉證責任:明訂「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評估標準,若拒絕提供,義務人須負舉證責任。4.申訴與救濟:遭拒絕後的救濟管道。5.經費補助與獎勵:為避免「過度負擔」成為拒絕藉口,得設有對應的補助或獎勵辦法。補充說明:依據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參考指引》及CRPD第6號一般性意見:1.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構成歧視。2.合理調整的核心在於「協商」,這是一個雙向互動的過程,不能由機關單方面決定。3.為了讓合理調整真正落地,必須有國家資源(如職務再設計、輔具補助等)的支持,否則對機構或單位可能難以執行。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5) 鑑於現行個人助理與同儕支持員之培訓課程多流於形式或僅偏重身體照顧,難以回應精神障礙或其他類別障礙者之自立生活需求以及CRPD第5號一般性意見、服務內容應包含「人際溝通」與「社會參與」,不僅止於身體照顧。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法第五十條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邀集各障礙類別團體代表,共同檢討並修訂培訓課程與選用機制。具體目標包括:1.分眾化/模組化課程:除共通性課程外,另針對不同障別需求(如精神障礙者的危機協談與情緒支持、聾人的溝通服務等)設計在職訓練課程。2.優化媒合與留任策略:提出具體方案解決人力短缺與流動率高之問題,落實CRPD第19條「社區融合」之精神。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6) 為落實本法第三十二條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實質就業,爰要求勞動部應於3個月內應針對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與就業轉銜建立整合機制。勞動部應開發符合不同障礙類別(特別是中重度障礙者)之職務再設計與職業訓練課程,並與衛生福利部之小作所、庇護工廠等體系介接,提供連續性之職涯支持,不得以障礙程度為由拒絕提供職業訓練機會。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林月琴 陳昭姿
(7) 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修正,為加速落實文化平權,爰要求文化部應於3個月內會同衛生福利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針對電影、電視節目及串流平台等視聽著作,提供一定比例口述影像之製作補助及獎勵措施。 相關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提出具體補助辦法及試辦計畫,並編列預算定期檢討並提升補助比例,以鼓勵產業界投入無障礙內容製作。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林月琴 陳昭姿
(8) 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從學校順利轉銜至社會或職場,爰要求教育部應於3個月內強化各級學校轉銜輔導機制。教育部應會同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研議於學生畢業前1年即啟動跨部會服務機制,確保身心障礙學生畢業後能無縫接軌職業重建、繼續教育或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避免產生服務斷層。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林月琴 陳昭姿
(9) 查現行「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及「個人助理」申請流程繁瑣、評估指標僵化且時數核定普遍不足,致使服務看得到吃不到,難以達成CRPD所揭櫫之自立生活目標。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6個月內,邀集身心障礙者團體、自立生活中心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檢討小組,針對下列事項進行研商:1.簡化申請與審查流程:降低行政門檻,確保緊急需求者能即時獲得支持。2.檢討自付額負擔。3.進行全國資源總盤點:全面清查各縣市個人協助服務之人力、預算及實際服務時數供需落差,並提出具體改善期程。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林月琴 陳昭姿
(10) 有鑑於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之實現,仰賴完善且可近用之無障礙公共環境,而公共交通運輸系統之無障礙程度,直接影響身心障礙者就學、就業、就醫及日常生活等基本權利。惟目前我國各類公共交通運輸系統之無障礙設施與服務,仍有不足,部分流於形式,未能符合實際使用需求。爰此,建請交通部會同衛生福利部,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協調地方政府及交通運輸相關業者,積極推動下列事項,並於1年內提出改善方案以促進身心障礙者交通平權:一、強化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場站及附屬設施之無障礙設計與可用性,並確保設施正常、安全運作。二、落實公共交通服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提升協助身心障礙乘客之專業能力與服務品質。三、加強無障礙交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宣導,提升社會大眾之認知與尊重。四、建立監督與查核機制,確保相關規定落實,並對違規情形依法督導改善。以期透過制度化推動,逐步完善我國公共交通無障礙環境,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使用交通運輸之權利。
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劉建國 林月琴
(11) 衛生福利部應於6個月內徵詢各不同障礙類別團體之意見,就同儕支持員及個人助理的培訓,考量不同障礙類別 之需求進行更細緻化的課程設計,及提出優化媒合人力之策略。
提案人:林月琴 陳 瑩 黃秀芳 范 雲賴惠員
