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星期三)上午9時3分至下午5時57分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星期四)上午9時5分至下午3時46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秀寳 曾銘宗 陳椒華 李德維 林楚茵 林奕華

黃國書 林宜瑾 賴士葆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高嘉瑜 范 雲 蔡壁如 萬美玲 莊瑞雄 張廖萬堅

高虹安 江永昌 賴品妤 鄭正鈐 吳思瑤 高金素梅

林德福 費鴻泰 羅明才 郭國文

委員出席26人

列席委員:鍾佳濱 蘇巧慧 洪孟楷 邱顯智 葉毓蘭 王婉諭

劉世芳 莊競程 賴香伶 張其祿 李昆澤 楊瓊瓔

吳斯懷 許智傑 蔡易餘 謝衣鳯 邱志偉 李貴敏

孔文吉 何欣純 張育美 陳歐珀 廖婉汝

委員列席23人

列席人員:文化部部長 李永得率同有關人員

內政部營建署(12月9日)科長 陳清茂

(12月10日)專門委員 陳威成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副參事 丁洪偉

財政部常務次長 李慶華

教育部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司司長 鄭淵全

教育部秘書處副處長 蘇世章

教育部終身教育司簡任秘書 魏仕哲

法務部(12月9日)法制司檢察官 蔡麗清

(12月10日)參事 張春暉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組長 邱萬金

交通部路政司科長 魏 瑜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專門委員 黃琴雀

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12月9日)專門委員 陳淑華

(12月10日)司長 商東福

科技部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發展司副司長 賴瀅宇

國家發展委員會社會發展處專門委員 蘇愛娟

大陸委員會文教處專門委員 劉嘉恆

大陸委員會港澳蒙藏處專員 鍾慈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專門委員 劉慧君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廖玉琳

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12月9日)處長 楊正斌

(12月10日12時前)副處長

邱文隆

(12月10日12時後)科長

毛原挺

客家委員會藝文傳播處副處長 黃綠琬

主 席:吳召集委員思瑤

專門委員:黃素琴

主任秘書:陳錫欽

紀 錄:簡任秘書 許靜江 簡任編審 蔡月秋 科長 蔡國治

薦任科員 李宗一

討 論 事 項

1、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案。

2、 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1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4、 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審查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審查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8、 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0、 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案。

11、 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進行詢答及逐條審查)

(本日議程有委員陳秀寳、曾銘宗、陳椒華、萬美玲、林楚茵、林奕華、黃國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張廖萬堅、林宜瑾、賴士葆、高嘉瑜、范雲、蔡壁如、李德維、賴品妤、蔡易餘、江永昌、莊瑞雄、鄭正鈐、高金素梅、吳思瑤、高虹安、邱顯智、李昆澤、林德福、王婉諭等27人提出質詢,均經文化部部長李永得及相關人員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郭國文、費鴻泰、羅明才、楊瓊瓔、邱志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所提書面質詢或相關資料,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三、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四、「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相關修正草案,已全部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如下:

1.法案名稱、第二條、第二章章名、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三章章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五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2.第一章及第七章,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維持現行章名。

3.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原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原行政院提案第三十條),含委員吳思瑤、林宜瑾、黃國書及林奕華等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4.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條 為獎助文化藝術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5.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

十一、地方創生、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6.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經查證屬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將補助經費挪用。

四、不履行補助條件。

五、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

六、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致第三人權益受損害者。

因前項獎勵或補助受有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拒不返還者,得以公告註銷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7.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前項之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內容、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文化部定之。」

8.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整合現有法規或編列預算,補助或協助其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對象、補助範圍、額度或協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9.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10.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11.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前項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12.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3.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其課程或活動之發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14.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政府應整合資源,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及協力機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15.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資通訊技術創作及傳播我國文化內容者,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於國際促進我國文化傳播權實踐。」

16.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於保障資料保護和資訊安全前提下,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

