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4年11月18日(星期三)9時15分至13時14分
14時32分至17時30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育仁 陳節如 江惠貞 王育敏 楊玉欣 林淑芬
蘇清泉 徐少萍 林鴻池 田秋堇 楊 曜 趙天麟
鄭汝芬 劉建國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吳秉叡 李桐豪 許添財 盧秀燕 黃偉哲 陳歐珀
江啟臣 邱文彥 鄭天財 楊麗環 潘維剛 賴振昌
黃昭順 周倪安 羅明才 姚文智
(委員列席16人)
列席官員: |
衛生福利部 |
部長 |
蔣丙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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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長 |
林奏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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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司 |
司長 |
王宗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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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司 |
司長 |
曲同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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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
司長 |
李美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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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
司長 |
鄧素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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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及口腔健康司 |
司長 |
諶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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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會 |
參事 |
高宗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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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會 |
參事 |
柯桂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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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處 |
處長 |
吳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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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處 |
處長 |
陳 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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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管制署 |
署長 |
郭旭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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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物管理署 |
署長 |
姜郁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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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及家庭署 |
署長 |
簡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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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健康署 |
副署長 |
陳潤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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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健康保險署 |
主任秘書 |
陳寶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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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 |
執行長 |
林慶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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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組長 |
蘇昭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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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
法官 |
歐陽漢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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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 |
處長 |
吳盛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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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督察總隊 |
副總隊長 |
姜祖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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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
專門委員 |
梁學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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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檢察官 |
宋文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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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
專門委員 |
陳梅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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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 |
主任 |
康照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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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副主任委員 |
陳志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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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處(污染防治科) |
科長 |
葉昇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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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肉品檢查組 |
副組長 |
馮一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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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業司 |
副參事 |
蕭 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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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局 |
副組長 |
曾志雄 |
主 席:楊召集委員玉欣
專門委員:戴文堅
主任秘書:劉錦章
記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研究員 鄭翔勻
簡任編審 黃維郎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林淑梅
薦任科員 江建逸
報告事項
1、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 定:議事錄確定。
2、 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就「精神病患、心智功能障礙者社區照護、社區家園」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討論事項
一、處理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衛生福利部主管預算(公務預算)解凍案23案。
二、處理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衛生福利部主管附屬單位預算解凍案8案。
三、審查(一)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周倪安等19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楊玉欣等26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五)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楊玉欣等24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
四、審查(一)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生產風險補償條例草案」、(二)委員黃昭順等24人擬具「生產事故補償法草案」、(三)委員林淑芬等16人擬具「生產事故補償條例草案」、(四)委員田秋堇等18人擬具「生產事故補償條例草案」、(五)委員蘇清泉等21人擬具「生產風險救濟條例草案」等5案。
