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4年10月29日(星期三)9時1分至17時30分
114年10月30日(星期四)9時至16時14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昭姿 林月琴 陳菁徽 邱鎮軍 王育敏 廖偉翔 林淑芬 蘇清泉 黃秀芳 王正旭 劉建國 陳 瑩 涂權吉 楊 曜 盧縣一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謝龍介 徐富癸 王鴻薇 陳素月 何欣純 林楚茵 楊瓊瓔 范 雲 洪孟楷 顏寬恒 羅明才 鄭天財Sra Kacaw葉元之 張啓楷 (委員列席1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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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席官員: |
(10月29日專題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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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 |
部長 |
彭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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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次長 |
沈志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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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管理署 |
副署長 |
林左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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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長 |
許正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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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署 |
副署長 |
林健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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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保護司 |
副司長 |
儲雯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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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副署長 |
王德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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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管制署急性傳染病組 |
組長 |
楊靖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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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 |
部長 |
陳駿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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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
主任秘書 |
陳子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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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司 |
司長 |
李宜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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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產試驗所 |
所長 |
黃振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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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研究所 |
所長 |
鄧明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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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
組長 |
蔡群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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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署 |
組長 |
吳振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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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執行長 |
溫元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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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組長 |
邱秋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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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
助理次長 |
林正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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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9日及30日審查職業安全衛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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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
部長 |
洪申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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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0日) |
政務次長 |
李健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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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署 |
署長 |
林毓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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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
所長 |
王厚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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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
司長 |
黃琦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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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務司 |
司長 |
傅慧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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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安衛防護處 |
處長 |
蔡獻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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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處 |
簡任技正 |
江 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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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 |
專門委員 |
陳怡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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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都市基礎工程組 (10月29日) |