(12) 司法院人權與兒少保護及性別友善委員會,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揭示之平等與合理調整原則,應納入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或具相關專業之委員,參與政策研議與決策過程。前項委員會應就司法程序中影響身心障礙者近用之制度性障礙,進行通盤檢視,並積極推動各級法院及相關司法機關之無障礙措施,包括實體環境無障礙、資訊與文件之多元可及格式、溝通與輔助支持服務、程序合理調整及司法實務人員之障礙意識與專業訓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無歧視且具尊嚴之情形下行使其司法權利。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13) 針對不同社會福利身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不同法規提供服務,例如長期照顧服務法、特殊教育法等,為確保資源有效整合,身心障礙者如同時具有其他福利身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服務資源,提供協助。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14) 為確保二手輔具之使用安全,請衛生福利部訂定二手輔具之清潔、消毒及檢修指引,以提供服務單位參考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輔具服務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生活型態及族群文化等多元需求,提供個別化服務措施。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15) 請衛生福利部針對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研訂一致性服務原則、服務項目及內容、審查會議運作機制、以及相關書表範本,減少地方政府執行不一致之情形。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16) 鑑於身心障礙者(特別是中途致障者)在出院準備階段,常面臨對社區支持資源一無所知之恐慌,導致出院即面臨「斷崖式」的照護缺口。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收集各縣市身心障礙福利資源指南(含自立生活資源)供醫療端出院準備使用。衛生福利部應要求全國各級醫療院所,於辦理出院準備服務時,主動發放該指南予符合資格之病患或其家屬,並進行簡要說明,確保資訊之可及性。該指南應同步製作易讀版、有聲書及數位無障礙版本,以符合不同障礙類別者之閱讀需求。
連署人:林月琴 王正旭
(17) 司法院應負責盤點所屬法院之無障礙措施推動情形,並予以評估及促其改善,並在司法院人權與兒少保護及性別友善委員會,納入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或專家之委員,以推動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的權利。司法院及所屬法院人員應定期接受之人權教育訓練中,應納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近用司法保障、合理調整及程序調整等在內之課程。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林月琴 王正旭
(18) 法務部矯正署應落實執行「矯正機關對身心障礙收容人合理調整參考指引」、「矯正機關身心障礙收容人處遇計畫」及相關規定,並滾動檢討處遇措施,並加強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接受相關訓練,以確保身心障礙收容人之權益;另有關輔具與支持措施之取得,矯正機關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協助辦理。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林月琴 王正旭 范 雲
(19) 鑑於「個人協助服務」為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之關鍵支持,惟目前國內個人助理人力嚴重短缺,導致許多身心障礙者雖經評估有需求,卻面臨「有時數、無人力」之困境,實質權益受損。為充實服務量能並活化勞動力市場,爰提出附帶決議如下:一、建立跨部會人力溝通協調平台:建請衛生福利部應與勞動部建立常態性合作機制,針對個人助理之人力缺口進行盤點,並共同研擬招募與留任策略。二、結合中高齡再就業政策:依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精神,勞動部應將「個人助理」納入中高齡轉職與二度就業之重點推廣項目。考量個人協助服務強調「自主權」而非重度勞力護理,適度培訓之中高齡者可成為穩定之人力來源。三、落實彈性工時與非典型就業媒合:考量個人協助服務之需求時段多元(如夜間、假日或短時數陪同),勞動部應推廣以「彈性工作」或「部分工時」模式招募個人助理,吸引學生、兼職工作者或尋求工作與生活平衡之勞工投入,以補足傳統全職照服員無法覆蓋之服務時段。四、兩部會應於6個月內提出具體之「個人助理人力倍增培訓與媒合計畫」。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林月琴 王正旭
(20)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提供本條第一項服務時,應考量在地文化及盤點在地照顧資源,並鼓勵各服務單位積極招募具原住民族語能力之服務人員。
提案人:盧縣一 廖偉翔
連署人:王育敏
(二十一)考量醫療科技日新月異,醫療復健輔具發展快速,故其項目及售價亦隨市場供需而調整。為兼顧身心障礙者使用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補助辦法時,應召集使用者、產業或研發、醫療或復健及其他專業團體為之。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二十二)為增進身心障礙者學生輔具服務之內涵,不限於提供或補助輔具器材,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於提供輔具服務時涵蓋評估、使用教學、維護、保養、軟體購置及更新等服務,以確保輔具及其相關配套措施能增進協助學生學習之效益。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二十三)為落實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訂定通用設計推廣或獎勵計畫。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二十四)數位發展部應會同主管機關,全面盤點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現行「身心障礙者友善程度」。針對既有未達無障礙標準之差勤與公文行政資訊系統,應訂定「改善計畫」,分階段進行更新或汰換。建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優先針對「具市場獨占性」或「一定資本額以上」之金融、網路事業大型業者,建立「無障礙標章獎勵與輔導機制」。針對公眾使用頻率高之生活必需服務(如網路銀行、電子支付及通訊軟體等),主管機關應要求業者持續精進無障礙化改善,提供障礙者及長者友善操作使用。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林月琴 盧縣一 王正旭 陳昭姿 郭昱晴
(二十五)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編列經費補助發展復康巴士、長照交通接送車、通用計程車等。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二十六)請衛生福利部針對因燒燙傷、精神疾病、脊髓損傷,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但確實有服務需求者,研訂相關服務計畫,提供適切服務,以維護其權益。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劉建國 王正旭
