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5年5月4日(星期一)9時18分至17時1分

115年5月6日(星期三)9時4分至10時45分

115年5月7日(星期四)9時2分至13時54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邱慧洳 林月琴 王正旭 盧縣一 王育敏 劉建國林淑芬 黃秀芳 廖偉翔 陳菁徽 陳 瑩 邱鎮軍 涂權吉 蘇清泉 楊 曜(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鍾佳濱 洪孟楷 張智倫 徐欣瑩 鄭正鈐 林楚茵 葉元之 謝衣鳯 賴惠員 林倩綺 黃 捷 沈伯洋 吳思瑤 張雅琳 邱志偉 郭昱晴(委員列席16人)

列席官員:

(5月4日及6日)

環境部

部長

彭啓明

資源循環署

署長

賴瑩瑩

副署長

許智倫

主任秘書

石秉鑫

組長

蔣震彥

科長

吳筱婷

環境管理署

副署長

林健三

副署長

劉瑞祥

法制處

處長

林 芬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科長

曾勝鋒

建築研究所

主任秘書

欒中丕

地政司

專門委員

張翠恩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副署長

鄒宇新

商業發展署

科長

孫大偉

能源署

主任秘書

翁素真

農業部資源永續利用司

代理司長

黃新達

科長

杜啓華

技正

吳宣萱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簡任技正

邱煌升

畜牧司

科長

鄭家宏

聘用研究員

吳鑫宏

農糧署

科長

謝廉一

漁業署

科長

陳科仰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

副司長

劉玉菁

簡任技正

卓琍萍

法務部法制司

副司長

林黛利

交通部交通產業發展及國際事務司

專門委員

林金生

副司長

林茂雄

財政部賦稅署

專門委員

吳秀琳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副局長

李信昌

主任秘書

官嘉明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

簡任技正

蔡志昌

簡任技正

張易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市場發展及創新處

專門委員

張怡欣

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管理處

專門委員

廖益群

(5月7日)

勞動部

部長

洪申翰

常務次長

陳明仁

勞動力發展署

署長

黃齡玉

副署長

陳世昌

勞工保險局

局長

白麗真

勞動基金運用局

局長

蘇郁卿

職業安全衛生署

署長

林毓堂

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所長

王厚誠

綜合規劃司

司長

丁玉珍

勞動關係司

司長

王厚偉

勞動保險司

司長

陳美女

勞動福祉退休司

司長

黃維琛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司長

黃琦雅

勞動法務司

司長

傅慧芝

秘書處

代理處長

呂美伶

人事處

處長

姜碧琳

政風處

處長

徐慶全

會計處

處長

林美杏

統計處

處長

梅家瑗

資訊處

處長

劉醇錕

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

執行長

李柏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李培源

基金預算處

科長

柳雅斐

主  席:林召集委員月琴

主任秘書:劉厚連

專門委員:游亦安

紀  錄:簡任秘書 江建逸 簡任編審 王鴻儀 科  長 賴映潔專  員 許淑真 薦任科員 何家豪 薦任科員 黃俊傑

(5月4日)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5月4日及6日)

討論事項

1、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案。

2、 繼續審查委員許智傑等28人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案。

3、 繼續審查委員盧縣一等16人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案。

4、 審查委員林月琴等21人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案。

5、 審查委員羅廷瑋等21人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案。

6、 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案。

7、 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案。

8、 審查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案。

9、 審查委員王正旭等23人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案。

10、 審查委員邱鎮軍等17人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案。

11、 審查委員張智倫等19人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案。

(5月4日會議經委員王正旭、張智倫及林月琴說明提案旨趣,由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署長賴瑩瑩說明。有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修正草案修正動議;委員王正旭等3人提出第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5月6日會議有委員林月琴、林淑芬、王正旭、盧縣一及陳菁徽等5人提出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1、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等11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月琴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2、 本法案條次、條文中援引條次及法制用語調整,授權議事人員整理;相關立法說明,授權行政單位提供。