副組長 |
趙啟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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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0日) |
簡任技正 |
王錫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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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管理署建築管理組 (10月29日) |
科長 |
廖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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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署綜合企劃組 |
簡任視察 |
温渭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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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資源規劃司科技企劃處 |
副處長 |
薛勝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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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 |
專門委員 |
廖雙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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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專門委員 |
林如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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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10月29日) |
副組長 |
潘建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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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0日) |
組長 |
吳振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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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署 |
副組長 |
吳明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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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司 |
科長 |
王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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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管理局 |
副組長 |
蘇宏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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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署 |
副組長 |
林昱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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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綜合規劃司 |
簡任秘書 |
楊茂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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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社區健康組 |
研究員 |
麥揚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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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健康司 (10月29日) |
專門委員 |
洪嘉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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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0日) |
副司長 |
鄭淑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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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
簡任視察 |
黃國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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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參事 |
汪南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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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0日專題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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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 |
部長 |
石崇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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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物管理署 |
署長 |
姜至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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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健康司 |
司長 |
陳柏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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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
署長 |
杜麗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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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組長 |
亓隆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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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司 |
簡任技正 |
程俊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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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產試驗所 |
組長 |
陳文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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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研究所 |
所長 |
鄧明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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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務署 |
副署長 |
蘇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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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查緝組 |
組長 |
郭寬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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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關業務組 |
副組長 |
潘秀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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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政司 |
副司長 |