17.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推動地方創生。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18.第二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文化與公眾外交。」

19.第二十三條,增訂如下: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彙整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藝術機關、團體、事業與從業人員等之數據,編製文化藝術事業之產業動態指標,定期公告之。以掌握文化藝術發展現況,作為政策制定之參據。」

20.第二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補助相關辦法,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

21.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2.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分別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通過。

23.第二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藝術品、標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24.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前項文物、藝術品、標本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

第一項文物、藝術品、標本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25.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6.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六章章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27.通過附帶決議16項:

(1)有關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第3條請比對現行條文第2條,倘有涉及跨部會之新增業務項目者,請文化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之相關獎助、補助或促進措施,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含預算說明)。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李德維 曾銘宗 賴士葆 費鴻泰

(2)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4條及第5條獎勵與補助時,應將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遵守列入領取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有違反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追回該獎勵或補助。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林宜瑾 高虹安 林奕華

(3)參酌災害防救法,文化藝術工作者因職業災害致無法執行業務,因整體產業薪資環境結構之困境,文化部應協助就收入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者,以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

是故,爰請文化部於3個月內研議就上述類型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內應給予一定方式之協助。

提案人:林宜瑾

連署人:賴品妤 高虹安 陳秀寳

(4)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型態多屬非典型勞動,文化部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基本生活權利,亦為文化藝術產業長遠發展,因此訂定「文化部績優文化人士急難補助及慰問作業要點」,以直接對於個人文化藝術工作者進行補助,使其生活不致落入困境,然績優文化人士難以定義,爰請文化部修正「文化部績優文化人士急難補助及慰問作業要點」,擴大補助項目或額度。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林奕華 張廖萬堅 黃國書 曾銘宗

林楚茵 陳秀寳 鄭正鈐 高虹安

吳思瑤 蘇巧慧

(5)文化藝術工作者身分型態甚多,許多文化藝術工作者未能投保勞保、無固定雇主,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亦為文化藝術產業長遠發展,社會各界針對確保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保險之扶持制度已爭取許久,然始終未能落實的原因之一即為主管機關未能建立文化藝術工作者身分認定之標準及機制,爰請文化部於1年內會商勞動部、財政部等其他相關部會建立文化藝術工作者身分認定之標準及機制。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林奕華 張廖萬堅 黃國書 曾銘宗

林楚茵 陳秀寳 鄭正鈐 范 雲

高虹安 吳思瑤 蘇巧慧

(6)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3條所定之文化藝術事務者,因受天災、法定傳染病、火災等,或其他緊急事故,而受重大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提供救助方案,包括協調相關單位給予動產或不動產之保險費補助、稅捐補助,政府提供之空間租金優惠等方案。

提案人:黃國書 張廖萬堅

連署人:賴品妤 陳秀寳

(7)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新增第14條再次強調公部門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但依過去經驗及近期實際案例顯示,若是僅有法律條文,卻未將觀念確實傳遞給公部門承辦採購的一線同仁以及增強創作者自我保護知能;該條文會像原有之文化基本法和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相關規範一樣徒具形式難以落實。

爰要求文化部提出具體配套計畫,以落實保障藝文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內涵至少須包括加強落實藝文採購相關規範,增進承辦人員與創作者知能;強化推廣「文化藝術作業採購專區」網站與諮詢專線;應建立申訴專線,讓創作者得以就不公平權利規範或契約向公部門即時求助等。

提案人:范 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宜瑾

連署人:賴品妤 張廖萬堅 吳思瑤

(8)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草案第15條規範:「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為完善公共藝術設置後之維管機制,建請文化部輔導各興辦機關(構)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除興辦經費外,應含括10年期保固維護計畫及維護費用來源,以落實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6條規定:「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提案人:吳思瑤 陳秀寳 江永昌 黃國書