五、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黃昭順、林淑芬、田秋堇及蘇清泉說明提案要旨,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提出報告。委員蘇清泉、楊玉欣、陳節如、徐少萍、周倪安、楊曜、王育敏、許添財、林淑芬及田秋堇等10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暨各相關主管、主計總處陳專門委員梅英及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康主任照洲等即席答覆。)
決 定
一、本日會議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江惠貞、姚文智、林鴻池、吳育仁(2份)、林淑芬、趙天麟及劉建國等7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書面答復。
三、委員口頭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討論事項
決 議
1、 處理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衛生福利部主管預算(公務預算)解凍案23案,處理結果:
(1)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2目第1節「科技發展工作」項下「衛生與社會福利統計應用研究及健康資料加值應用雲端化服務計畫」,作成凍結四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2)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2目第1節「科技發展工作」項下「衛生與社會福利統計應用研究及健康資料加值應用雲端化服務計畫」,作成凍結五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3)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3目第1節「社會保險行政工作」項下「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及監理業務」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業務」之一般事務費,作成凍結2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4)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3目第1節「社會保險行政工作」項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及監理業務」,作成凍結五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5)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3目第1節「社會保險行政工作」項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及監理業務」,作成凍結1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6)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8目「醫政業務」,作成凍結2,0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7)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8目「醫政業務」項下「健全醫療衛生體系」(不含保險費及臨時人員酬金),作成凍結5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8)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8目「醫政業務」項下「醫事人力培育與訓練」之委辦費,作成凍結二十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9)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9目「心理及口腔健康業務」項下「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工作」之業務費,作成凍結3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10)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10目「護理及健康照護業務」項下「強化護理人力培育與提升專業知能」,作成凍結2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11)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10目「護理及健康照護業務」項下「推動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網業務」,作成凍結1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12)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第15目「醫院營運業務」項下「醫院營運輔導」(含業務費、設備及投資),作成凍結1,0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13)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1目「科技發展工作」項下「導入健康風險評估科技及精進我國食品安全」,作成凍結5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14)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1目「科技發展工作」項下「導入健康風險評估科技及精進我國食品安全」,作成凍結十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15)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2目「一般行政」(人事費除外),作成凍結四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16)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2目「一般行政」項下「基本工作維持」之署長特別費,作成凍結四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17)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3目「食品藥物管理業務」項下「食品管理業務」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計畫,作成凍結1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18)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3目「食品藥物管理業務」項下「區管理中心業務」之輸入食品邊境查驗及市售食品衛生安全品質監測計畫,作成凍結3,0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19)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3目「食品藥物管理業務」項下「區管理中心業務」之輸入食品邊境查驗及市售食品衛生安全品質監測計畫,作成凍結2,0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另作決議1項如下:
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衛生福利部主管第3項決議(四),針對「區管中心業務」之輸入食品邊境查驗及市售食品衛生安全品質監測計畫預算凍結2,000萬元乙案,鑒於本預算編列為強化進口及國內食品安全管理,落實邊境查驗、擴大檢驗量能並提升產品通關時效,委託民間實驗室辦理檢驗確有實需,同意准予動支。惟針對邊境查驗人員須加強專業教育訓練,如發現有疑慮立即送食藥署國家實驗室確認;因應突發事件,加強聯合中央地方及民間實驗室資源,啟動緊急檢驗、擴充檢驗量能;針對高風險產品及時節性食品之監測,必須隨時依風險檢視,中央與地方合力增加高風險產品之抽檢率,並即時公布相關結果以達資訊公開,為全民食安把關。
(20)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3目「食品藥物管理業務」項下「重建食品藥物安全計畫」之辦理強化食品源頭管理機制相關業務之委辦費,作成凍結1,0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21)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3目「食品藥物管理業務」項下「重建食品藥物安全計畫」之傳統小型食品加工業衛生安全風險分析與輔導計畫,作成凍結18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22)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3目「食品藥物管理業務」項下「重建食品藥物安全計畫」之食品安全守護聯盟計畫及教育訓練,作成凍結4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23) 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3目「食品藥物管理業務」項下「重建食品藥物安全計畫」之辦理強化食品源頭管理機制相關業務之一般事務費,作成凍結3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2、 處理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衛生福利部主管附屬單位預算解凍案8案,處理結果:
(1)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針對該部主管醫療藥品基金之母基金預算,作成凍結十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2)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針對該部主管醫療藥品基金之母基金預算,作成凍結二十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3)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針對該部主管健康照護基金之醫療發展基金「推動弱勢族群醫療照護計畫」項下「服務費用」之專業服務費,作成凍結十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4)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針對該部主管健康照護基金之醫療發展基金「心理及口腔健康品質提升計畫」項下「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之捐助、補助與獎助,作成凍結1,0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5)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針對該部主管健康照護基金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衛生保健計畫」項下「加強少子女化婦幼健康照護服務」之辦理經濟弱勢生殖健康服務方案,作成凍結300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6)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針對該部主管健康照護基金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加強少子女化婦幼健康照護服務」項下「辦理經濟弱勢生殖健康服務方案」,作成凍結十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7)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針對該部主管健康照護基金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衛生保健計畫」項下「兒童視力、聽力保健計畫」,作成凍結215萬元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8) 院會交付處理衛生福利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針對該部主管健康照護基金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提升中老年健康促進方案」項下「辦理高齡友善城市及活躍老化」,作成凍結十分之一之決議,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3、 審查(一)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周倪安等19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楊玉欣等26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五)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楊玉欣等24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結果:
