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星期三)上午9時1分至11時46分

下午2時至2時1分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12時49分

地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鄭寶清 葉宜津 李昆澤 陳素月 蕭美琴 陳明文顏寬恒 李鴻鈞 徐榛蔚 劉櫂豪

委員出席10人

請假委員:陳歐珀 林俊憲 陳雪生

委員請假3人

列席委員:鍾佳濱 吳志揚 鄭天財Sra Kacaw 孔文吉 黃昭順 呂玉玲 蘇震清 蔣乃辛 周陳秀霞 廖國棟Sufin.Siluko 許淑華 陳賴素美 李麗芬 蔡易餘 劉世芳 羅明才 施義芳 曾銘宗 吳玉琴江啟臣 張麗善 管碧玲 吳思瑤 黃國昌 李彥秀

委員列席25人

列席官員: 5月9日(星期三)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主任委員

詹婷怡

主任秘書

蕭祈宏

 綜合規劃處

處長

王德威

 平臺事業管理處

處長

陳國龍

 基礎設施事務處

處長

羅金賢

 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處長

陳崇樹

 電臺與內容事務處

處長

黃金益

 法律事務處

處長

謝煥乾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法官

陳端宜

法務部法制司

檢察官

蔡麗清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執行秘書

張銘斌

   智慧財產局

組長

毛浩吉

   工業局

組長

林俊秀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

科長

胡木蘭

     社會及家庭署

代理組長

林明莉

財政部賦稅署

科長

林華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主任

林豐裕

      警察通訊所

科長

王文谷

技士

梁閎棋

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

副司長

劉文惠

高級管理師

莊育秀

   國立教育廣播電臺

主任

呂敏君

科技部工程技術研究發展司

副司長

賴宇亭

交通部郵電司

簡任技正

蔡怡昌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

專門委員

呂美莉

國家發展委員會資訊管理處

高級分析師

楊蘭堯

       法制協調中心

簡任視察

陳嵐君

公平交易委員會服務業競爭處

副處長

洪德昌

5月10日(星期四)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澤成

副主任委員

高福堯

主任秘書

蘇明通

 企劃處

處長

陳尤佳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執行秘書

陳韻石

 法規會

執行秘書

張明珠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法官

楊坤樵

銓敘部

專門委員

謝瀛隆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內政部總務司

專門委員

黃富國

科長

洪薪育

   營建署

組長

曾正宗

副組長

崔志毅

經濟部總務司

科長

劉文郎

科員

楊欣潔

   投資審議委員會

組長

劉意君

   國營事業委員會

科長

劉起孝

   技術處

科長

劉淑櫻

   中小企業處

專員

鍾宜珊

商業司

科長

翁靜婷

   

科員

許菀容

文化部

主任秘書

陳濟民

 秘書處

處長

黃志韜

副處長

姜汝玫

科長

陳青琪

專員

燕奕峰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理組長

莊金珠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組長

朱文勇

財政部賦稅署

專門委員

葉慧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秘書室

科長

王自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秘書室

科長

陳志成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

副處長

李花書

         給與福利處

科長

楊景倫

行政院主計總處內部審核研究小組

簡任視察

吳婉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科長

陳智盛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股長

李佳航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總工程司

王派傑

科員

王脩文

主 席:蕭召集委員美琴

專門委員:蘇純淑

主任秘書:黃輝嘉

紀 錄:簡任編審 陳淑玫 科 長 黃彩鳳 專 員 楊蕙如

薦任科員 郭佳勳

5月9日(星期三)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通過復議決議1項:

一、針對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四、繼續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之決議提起復議,並請將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依委員周春米等21人提案,予以修正為:「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中央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提案人:葉宜津 李昆澤 蕭美琴 劉櫂豪周春米 陳素月 陳雪生

討論事項

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案。

二、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案。

三、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案。

四、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案。

審查結果:

一、法案名稱、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之章次及章名,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條文:保留,另定期繼續審查。

三、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三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照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第一項通過。

(二)第二項:照行政院提案第二項通過。

五、第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第五條條文:保留,另定期繼續審查。

七、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第八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蕭美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增列第二項:「涉及國家安全、資通安全及個人資料事項時,政府得限制特定數位通訊傳播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決議:

一、本日討論事項行政院函請審議「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等4案,尚未逐條審查及保留部分,均另定期繼續審查。

通過臨時提案2項:

一、頻道商與系統商的衝突造成民視斷訊,嚴重傷害消費者之權益,NCC應要求立即復訊,如不復訊,NCC應採取逐日最高罰款方式處罰,甚至吊銷執照。

提案人:鄭寶清 李昆澤 葉宜津 陳素月

二、針對TBC與民視因商業糾紛而突然斷訊,嚴重影響75萬戶收視民眾收視,嚴重影響公共利益,NCC應拿出魄力,立即介入保障收視消費者權益。

提案人:葉宜津 鄭寶清 李昆澤 陳素月

5月10日(星期四)

討論事項

繼續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委員余宛如等2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委員施義芳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吳思瑤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2、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委員吳思瑤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4、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委員施義芳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8、 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1、 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3、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4、 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審查結果:

一、第十七條條文:依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及委員蕭美琴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增訂第四項:「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第五十九條條文:依行政院、委員吳思瑤等23人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九條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三、第六十三條條文: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四、第七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五、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依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七十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六、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七、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八、第七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九、第八十五條條文: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二)第三項修正為:「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十、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十一、增訂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十二、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十三、第九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通過。

十四、第九十四條條文:依委員吳思瑤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十五、第九十五條條文:依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及委員李昆澤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辦法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十六、第九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十七、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十八、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依行政院、委員管碧玲等20人、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吳思瑤等20人、委員施義芳等23人、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6人、委員林俊憲等6人、委員陳明文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六、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且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的補救或賠償措施及通知之必要性。」。

十九、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二十、第一百零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十一、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依行政院、委員管碧玲等20人、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施義芳等23人、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6人、委員陳明文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十二、通過附帶決議6項:

(一)鑑於政府採購法原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之程序、效率、功能及品質,但卻忽略了各產業的不同屬性,因此在一部採購法中,將不同的採購內容一體適用,造成部分產業適用的格格不入,反而傷害其發展。以社福為例,由於社會福利服務具有非營利、準市場之特性,不宜以低價格競爭;再以藝文、資訊產業特性為例,其產業特性主要著重工程人員的創造力與想像力,但現行採購法是採取傳統工程管理思維,其價格是以投入的「工作時間與原料成本」計算,幾乎是按工時所訂定,並多採價格標,並未隨著目前以「創新」與「智慧價值」的經濟環境做修訂,也造成以價格搶標所帶來的品質無法提升。而目前政府採購法亦未對公設財團法人之採購有明確之監督管理機制,因此要求交通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務部、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在政府採購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會同相關主管單位,針對社福、藝文、資訊產業與公設財團法人之採購監理特性,研議相關法律修正草案,並提出立法時程表。

提案人:蕭美琴 鄭寶清 陳素月 林俊憲葉宜津 管碧玲 張廖萬堅

(二)為促進社會企業於我國推行與發展,政府部門在辦理相關採購業務時,應鼓勵並優先考量具有社會責任精神之廠商。

提案人:鄭寶清 陳素月 林俊憲 葉宜津 許毓仁 管碧玲 施義芳 吳玉琴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修訂「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及「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建請將機關辦理採購之預算編列、標單製作,分別依各計畫案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毛利率、管銷費用及淨利率等分項列出。毛利率係管銷費用與淨利率合計;管銷費用及淨利率以前一年度財政部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為依據。

提案人:陳素月 鄭寶清 蕭美琴 葉宜津 施義芳 吳思瑤 管碧玲

(四)為避免政府機關辦理具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採購案,因採購端與投資審議委員會橫向溝通不足造成「假外資、真中資」成漏網之魚,爰要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配合本次修法,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訂定「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且必須針對「尚無在臺投資設點紀錄即參與投標之外國廠商」之審查辦法擬定規範,以防範外國廠商(假外資)未在臺灣投資設點即投標我國具國安疑慮之業務採購案。

提案人:蕭美琴 葉宜津 李昆澤 鄭寶清陳素月

(五)有鑑於政府採購法對發生重大瑕疵之廠商與機關未能有即時性的法律規範,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尚未釐清相關究責之前,衍生一段時間的空窗期,讓不良廠商能持續大量標得公共工程標案,要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儘速研議解決此類情況,針對機關與廠商在空窗期時間,能給予相對的約束與規範。

提案人:葉宜津 陳素月 鄭寶清 蕭美琴 李昆澤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針對「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有關評選委員之公開原則及建立檢討制度,於3個月內予以檢討修正。

提案人:鄭寶清 李昆澤 葉宜津 陳素月 吳思瑤 施義芳

決議:

一、本日討論事項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4案,全部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