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10時16分

地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鄭天財Sra.Kacaw 林俊憲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陳雪生 蕭美琴 趙正宇 李鴻鈞 鄭運鵬 鄭寶清

陳歐珀 陳素月 李昆澤 葉宜津 劉櫂豪 顏寬恒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陳亭妃 黃昭順 徐永明 黃偉哲 賴士葆 吳志揚

李彥秀 蔣乃辛 莊瑞雄 陳明文 賴瑞隆 管碧玲

邱志偉 何欣純 陳賴素美 呂玉玲 呂孫綾 張麗善

羅明才 王惠美 姚文智 高金素梅 林德福

委員列席23人

列席官員:交通部 常務次長 范植谷

路政司 副 司 長 王穆衡

法規委員會 執行秘書 李明慧(兼任)

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 局 長 鹿潔身

高速鐵路工程局 局 長 胡湘麟

法務部 參 事 劉英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科 長 宋冀寧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組 長 陳映秀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局 長 薛國材

科 長 吳志遠

刑事警察隊 大 隊 長 徐釗斌

主 席:陳召集委員雪生

專門委員:黃輝嘉

主任秘書:金允成

紀 錄:簡任秘書 李美珠 研 究 員 游亦安 簡任編審 陳淑玫

科 長 黃彩鳳 專 員 鄧可容 薦任科員 黃姵瑜

薦任科員 郭佳勳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

繼續併案審查:

一、委員李鴻鈞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3月16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鐵路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3月30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決議:

一、審查結果:

(一)第六十二條條文,依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修正為:「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第一項但書改列為第二項,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3.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損害賠償」修正為:「前二項損害賠償」,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六十五條條文,依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修正為:「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2.第二項,依委員鄭運鵬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七十條條文,依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通過。

(四)第七十一條條文,依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修正,除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外,其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本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三、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陳雪生補充說明。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