盧清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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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局運輸組 |
組長 |
梁郭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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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處 |
處長 |
柯清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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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
副組長 |
簡俊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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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
組長 |
林青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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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副署長 |
許靜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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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組 |
參議 |
許嵐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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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組 |
專門委員 |
陳宜鈴 |
主 席:劉召集委員建國
主任秘書:劉厚連
專門委員:游亦安
紀 錄:簡任秘書 林桂美 簡任編審 江建逸 科 長 賴映潔薦任科員 黃俊傑 薦任科員 何家豪
(10月29日上午)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邀請環境部部長、衛生福利部、農業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就「防範非洲豬瘟疫情擴散,強化全國廚餘去化問題以及後續防疫、清消等作為」提出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由環境部部長彭啓明及農業部部長陳駿季報告後,委員陳昭姿、林月琴、陳菁徽、邱鎮軍、王育敏、蘇清泉、林淑芬、廖偉翔、黃秀芳、陳瑩、陳素月、謝龍介、王鴻薇、徐富癸、王正旭、劉建國、涂權吉及楊曜等18人提出質詢,均經環境部部長彭啓明及農業部部長陳駿季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吳沛憶、牛煦庭、盧縣一及何欣純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
1、 報告及詢答完畢。
2、 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10月30日上午專題報告)
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農業部、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數位發展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就「如何精進海外小型包裹夾帶肉品之查緝與防堵,持續強化阻絕疫情於國門,同時優化國內後續對於非洲豬瘟防疫」提出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由衛生福利部部長石崇良報告後,委員盧縣一、陳昭姿、陳菁徽、邱鎮軍、王育敏、劉建國、廖偉翔、林淑芬、黃秀芳、林月琴、王正旭、楊曜、葉元之及陳瑩等14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部長石崇良、財政部關務署副署長蘇淑貞、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署長杜麗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處處長柯清長、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副組長簡俊良及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組長林青嶔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蘇清泉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
1、 報告及詢答完畢。
2、 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10月29日下午及30日下午)
討論事項
1、 繼續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牛煦庭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楊曜等22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委員李昆澤等27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委員黃秀芳等21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委員翁曉玲等23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2) 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4) 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8) 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委員王鴻薇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委員郭昱晴等17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一)委員羅廷瑋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審查
(1) 委員王正旭等23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吳沛憶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草案」案。
(4) 委員林月琴等21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修正草案」案。
(5)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邱鎮軍等22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委員徐富癸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經委員王正旭、林月琴及林淑芬說明提案旨趣;114年10月15日第11屆第4會期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蘇清泉、涂權吉、廖偉翔(楊瓊瓔、羅廷瑋)等5人提出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本次會議有委員陳菁徽、蘇清泉、廖偉翔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廖偉翔等3人提出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4人提出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3人提出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廖偉翔、陳昭姿、涂權吉、邱鎮軍、王育敏(洪孟楷)等6人提出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廖偉翔、陳昭姿、涂權吉、邱鎮軍、王育敏(洪孟楷)等6人提出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林淑芬、王正旭(范雲)等4人提出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育敏、陳菁徽、陳昭姿等3人提出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3人提出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3人提出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3人提出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育敏等4人提出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以上共13案。)
決議:
1、 行政院函請審議「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1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2、 本法案如有援引條次、法制用語調整,授權議事人員調整;相關立法說明,授權行政單位提供。
審查結果: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章之一章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
2、 第二條,照委員林月琴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六、勞動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七、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八、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3、 第六條,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十五條之一,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
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
事業單位應使前項施工者依施工計畫書確實執行,並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監督及查證。
