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交通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星期一)上午9時3分至12時28分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星期四)上午9時1分至 11時39分

地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童惠珍 蕭美琴 陳素月 陳雪生 陳歐珀 李昆澤 李鴻鈞 鄭寶清 劉櫂豪 陳明文 葉宜津 顏寬恒 林俊憲 許淑華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曾銘宗 吳志揚 孔文吉 林奕華 蔣萬安 蔣乃辛 何志偉 廖國棟 周陳秀霞 呂玉玲 江啟臣 鍾孔炤 何欣純

委員列席13人

列席官員: 3月11日(星期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主任委員 詹婷怡

副主任委員

翁柏宗

主任秘書

蕭祈宏

綜合規劃處

處長

王德威

平臺事業管理處

代理處長

陳春木

基礎設施事務處

處長

羅金賢

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處長

陳崇樹

電臺及內容事務處

處長

黃金益

法律事務處

代理處長

黃文哲

行政院資通安全處

處長

簡宏偉

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 通資電發展規劃處

處長

解駿山

法務部法制司

檢察官

鄧煜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副局長

廖宗山

內政部警政署防治組

科長

王淑慧

警察通訊所

科長

王文谷

營建署都市計畫組

副組長

廖建順

建築管理組

科長

盧昭宏

消防署

科長

孟憲道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代理組長

劉意君

財政部國庫署

副組長

張意欣

國有財產署

專門委員

羅育華

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

高級分析師

黃士峰

交通部郵電司

專門委員

鄧逸琦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組長

尤詒君

科技部工程技術研究發展司

專門委員

張嘉恒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廖玉琳

公平交易委員會服務業競爭處

副處長

洪德昌

3月14日(星期四)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主任委員 詹婷怡

副主任委員

翁柏宗

主任秘書

蕭祈宏

綜合規劃處

副處長

紀效正

平臺事業管理處

代理處長

陳春木

基礎設施事務處

處長

羅金賢

射頻與資源管理處

處長

陳崇樹

電臺及內容事務處

處長

黃金益

法律事務處

代理處長

黃文哲

行政院資通安全處

處長

簡宏偉

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通資電發展規劃處

副處長

林漢村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法制司

主任檢察官

鄧巧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副局長

廖宗山

內政部警政署防治組

科長

王淑慧

行政組

科長

陳添新

警察通訊所

科長

王文谷

營建署都市計畫組

副組長

廖建順

建築管理組

科長

陳清茂

消防署

科長

孟憲道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代理組長

劉意君

財政部國庫署

副組長

張意欣

國有財產署

專門委員

羅育華

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

高級分析師

黃士峰

交通部郵電司

專門委員

鄧逸琦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科長

吳宜姍

科技部工程技術研究發展司

副司長

賴宇亭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劉嘉偉

公平交易委員會服務業競爭處

副處長

洪德昌

主 席:李召集委員昆澤

專門委員:蘇純淑

主任秘書:黃輝嘉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淑玫 簡任編審 黃彩鳳 科 長 江建逸

薦任科員 郭佳勳

3月11日(星期一)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

繼續併案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2、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3、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4、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5、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6、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7、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8、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9、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10、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11、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決議:

一、本日討論事項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草案」等11案,本週四繼續進行逐條審查。

二、委員陳明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列入紀錄。

審查結果:

一、行政院提案第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條文及委員提案各相關條文與委員陳明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八條條文:均保留。

二、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保留,併行政院提案第四十條條文審查。

三、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第四十九條條文保留,併行政院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審查。

四、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第七十三條、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第七十三條及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第八十三條條文:均保留。

五、第二章第三節之節次及節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章第四節之節次及節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章第五節之節次及節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章之章次及章名、第三章第一節之節次及節名、第三章第二節之節次及節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章之章次及章名、第四章第一節之節次及節名、第三十八條、第四章第二節之節次及節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章第三節之節次及節名、第四十八條、第四章第四節之節次及節名、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章之章次及章名、第五章第一節之節次及節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五章第二節之節次及節名、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六章之章次及章名、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章之章次及章名、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章之章次及章名、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條文通過。

六、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第十七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

(一)增列第二項第八款:「八、試用或贈送電信服務之確認或取消機制。」

(二)原第八款遞移為第九款。

(三)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第二十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

(一)修正第四項為:「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主管機關於重大消費爭議或有緊急必要時,得逕行介入處理該消費爭議案件。」

(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第二十七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

(一)增列第三項:「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並舉行公聽會,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第二十八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

(一)刪除第一項第四款。

(二)修正第七項為:「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三)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第三十一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

(一)增列第二項第三款:「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第四十七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

(一)增列第二項:「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三)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3月14日(星期四)

討論事項

繼續併案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2、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3、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4、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5、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6、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7、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8、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9、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10、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11、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草案」案。

決議:

一、本日討論事項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草案」等11案,全部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條文條次及條文中引用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由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五、委員新增修正動議4件,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審查結果:

一、行政院提案第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條文及委員提案各相關條文與委員林俊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九條、委員陳歐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一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第七十三條條文及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第八十三條條文:均不予採納。

三、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三十七條條文:3月11日審查結果,依委員陳明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

(一)增列第五項:「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但不得違反其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無線電頻率規劃書之應履行事項。」

(二)增列第六項:「前項網路漫遊之協議,應於實施前二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三)原第五項至第七項遞移為第七項至第九項。

(四)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第四十條條文:依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第四十條條文予以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為:「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為:「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餘均照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通過。

六、第四十三條條文:依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予以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為:「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二)其餘均照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通過。

七、第四十六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修正為: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如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業經管理機關(構)同意設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以設置。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並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對於第五項及前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所定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八、第五十八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

(一)增列第三項:「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增列第四項:「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

(三)原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第八十七條條文:依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第八十六條條文予以修正,條次調整為第八十七條。

(一)修正第一項為:「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驗證機構辦理。」

(二)其餘均照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通過。

十、第九十三條條文:依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修正為: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並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編列預算,以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十一、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為改善不經濟地區之數位落差現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於6個月內提出行動寬頻服務之網路漫遊政策,並於該政策中提出人口密集區之認定標準;對於非人口密集區提供網路漫遊應以鼓勵之精神,予以核備。

提案人:陳明文 葉宜津 蕭美琴 陳素月 鄭寶清 林俊憲 周陳秀霞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