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1年11月26日(星期一)上午9時2分至12時18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江惠貞 蘇清泉 蔡錦隆 陳節如 楊 曜 王育敏 劉建國 徐少萍 趙天麟 吳育仁 鄭汝芬 楊玉欣 陳歐珀 田秋堇(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許添財 李昆澤 林佳龍 江啟臣 廖正井 吳秉叡 林正二 盧嘉辰 邱文彥 陳明文 徐耀昌 張慶忠 林明溱 黃昭順 管碧玲 楊瓊瓔 林德福 陳亭妃 蔡其昌 王惠美 鄭天財 王進士 呂學樟 徐欣瑩 黃文玲 蕭美琴 潘維剛 李桐豪 吳育昇 李貴敏 姚文智 簡東明 黃偉哲 葉宜津 楊麗環(委員列 席35人)
請假委員:林世嘉
列席官員: |
內政部 |
次長 |
曾中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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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案 |
社會司 |
司長 |
簡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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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
專員 |
洪郁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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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參事 |
陳文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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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處 |
經理 |
方宜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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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
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
專門委員 |
許永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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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案 |
內政部 |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
組長 |
郭彩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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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 |
洪郁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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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參事 |
陳文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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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
專門委員 |
陳縵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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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
高等教育司 |
副司長 |
馬湘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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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及職業教育司 |
副司長 |
饒邦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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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辦公室 |
副主任 |
黃新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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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
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
專門委員 |
許永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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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副組長 |
蔡媛萍 |
主 席:蔡召集委員錦隆
專門委員:鄭光三
主任秘書:楊夢濤
紀 錄:簡任秘書 戴文堅
簡任編審 鄭翔勻
科 長 王曉蘭
薦任科員 馬華玫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 定: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
一、審查本院國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24人、委員江惠貞等22人、委員姚文智等28人及委員吳育昇等28人分別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二、審查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5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及委員楊麗環等19人分別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
(委員江惠貞、蘇清泉、蔡錦隆、陳節如、楊 曜、王育敏、劉建國、徐少萍、鄭汝芬、趙天麟及吳育仁等11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次長曾中明等即席答復。)
決 議
1、 審查本院國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24人、委員江惠貞等22人、委員姚文智等28人及委員吳育昇等28人分別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結果:
(一)第三十一條,綜合各委員意見,照現行條文,增列第四項文字:「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二)本6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蔡錦隆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另通過附帶決議1項:
內政部此次針對「配合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不致影響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益」之修法方向,立意良善。惟僅溯自101年1月1日,恐損及國民年金開辦後「因土地公告調整導致無法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之權益。不僅國民年金受影響,連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中的不動產,亦受土地公告現值影響。且因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上路,可預見在未來3年內土地公告現值將與市價相當,相關原領受者之權益更應獲得保障。爰要求內政部應於3個月內就上述兩法通盤檢討,受土地公告現值影響原領受者之權益與衡平性,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與解決措施。
提案人:劉建國 趙天麟 陳節如
二、審查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5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及委員楊麗環等19人分別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結果:
(一)第八條,綜合各委員意見,修正為: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申請教育補助。但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教育補助之申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二)第十五條之一,綜合各委員意見,修正為:
「為辦理本條例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三)本4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蔡錦隆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三、委員潘維剛、楊麗環、楊瓊瓔及陳歐珀等4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本會與本會委員及質詢委員。
四、本日會議委員所提質詢未及答復部分(含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本會與本會委員及質詢委員。
散 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