(二十七)以下決議,建請相關單位於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結束前提出相關報告或施行具體計畫:一、建請衛生福利部會同教育部、勞動部及考選部,針對「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確認之特教生於畢業後未能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建立跨部會資料轉接機制。二、要求行政機關研議試辦「基於需求之合理調整申請制度」。針對上述未能取得身障證明但有具體障礙需求者,不應強制要求重新進行醫療鑑定,而應採認其過往特教鑑輔資料或職能評估報告,作為提供「職務再設計」、「國家考試應考服務」或「職業訓練協助」之依據。三、衛生福利部應於,針對「未領證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評估與服務提供」提出具體可行之試辦計畫或政策研析報告,並提出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林月琴 盧縣一 王正旭 陳昭姿 郭昱晴
(二十八)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歷經多年未有大幅度修正,導致部分條文已難以回應現今社會變遷、科技發展及身心障礙者之多元需求,亦未能完全接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國際標準。為避免修法延宕造成制度僵化,致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情形重演,爰提出本附帶決議。一、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法本次修正公布施行後,建立「定期法規檢視機制」。二、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2年內,針對新法執行狀況、未及納入本次修法之遺珠議題(如納入不提供合理調整之罰則,個人助理制度深化,資訊平權與各大電商平台、網路銀行、通訊軟體無障礙等)進行通盤檢討,以及CRPD國際審查委員之結論性意見,進行全面檢討與盤點。三、主管機關應採滾動式調整原則,針對檢討發現之執行窒礙或法規不足之處,即時研擬修正草案,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法規檢討與精進報告,確保法律能與時俱進,實質保障障礙者權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林月琴 盧縣一 王正旭 陳昭姿 郭昱晴
(二十九)司法院應向法官及所屬法院人員宣導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有關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法律扶助之規定,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
提案人:陳昭姿
連署人:王育敏 王正旭
(三十)為增加身心障礙者醫療照護可近性,改善醫療復健機構、護理機構無障礙設施、設備或服務,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法修正後,就醫療及護理機構之設施、設備、服務措施等進行檢討改善,並將相關輔導或獎勵方式、內容,評估納入本條第二項授權辦法定之。
提案人:陳昭姿
連署人:王正旭 盧縣一
(三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之鑑定,應考量其語言文化特性,以其慣用語言進行;必要時應由具原住民族文化敏感度之專業人員協助。
提案人:盧縣一
連署人:王正旭 陳昭姿
(三十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遭受歧視情事時能獲得保障,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第十六條修正施行後,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歧視之定義。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三十三)請衛生福利部針對不同經費來源之輔具補助(長照、身障、健保),研議輔具服務及經費整合之可行性。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劉建國 王正旭
(三十四)司法院應負責盤點所屬法院之無障礙措施推動情形,並在司法院人權與兒少保護及性別友善委員會,納入身心障礙者代表之委員,定期評估司法系統對於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權之保障,及根據評估結果進行改善。司法院應對全體法官及各級同仁,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司法近用權保障、合理調整及程序調整,開設訓練及各種研習課程、座談,以提高對於身心障礙者需求之理解及敏感度。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三十五)國家人權委員會應受理歧視申訴案件(包含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惟行政院研擬之《反歧視法》草案第6章「國家人權委員會對歧視事件之處理」,已明定相關職權,建請行政院通盤考量前揭法令之競合關係,避免權益受損身心障礙者仍需多處奔波尋求救濟途徑,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落實。
提案人:王正旭 陳昭姿 盧縣一 范 雲
(三十六)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資訊、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與輔助科技、無障礙校園環境、無障礙交通與應考場所與方式、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提案人:劉建國 范 雲
連署人:王正旭 林月琴 郭昱晴
(三十七)中央主管機關應督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遇有非聽語障類別之身心障礙者提出同步聽打服務需求時,經評估其障礙情形確有使用同步聽打服務之必要(如:平時即運用溝通板),以提供服務為原則。
提案人:陳昭姿 陳菁徽 廖偉翔 盧縣一范 雲
(三十八)為推動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修正施行後,應儘速訂定通用設計推廣及實施計畫。
提案人:廖偉翔
連署人:林月琴 盧縣一
37、 保留附帶決議2項:
(1) 各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修正六個月內,訂定合理調整之適用範圍、流程,並確認義務方與當事人之協調及申訴機制。
(2) 建請衛生福利部向勞動部請益,針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性別平等工作法》在「歧視認定之舉證責任」與「違法罰鍰額度」上之顯著落差與相關法律落實之細節,於一個月內提出檢討報告與修法建議,檢討方向應朝向「引入舉證責任倒置機制」及「針對歧視行為予以罰則」進行,以消除不同弱勢族群間之法律保障不平等現象。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林月琴 王正旭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