前三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人員或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監督與查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照委員劉建國等3人及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除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外,並應遵守利益迴避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組成調查小組;其調查小組外聘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
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一定規模之認定、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利益迴避事項、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經認定違反前項所定準則之規定,且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要求重新調查,雇主不得拒絕。」
6、 第二十六條,照委員王正旭等23人提案通過。
7、 第二十七條,照委員王正旭等23人提案通過。
8、 第四十一條,照委員王育敏、陳菁徽、陳昭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四、故意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9、 第四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10、 第四十五條,照委員王正旭等23人提案、委員劉建國等3人及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11、 維持現行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
12、 不予採納:
(1) 委員李昆澤等27人及委員黃秀芳等21人提案第二十二條之一。
(2)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六條之三、委員范雲等18人及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第二十二條之四。
(3)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二條之六。
(4)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二條之七。
(5)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二條之八。
13、 第二章之一,立法說明增列第六點如下:
「六、針對適用本法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調查、處理程序及處置規定,其他法律有相關事項之規範時,如金融監管相關法規,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14、 第二十二條之一,立法說明第三點修正如下:
「三、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其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亦即該場所非僅限該勞工所服務事業單位內之場域,若其經指派至其他場所執行職務或以線上方式遠距工作,亦屬之;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可能為特定個人或一群人,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所稱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不以需達到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為必要,包括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之 職場情境,造成勞工身心健康潛在危害(hazard)之工作環境,或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已足,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之職場霸凌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主管要求勞工執行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15、 通過附帶決議19項:
(1) 《職業安全衛生法》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專章,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平、公正及客觀性,要求勞動部應於附屬法規明確規定外部調查人員之利益迴避與倫理相關規範,且對於事業單位所通報之職場霸凌案件,應每年統計分析,並對外公開結果;另針對外部第三方不法侵害防治,應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附屬法規及指引,強化雇主應採行措施,以維護勞工身心健康。
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林月琴 劉建國
(2) 因應後疫情時代企業營運需求,事業單位除既有傳統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人因性危害預防,與輪班、工時過長及績效造成之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預防外,亦宜有能從群體、環境、數據角度進行風險控管之公共衛生師參與,以符事業單位整體職場健康、防疫與健康計畫規劃及推動等需求,爰要求勞動部應檢討第22條授權訂定之子法,除現有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及物理治療師外,將公共衛生師納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範圍,以強化事業單位之職場健康風險預防及勞工健康保障。
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林月琴 劉建國
(3) 《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草案所規定事業單位通報機制,通報資料不應只有中央主管機關內部存檔,應有外界監督機制,爰要求勞動部對於事業單位通報之資訊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度並應公開相關統計分析結果。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王正旭 林月琴
(4) 《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草案雖規定雇主須成立調查小組,但目前多數「外部專業委員」仍由雇主自行指派,若受聘專家與企業存在長期合作關係,調查結果勢必有傾向袒護資方或保護企業形象而作成不利結果之疑慮,為避免調查流於形式,甚至形同資方主導,要求勞動部於附屬法規明定外部調查人員應符合「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落實保障勞工權益。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王正旭 林月琴
(5) 職業安全衛生法雖已明定職場霸凌之相關調查與通報機制,但雇主所調查之內容,恐有與事實不符,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要求勞動部於附屬法規應明定調查報告含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處理結果,且應提供予當事人,若雇主未提供,應依法逕予裁罰。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王正旭 林月琴
(6) 為確保本次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能順利推動,以有效降低職業災害及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勞動部應立即盤點須配合增訂或修正之附屬法規與行政規則,廣納有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等各界意見,儘速進行相關法令之研訂(修),並辦理修法說明會向各界廣為宣導,爰要求勞動部應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公布後半年內完成相關附屬法規之修正或訂定。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王正旭 林月琴
(7) 有鑑於近日,長榮航空空服員抱病出勤返國後不幸離世,引發社會關注。陸續有工會團體反映,目前勞工有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而需要治療或休養時,可以依法請病假,病假天數與工資給付方式規範於《勞工請假規則》。如果雇主拒絕勞工請病假,可以依違反勞動基準法進行裁罰。但在實務上,勞工依法雖然可以請病假,很多公司的管理制度,卻對生病請假的勞工施加許多制度上的懲罰,包括扣考勤、減少獎金、影響排班、調薪升遷或影響公司相關福利,形成勞工生病「硬撐上班」的情形,勞動部不應只針對航空業要求改善,應正視全國勞工的健康權,以杜絕勞工明明生病,有治療休養需求,卻不敢向雇主請病假的文化。面對勞動法令對於勞工請病假的保障,明顯不足,應該有制度性的改善與加強,才能嚇阻企業不能以勞工請病假為由,對勞工有不利處分,要求勞動部2個月內研議修正相關法令,以保障勞工的「病假權」,並提出書面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王正旭 林月琴
(8) 近期發生空服員值勤後離世的憾事,引發社會對航空業職場文化與勞動保障的高度關注,也凸顯我國職場勞動環境中存有嚴重之心理壓力與健康風險問題。在部分企業的制度與文化下,對請假勞工施加各種制度性不利益待遇,使勞工請病假受到不當考核、喪失全勤獎金及各種薪資、獎金、考績、升遷、福利與排班等制度壓力,形成「健康」與「工作」二擇一之困境,亟需制度性檢討與修正。鑑於勞動部所屬公務員因職場霸凌輕生事件,行政院通過《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增訂「職場霸凌專章」,惟相關條文尚未涵蓋勞工病假權益及健康保障之具體規範。雖勞動部業於114年10月17日邀集交通部民航局及各國籍航空業者,就勤惰管理、病假請假制度及全勤獎金問題進行商議,惟相關決議僅限於航空業,未能普遍適用於各產業。爰此,要求勞動部:一、承諾將於《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規中,研議普通傷病假部分天數之保障機制,並明文規範勞工因為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而請假時,雇主不得對勞工有相應之不利之處分及待遇。二、全面檢討現行勞工請假制度,包括強化勞工請特休之保障,以及禁止勞工因請特休而被雇主不利益對待的規範。三、應於3個月內完成相關制度改革整體評估,並將具體改革方案,包括修法草案方向或具體制度性改革措施,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廖偉翔 陳昭姿 涂權吉 邱鎮軍
