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星期三)上午9時5分至10時32分

地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鄭寶清 鄭運鵬 鄭天財Sra.Kacaw 林俊憲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陳素月 蕭美琴 陳雪生

趙正宇 李昆澤 陳歐珀 李鴻鈞 劉櫂豪 顏寬恒

葉宜津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徐永明 陳賴素美 周陳秀霞 高金素梅 黃昭順 王榮璋

蔣乃辛 洪慈庸 張麗善 鍾孔炤 羅明才

委員列席11人

列席官員:交通部 常務次長 范植谷

路政司 司 長 林繼國

法規委員會 執行秘書 李明慧(兼任)

公路總局 局 長 趙興華

觀光局 局 長 謝謂君

內政部營建署 副 組 長 欒中丕

警政署 科 長 劉振安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科 長 宋冀寧

法務部 參 事 劉英秀

主 席:葉召集委員宜津

專門委員:黃輝嘉

主任秘書:金允成

紀 錄:簡任秘書 李美珠 研 究 員 游亦安 簡任編審 陳淑玫

科 長 黃彩鳳 專 員 鄧可容 薦任科員 黃姵瑜

薦任科員 郭佳勳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27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繼續審查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19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繼續審查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5月3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決議:

一、第1案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第2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結果:

(一)第三十二條條文,依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及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2.增訂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3.增訂第三項,為:「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二)第三十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依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修正為:

「第四十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第3案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結果:

(一)第五十五條條文,依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至第三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2.第四項至第六項,各項句末「…,並命其立即停業。」均修正為:「…,並勒令歇業。」,其餘均照案通過。

3.第七項後段:「民宿經營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命其立即停業。」修正為:「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其餘均照案通過。

4.增訂第八項修正為:「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5.第九項依委員陳素月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1.對於本條例第55條第9項之情節重大者,其認定由主管機關訂定於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提案人:陳素月 劉櫂豪 葉宜津

三、第1案、第2案併案審查完竣,第3案審查完竣,分別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四、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葉宜津補充說明。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