(一)第三條條文照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黃偉哲等18人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條文照案通過。
(三)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四)第十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五)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或自行求職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六)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第十五條之三條文不予增訂。
(八)第十五條之四條文不予增訂。
(九)第十六條之二條文照案通過。
(十)本7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楊玉欣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4、 審查(一)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生產風險補償條例草案」、(二)委員黃昭順等24人擬具「生產事故補償法草案」、(三)委員林淑芬等16人擬具「生產事故補償條例草案」、(四)委員田秋堇等18人擬具「生產事故補償條例草案」、(五)委員蘇清泉等21人擬具「生產風險救濟條例草案」等5案,嗣經委員楊玉欣、蘇清泉、黃昭順、劉建國、王育敏、林淑芬、田秋堇及鄭汝芬等提出全案修正動議,並經討論。結果:
(一)法案名稱照修正動議通過為:「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二)第一章章名照案通過。
(三)第一條條文照修正動議通過為:「為承擔女性的生產風險,國家建立救濟機制,確保產婦、胎兒及新生兒於生產過程中發生事故時能獲得及時救濟,減少醫療糾紛,促進產婦與醫事人員之伙伴關係,並提升女性生育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四)第二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通過。
(五)第三條條文照修正動議通過為:「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產事故:指產婦、胎兒及新生兒因生產所致之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
二、生產事故糾紛:指產婦或家屬認為生產事故應由醫事人員、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負責所生爭議。
三、當事人:指與生產事故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助產機構、產婦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四、系統性錯誤:指因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之組織、制度、決策或設備設施等機構性問題,致醫療或助產行為發生之不良結果。」
另增列立法說明:「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生產事故不限於發生在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內,包含在機構外及途中者。」
(六)委員黃昭順等24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二章章名均不予處理。
(七)第四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四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為:「醫院應設置生產事故關懷小組,於生產事故發生時二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產婦、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及助產機構發生生產事故糾紛時,應委由專業人員負責提供前項之關懷服務。
生產事故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等相關專業人員。如產婦、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言語功能障礙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成員負責說明、溝通與關懷。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促進生產事故糾紛之解決。」
(八)第五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五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為:「生產事故糾紛發生,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產婦、家屬或其代理人要求時,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資料眾多者,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九)第六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六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為:「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十)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七條條文、第三章章名、第八條條文、第九條條文、第十條條文、第十一條條文、第十二條條文、第十三條條文、第十四條條文、第十五條條文、第十六條條文、第十七條條文、第十八條條文、第十九條條文、第二十條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文、第三十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十一)第二章章名:委員吳宜臻等23人、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二章章名、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四章章名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三章章名,均照修正動議第二章章名修正通過為:「生產事故救濟」。
(十二)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七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十三)第七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七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基金,辦理生產事故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十四)第八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三十三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為:「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種類及申請救濟給付對象如下:
一、死亡給付:產婦或新生兒死亡時,為其法定繼承人。胎兒死亡時,為其母。
二、重大傷害給付:受害人本人。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給付之程序、救濟條件、重大傷害之範圍、給付金額、方式、標準、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五)第九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為:「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之審議,應設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專家、婦女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機關代表組成。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單一性別。
二、法學、婦女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審議會組成人員之資格、任期、解任、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六)第十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三十五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案件,應於收受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十七)第十一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四條、第五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三十六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為:「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
一、非醫療目的之中止妊娠致孕產婦與胎兒之不良結果。
二、因重大先天畸形、基因缺陷或未滿三十三週早產所致胎兒死亡(含胎死腹中)或新生兒之不良結果。
三、因懷孕或生育所致孕產婦心理或精神損害之不良結果者。
四、同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
五、應依藥害、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六、申請救濟之資料虛偽或不實。
七、本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生產事故。」
(十八)第十二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為:「給付救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領人返還:
一、有具體事實證明依前條規定不應救濟。
二、同一生產於救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
(十九)第十三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三十八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為:「給付救濟款項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款項,就同一生產事故,視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向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追償時,如醫療事故發生原因指向系統性錯誤者,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二十)第十四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為:「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生產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生產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二十一)第十五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四十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為:「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受領生產事故之救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亦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二十二)第十六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為:「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業務,得限期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十三)第十七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生產事故救濟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