王育敏 洪孟楷
(9)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為確保事業單位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程序公正、客觀,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準則,明定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期限,並建立申復程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實務上若調查與申復程序由同一批或多數相同成員辦理,恐造成利益衝突及結果重疊,難以確保審議之中立性與公信力,致使申復機制流於形式,無法回應當事人對調查結果之疑義。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子法時,應明定:一、事業單位設置之職場霸凌調查小組,外部委員不得少於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二、針對不服調查結果之申復案件,應另行組成申復審查小組,外部委員不得少於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避免原調查成員再度參與,確保審查之獨立性與公正性。此舉有助於提升職場霸凌案件調查與申復程序之信任基礎與正當程序保障,落實職場安全、性別平等與人權保護之立法目的。
提案人:劉建國 林淑芬 王正旭 范 雲
(10)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並依第四項授權訂定相關準則,明定協調、調查及申復之程序,以確保處理過程之公正與透明。又依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當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惟現行草案與立法說明中,並未明定協調、調查、申復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程序完成後,應將結果及相關資料書面通知當事人之義務,恐致使案件當事人無法得知相關紀錄與結果,影響當事人之知的權利及後續救濟權益。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範,明確要求處理機關於調查程序完成後,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以維護程序正義、資訊對等與行政透明。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相關規範中明訂:事業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案件之協調、調查、申復或申訴程序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含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處理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含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所屬事業單位與雇主),並明定該報告通知之期限,確保當事人充分知悉結果並得以行使後續救濟權利。以此強化職場霸凌案件處理之透明度、公正性與行政可受監督性,保障勞工及雇主之程序權益。
提案人:劉建國 林淑芬 王正旭 范 雲
(11)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以防止再次發生並保障被害勞工之安全與健康。然僅概括規定「採取適當措施」,欠缺明確操作指引,將致使各事業單位實務執行差異甚大。部分雇主僅形式上進行調查,未提供具體的協助或補救措施,造成被害勞工在心理健康、職場環境及法律救濟上均缺乏實質支持,影響制度成效與勞工權益保障。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訂,雇主處理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出具體規定,包括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社會福利及其他必要服務。爰要求主管機關於研修相關子法時,應參採《性別平等工作法》現行規範為基礎,明確列舉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法律諮詢、調整工作內容或場所、協助提起申訴等項,作為雇主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實質指引,以提升制度可執行性及勞工保護成效。
提案人:劉建國 林淑芬 王正旭 范 雲
(12)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二立法說明,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遴聘外部專業人士協助調查,且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惟目前制度中,對於「外部專業人士」之資格標準、訓練機制及來源渠道均未建立,實務上恐造成各機關、事業單位難以遴聘具備專業中立判斷能力之人員,影響調查品質與勞工信任度。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騷擾防治人才資料庫,以確保處理案件之專業性與一致性,其作法足資借鏡。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五項之精神,建立「職場霸凌防治人才資料庫」,並規劃定期辦理職場霸凌防治專業人才訓練,以提供各事業單位及地方主管機關調查人員之遴聘依據,確保職場霸凌事件調查之公正性與專業性。
提案人:劉建國 林淑芬 王正旭 范 雲
(13)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為掌握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之相關統計及雇主處理情形,明定雇主於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事件處理結果,均應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惟現行條文僅規範登錄義務,未明定統計資訊應對外公開,致社會大眾、研究機構及勞工團體難以掌握各產業、各性別或年齡層之案件分布與處理結果,影響政策檢討與制度改進。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揭條文授權,於其指定網站每年主動公開職場霸凌案件統計資料,並應依性別、年齡層、行業別、事件性質、處理進度及結果等項目分類統計與分析,作為未來政策規劃與防治措施之依據,提升制度透明度與社會信任。
提案人:劉建國 林淑芬 王正旭 范 雲
(14)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專章,為確保事業單位落實規定,維護勞工權益,要求勞動部應於修法後研擬相關配套措施,包含提供事業單位職場霸凌處理之相關輔導及諮詢服務,並擴大宣導及納入未來監督查核之重點;對於中小企業之協助,應考量其資源有限,必要時,應提供聘請外部調查人員相關補助。
提案人:劉建國 林淑芬 王正旭 范 雲
(15) 為確保本次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能順利推動,以有效降低職業災害及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勞動部應立即盤點須配合增訂或修正之附屬法規與行政規則,廣納有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等各界意見,儘速進行相關法令之研訂(修),並辦理修法說明會向各界廣為宣導,爰要求勞動部應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公布後半年內完成相關附屬法規之修正或訂定。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劉建國 林淑芬
(16) 本條條文及本次修法其餘罰則條文之修正,將行政罰鍰之法定上限巨幅提高,例如第四十三條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劉委員建國支持藉由提高罰則以遏止不法,落實雇主職安責任,然法律威權之所繫,在於執法之公允、透明與劃一。行政罰鍰區間既經擴大,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亦隨之擴張。若缺乏嚴謹、透明之準繩,易導致執法標準不一,產生行政爭議。爰此要求勞動部於4個月以內,務必履行下列要求:應立即以新訂罰則為引,全面修訂現行行政裁罰準則,此基準應公開透明。裁罰基準必須具體規範罰鍰額度與下列要素之對應關係,以確保裁罰之比例原則與公平性。勞動部應確保在子法或行政規則中明確訂定上述標準,方能使行政執法權責清晰、有法可循,並獲得社會公眾之信服。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王正旭 陳昭姿
(17) 本條有關利益迴避事項之規範,為求周延,爰此要求勞動部應於4個月內,參酌各級公家機關利益迴避事項規範,儘速訂定具體之執行準則及明確之利益迴避範圍,以徹底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杜絕爭議。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王正旭 陳昭姿
(18) 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通過後,除強化工程源頭防災、承攬安全管理等制度,並新增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包含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與處理、通報系統建置、外部申訴檢查、訴願案處理、人才資料庫及專業人員培訓等機制,均加重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及各勞動檢查機構行政負擔。為有效推動所通過之修正條文,要求勞動部應積極向行政院爭取必要之人力與經費,並進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組織調整,以強化我國職場安全健康體系,建構安全且友善之工作環境。
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陳菁徽 王育敏
(19) 《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修正草案規定事業單位應將申訴案件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惟當事人並未能查詢雇主是否依規定通報,為避免雇主隱匿通報,爰要求勞動部於附屬法規中,除明定雇主應提供當事人書面調查報告外,其內容並應載明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通報之日期等相關資訊,以利勞工知悉。
提案人:陳菁徽 劉建國 王育敏 洪孟楷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