審查結果: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1) 法案名稱、第一章至第七章章名、第三章第一節至第三節節名。

(2) 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條文。

(3) 刪除現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2、 第一條,照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一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

3、 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

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

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

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

五、從事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提供者應訂定並執行相關管理機制,促使並引導利用其平台進行交易之事業或個人,落實包裝減量及促進資源循環。」

4、 第十二條,照委員林月琴、林淑芬、王正旭、盧縣一及陳菁徽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應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負責召集、督導相關部會研議、協商、評估、整合、制定及推動前條資源循環政策、措施。

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政府機關代表應由副首長以上主管擔任,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整體之四分之一。

推動會之會議紀錄,應對外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者,不在此限。」

5、 第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及發給循環標誌。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遵行綠色設計準則,並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及發給循環標誌。

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產品應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再生粒(材)料者,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生粒(材)料來源、使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量等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方式或機構查驗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請程序、綠色設計準則之性能規範與評估驗證機制、應遵循之原則項目、產品綠色設計文件應記載事項、審查、標誌、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與前項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第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事業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檢具減量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八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應定期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過度耗用能資源。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

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8、 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

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

二、包裝材質及重量。

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

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

五、分類回收標誌。

六、使用具唯一產品識別碼者,應動態更新流向追溯及品質驗證資訊。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

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標誌圖樣、揭露及標示內容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 條 再生資源為廢棄物品、包裝或容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共同成立或加入既有生產者責任組織(以下簡稱生產者責任組織),負擔再生資源之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之財務與實際執行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指定之目標、循環利用方式及必要設施,規劃循環利用計畫,並於公告期限內檢具該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辦理。

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傳輸方式定期申報循環利用情形。

第二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遵循之循環利用目標、方式、設施設置,循環利用計畫應有之內容及前項申報方式及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資源為事業活動產生之物品、包裝或容器者,則第二項循環利用計畫的審查與核准,以及循環利用計畫執行情形之監督與考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10、 第三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事業自願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源頭減量、重複使用、延長使用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11、 第三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盧縣一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三條 事業或個人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主管機關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輔導、補助計畫。

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前條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 第三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月琴等21人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六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發展之目的,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創新實驗計畫時,應審酌其創新性、必要性、可行性、風險控管、環境影響;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計畫得附加實驗期間、範圍、規模、方法、監測、通報、返還獎勵或補助、限期改善或停止實驗、廢止核准及其他附款一併納入核准事項,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後,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於創新實驗期間內,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但排除法律適用範圍應以達成實驗目的為必要且相當者為限,且不得排除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環境風險之強制規定與民事、刑事責任及行政機關依法應採取之緊急處置措施規定:

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計畫後,應將事業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規定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指定網站;創新實驗計畫經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者,亦應揭露之。

前四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管理、變更、展延、執行成果提送與備查、資訊公開、風險控管、監測、通報、返還獎勵或補助、限期改善或停止實驗、撤銷或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月7日)

邀請勞動部部長列席報告業務概況,並備質詢。

討論事項

1、 審查中華民國11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勞動部主管預算。(公務及非營業特種基金預算案)

2、 審查勞動部函送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115年度預算書案。

(本日會議業務報告及討論事項綜合詢答,由勞動部部長洪申翰報告及說明後,委員林月琴、盧縣一、陳菁徽、邱慧洳、王育敏、邱鎮軍、廖偉翔、劉建國、蘇清泉、林淑芬、王正旭、黃秀芳、黃捷、涂權吉、鍾佳濱、郭昱晴、楊曜、張雅琳及陳瑩等19人提出質詢,均經勞動部部長洪申翰及常務次長陳明仁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沈伯洋及邱志偉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及決議:

1. 報告、說明及詢答完畢。

1. 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1. 中華民國11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勞動部主管公務及基金預算及所屬財團法人預算書案,另擇期繼續審查。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