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至12時47分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星期四)上午9時1分至11時52分

地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鄭寶清 趙正宇 洪慈庸 李昆澤 陳歐珀 鄭運鵬 林俊憲 周春米 黃國書 徐榛蔚 陳素月 陳雪生 李鴻鈞

委員出席13人

請假委員:鍾佳濱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委員:王榮璋 葉宜津 吳志揚 黃偉哲 林德福 孔文吉鄭天財Sra.Kacaw 張麗善 黃昭順 蔣乃辛 羅致政 顏寬恒 蕭美琴 施義芳 何欣純 賴瑞隆 陳賴素美 蘇震清 鍾孔炤 徐永明 許毓仁 劉世芳 林岱樺呂孫綾 羅明才 李彥秀 周陳秀霞 劉櫂豪 盧秀燕 江啟臣

委員列席30人

列席官員: 12月11日(星期一)

交通部

政務次長

范植谷

路政司

司長

陳文瑞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

執行秘書

謝銘鴻

會計處

處長

張信一

科技顧問室

簡任技正

陳玨玎

法規委員會

執行秘書

李明慧

公路總局

局長

陳彥伯

國道高速公路局

局長

趙興華

運輸研究所

副組長

葉祖宏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執行長

周維果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法官

陳端宜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內政部警政署

科長

蔡宗益

專員

林鉦哲

警務正

李宗霈

國道公路警察局

股長

鄧明隆

警務正

王裕民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簡任技正

劉約瑟

經濟部標準局

科長

陳秋國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科長

游步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副處長

羅天健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科長

魏子容

臺北市政府

技正

廖苑伶

高雄市政府

股長

曾正明

台中市政府

課長

許志村

12月14日(星期四)

交通部

政務次長

范植谷

路政司

司長

陳文瑞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

執行秘書

謝銘鴻

會計處

專門委員

羅敏瑞

法規委員會

執行秘書

李明慧

公路總局

局長

陳彥伯

國道高速公路局

主任秘書

鄭崇賓

運輸研究所

副組長

葉祖宏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處長

吳湘平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法官

陳端宜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內政部警政署

科長

劉振安

專員

林鉦哲

警務正

李宗霈

國道公路警察局

股長

鄧明隆

警務正

王裕民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技正

張世杰

經濟部標準局

科長

陳秋國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科長

游步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副處長

羅天健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科長

宋冀寧

臺北市政府

股長

楊志清

高雄市政府

股長

曾正明

臺中市政府

課長

謝聖行

臺南市政府

專門委員

吳盛崑

主 席:陳召集委員素月

專門委員:黃輝嘉

主任秘書:金允成

紀 錄:簡任編審 陳淑玫 科 長 黃彩鳳 專 員 楊蕙如

12月11日(星期一)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

一、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30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22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22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23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審查委員許毓仁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14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審查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2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2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月1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九、審查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5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5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一、審查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15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二、審查委員李鴻鈞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29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三、審查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29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四、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19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五、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19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六、審查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1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七、審查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18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八、審查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18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九、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25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8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一、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5月3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二、審查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5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三、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8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四、審查委員鄭運鵬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30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五、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月3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本日會議由委員李鴻鈞、葉宜津、吳志揚、徐永明、羅致政、許毓仁及林岱樺說明提案要旨,再由交通部政務次長范植谷、路政司司長陳文瑞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後,計有委員鄭寶清、趙正宇、洪慈庸、李昆澤、葉宜津、鄭運鵬、林俊憲、周春米、黃國書、徐榛蔚、陳素月、李鴻鈞、王榮璋、蕭美琴、鍾孔炤等15人提出質詢,均經交通部政務次長范植谷及相關人員分別予以答復;委員陳歐珀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於質詢中要求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交通部及相關單位儘速以書面答復。

三、討論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5案,本週四進行逐條審查。修正動議及臨時提案,於本週四一併處理。

12月14日(星期四)

討論事項

一、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30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22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22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23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審查委員許毓仁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14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審查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2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2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月1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九、審查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5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5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一、審查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15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二、審查委員李鴻鈞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29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三、審查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29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四、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19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五、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4月19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六、審查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1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七、審查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18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八、審查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18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九、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25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8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一、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5月31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二、審查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5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三、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8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四、審查委員鄭運鵬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5年11月30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五、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院議事處106年1月3日函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決議:

一、委員修正動議、附帶決議及交通部建議條文,列入紀錄,如有委員對修正動議及附帶決議補簽,列入紀錄。

二、討論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5案,第1至25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素月補充說明。

審查結果:

一、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依委員葉宜津等22人、委員黃國書等16人、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具有連續記錄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第一項之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依委員吳志揚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許毓仁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柯志恩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9人、委員邱議瑩等18人、委員徐永明等17人及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十八條之二 大客車、大貨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其他規定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大客車、大貨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其他規定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二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三、第二十一條條文:依委員李鴻鈞等19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增訂第六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尚未考領前,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依第四項規定處罰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四、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依委員李鴻鈞等19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增訂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尚未考領前,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除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罰外,處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五、第三十一條條文:依委員李鴻鈞等19人、委員趙正宇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6人、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許毓仁等18人、委員黃偉哲等16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二)第二項修正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客車、大貨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三)增訂第七項:「有關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四)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六、第三十三條條文:依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六、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頭燈、近光燈、遠光燈、霧燈、危險警告燈或其他燈光。」。

(二)第一項第九款修正為:「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或故障車輛逾時停放路肩。」。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七、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八、第三十六條條文:依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九、第三十七條條文:依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鍾佳濱等20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增訂第二項:「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三)現行法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四)現行法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並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五)現行法第四項至第七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項次遞移為第五項至第八項。

十、第四十二條條文:依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頭燈、近光燈、遠光燈、霧燈、危險警告燈或其他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第四十四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通過。

十二、第四十八條條文:依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增訂第三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十三、第六十七條條文:依委員鍾佳濱等20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十四、第七十四條條文:依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增訂第二項:「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三項:「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十五、第八十二條條文:依委員委員鄭運鵬等20人、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二)增訂第四項:「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十六、第九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十七、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四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條例修正後提高為十八萬元罰鍰)。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倘駕駛人酒精濃度超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等,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理。相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路(攔)檢之依據僅依「執行路(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修正規定」辦理,相對不嚴謹,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罰,有失公允,建請交通部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就路(攔)檢訂定明確規範。

提案人:鍾佳濱 周春米 鄭運鵬 陳素月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次修正係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援引美國、荷蘭、日本與韓國立法例,新增汽車與慢車駕駛人對於攜帶白色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障礙者的讓路義務,以強化保障其行動安全。為增進社會大眾對白色手杖識別、讓路義務及相關罰則等法規內涵之理解,並降低執法上可能之疑義,爰要求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加強宣導有關「視覺障礙者通行優先路權」之規定。

提案人:陳素月 李昆澤 鄭運鵬 周春米 趙正宇 王榮璋

通過臨時提案2項:

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日前宣布,為呼應聯合國道路安全行動十年政策,已於104至106年與交通大學合作研究,引進國際最新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ISO39001標準,並希望協助國內運輸業者能提升其內部安全管理機制,讓民眾搭車時,能夠更加安心。運研所表示,該項研究已輔導首都、統聯、中台灣、桃園客運及市府轉運站等五家業者通過該標準驗證,也累積3年輔導經驗彙整導入參考手冊,後續可提供運輸業者導入參考,提供民眾更安全服務。   交通部公路總局此先已曾研擬「汽車貨運業及貨櫃貨運業預警管理機制」並獲獎,預警家數比率從100年3.7﹪下降為101年2.4﹪;業者重大違規比率更從100年0.83﹪降至101年0.69﹪。   請交通部於2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統ISO39001標準」及其預期成效,並說明與先前「汽車貨運業及貨櫃貨運業預警管理機制」之差異。

(二)「汽車貨運業及貨櫃貨運業預警管理機制」自100年至106年之預警家數比率及業者重大違規比率。

提案人:鄭寶清 趙正宇 洪慈庸  

二、據統計,全國96年至102年依規定註銷的汽車牌照數約49萬餘輛,迄今仍有逾23萬未繳回牌照,其中21萬9千多輛仍繼續違規行駛。車籍管理不當,造成繳稅不公,也影響社會治安。監察院曾在103年3月11日糾正交通部公路總局,指出缺失情形如下:(一)96年至102年全國依規定註銷的汽車牌照數49萬餘輛,其中逾23萬輛迄未依規定繳回車牌;且高達21萬9千多輛註銷牌照後,繼續違規行駛,主管機關就車牌的收繳、管理,顯有違失。(二)經註銷牌照車輛即使違規行駛,若未被查獲,均無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等不公平現象,也形成影響社會治安負面效應,且經調查96年至102年間註銷牌照後再違規車輛迄仍積欠違規罰鍰及稅費計51億餘元,若扣除註銷前已積欠的稅費仍計積欠27億餘元。   爰此,要求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積極協同內政部警政署及相關單位,確實追查相關註銷未繳回車牌。並於2個月內,提交:

(一)96年至106年逐年註銷而未繳回的車牌數量(含營業、自用)。

(二) 96年至106年註銷牌照後再違規車輛迄仍積欠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註銷前已積欠的汽車燃料使用費請另外統計註明)。

提案人:鄭寶清 趙正宇 洪慈庸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