一、為當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
二、為當事人代理人。
三、與當事人或代理人服務於同一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
申請人知悉救濟審定結果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得申請重新審議。但申請人已依法提起或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第十八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為:「對救濟給付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十五)第十九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為:「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行政業務,應編列預算為之,並得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救濟申請之審定、給付等庶務工作。
二、救濟基金收取及管理之協助。
三、生產事故事件之統計與分析。
四、生產事故救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
五、其他與生產事故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前項受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二十六)第二十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二十七)第二十一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為:「中華民國國民申請生產事故救濟,以該生產事故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申請,中華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適用之。
除前項所指之申請外,非中華民國國民申請生產事故救濟,以依條約、協定、協議或其國家、地區之法律、慣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或地區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二十八)第三章章名: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五章章名、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三章章名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四章章名,均照修正動議第三章章名修正通過為:「生產事故事件通報、查察、分析及公布」。
(二十九)第二十二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四十七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為:「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前二項通報及查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三十)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四十八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為:「主管機關對經辦之生產事故救濟事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公布之方式,應至少包含醫療機構層級別、區域別及性別之案件分析。」
(三十一)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為:「中央主管機關對發生生產事故糾紛或生產事故之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得視需要分析發生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分析,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注意符合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原則,且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三十二)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五十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三十三)第四章章名:照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三章章名、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六章章名、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四章章名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五章章名通過。
(三十四)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為:「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
二、未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
三、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三十五)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五十一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要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十六)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不予處理。
(三十七)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為:「醫院未依第四條設立生產事故關懷小組或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十八)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不予處理。
(三十九)第二十八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十)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不予處理。
(四十一)第五章章名: 照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四章章名、委員黃昭順等24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七章章名通過。
(四十二)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不予處理。
(四十三)第二十九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第五十六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6人、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及委員蘇清泉等21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均照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為:「本條例自公布後半年施行。」
(四十四)本5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楊玉欣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四十五)另通過附帶決議1項:
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完成檢討修訂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2條至第45條,以落實醫療機構內病安通報、調查、分析等相關機制之規定。
2.衛生福利部應頒定導致病人死亡或重大傷害、身心障礙等重大病人安全事件之「醫院根本原因分析調查標準作業程序」,包含通報時限及方式、專案調查小組成立層級、召集人與組成人員、運作方式、報告完成期限、實施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醫療機構並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檢查及資料蒐集。
3.將區域級以上醫院,辦理醫療爭議之院內關懷服務窗口、運作方式等資訊,上網公告周知。
提案人:田秋堇 林淑芬 楊玉欣
5、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結果:
(一)第三十二條條文照案通過。
(二)第三十三條條文照案通過。
(三)第六十七條條文照案通過。
(四)第六十八條條文照案通過。
(五)第六十九條條文照案通過。
(六)本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楊玉欣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通過臨時提案4案:
(一)特殊需求者牙科醫療服務(以下簡稱身障牙科)之設立是為提供身障者更符合需求的就醫環境;身障牙科示範中心,係為執行「行為極度無法配合,或有全身系統性疾病的身障者之口腔治療和衛教」而成立,亦是一般診所和其他醫院無法協助時的最後希望!身障牙科相較於一般牙科需多投入二到三倍人力以協助身障者進行治療,因此開辦至今政府資源的挹注,對於鼓勵醫療院所投入身障牙科行列相當重要。
爰此,為確保身障者未來仍能夠順利獲取必須之牙科醫療服務,要求衛生福利部針對「特殊需求者牙科醫療服務」自105年起應至少每年比照104年度預算執行數,匡列足額經費以持續鼓勵醫療院所之投入。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田秋堇 蘇清泉 楊 曜 鄭汝芬
(二)脫貧乃是社會救助之目的,政府多利用擴大就業方案、職業訓練、「以工代賑」等方式協助貧窮者脫離貧窮,並搭配民間資源的輔助,雙管齊下,但減貧進展緩慢,成果仍有待加強。政府應以積極地差別待遇協助貧窮者脫離貧困生活,應對症下藥,有效執行,進而達成目標。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必須制定國家級的脫貧政策,並於6個月內提出規劃期程。
提案人:楊玉欣 鄭汝芬
連署人:徐少萍 王育敏
(三)美國紐約聯合診所(Mayo Clinic)擁有百年以上歷史,以其精湛的醫術及醫學研究著稱,堪稱全球醫界的指標性小型醫院。並不是只有大型的醫學中心才可以做高品質之醫療,小型醫院應該被鼓勵做急重症,落實急重症醫療給付1點1元不折不扣,醫療資源公平分配,不應該過度集中在少數大型財團醫院及醫學中心。
爰要求研議醫療給付應該與醫院評鑑脫鉤,設立專款,鼓勵非醫學中心發展急重症,並於2週內提出方案。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楊玉欣 楊 曜
(四)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接獲民眾陳情應積極處理,據報載104年度將增設食安專線1919,爰要求食品藥物管理署2週內提出此專線完成之規劃時程,是否有專人負責且經專業訓練,真正達到統一窗口之效,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提出報告。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陳節如 楊 曜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