(9)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草案第15條規範:「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其辦理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有鑑於為適當保全國家重要國防或具機敏性相關工程及設施之秘密性,以確保國家安全;國防部有排除強制設置公共藝術之特殊事由,以防重要國防、機敏資訊,遭輕易辨識或揭露,妨害國家安全,建請文化部應鼓勵國防部成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提案人:吳思瑤 黃國書 江永昌 陳秀寳

(10)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草案第15條規範:「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有鑑於未來推動公共藝術之首要課題,是以教育學習讓公共藝術的概念得以成為一種生活上的基本知識、美感的養成機制,建請文化部允宜針對公共藝術之定義,列入公共藝術內容可包含各種方式進行之藝術教育之行為及成果,讓公共藝術教育成為討論公共議題、建構知識的方式。

提案人:吳思瑤 黃國書 陳秀寳 江永昌

(11)文化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第20條明訂「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於保障資料保護和資訊安全前提下,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及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其中在數位科技化時代對個人資料保護將帶來新的議題與挑戰,數位個資保護更顯重要,但條例中並未明訂數位個資保護相關內容,爰請文化部與未來數位發展之中央主管機關,研商訂定數位個資保護之規定。

提案人: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陳秀寳 林宜瑾

(12)為協助文化藝術資產保存、傳承、管理、創新與加值應用,政府應建立文化藝術金融與信託體系,支持文化藝術永續發展,請文化部將建立相關投資、融資與信託保證之機制納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法討論。

提案人:吳思瑤 黃國書 江永昌 陳秀寳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13)有關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第24條,為避免投資風險,請文化部於訂定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時,對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投資流程妥為監督,審慎訂定相關監督機制,並妥為評估其可投資運用之額度及規範其對單一公司持股比例。

提案人:李德維 吳思瑤

連署人:張廖萬堅 林奕華

(14)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7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及第36條第1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經查目前我國尚未有統一標準之鑑價制度,恐遭是否具有公信力之質疑。爰請文化部蒐集國內、外有關鑑價機制之研究,於6個月內提出相關鑑價機制之報告。

提案人:陳秀寳 林宜瑾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15)有鑑於行政院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針對第6章租稅優惠專章,將原條文中有關私有古蹟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出資贊助等租稅優惠相關條文刪除,其立法說明為將獎勵私人保存文資相關規定回歸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101條之租稅優惠條文予以規範。惟檢視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101條,並未將暫定古蹟比照古蹟享有免徵土地稅、房屋稅之租稅優惠在條文中明確規範。爰此,建請未來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時,將暫定古蹟等同古蹟享有免徵房屋稅、地價稅之租稅優惠予以明定。

提案人:林宜瑾 何欣純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16)為擴大藝文參與,提升文化消費,各級政府得研議發放文化藝術消費卡(券)或其他措施,鼓勵人民購買文化藝術之創作或參與文化藝術之展演及活動。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林宜瑾 陳秀寳

五、在不影響條文文意前提下,文字、條次、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整理。

六、本次會議議事錄,授權主席確認後,即上傳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公開。

通過臨時提案1項:

經查,109年文化內容策進院統籌辦理第1屆「2020創意內容大會」,累積成果計:(一)展會參與數計22國家/地區、114位國際買家上線、272位國內外買家單位參與、845場媒合會議、預期影視內容交易額3,200萬美元;(二)8場論壇與3場市場交易;(三)5場創新投資媒合專場。策進文化內容產業市場交易作為值得肯定。

因應後疫情時期,要求文化部110年應再強化資源挹注,協助文化內容策進院執行以下作為,以期加強臺灣文化內容交易產業能量,並有效整合市場及展會,達產業化、國際化、整合化:

1、 製作線上型錄:依各展會市場趨勢,徵選適合當地銷售之內容產業作品,配合作品簡介、版權資訊等製作線上型錄。

2、 投放線上文宣內容:於國際關鍵媒體投放廣告,協助臺灣作品於全球線上通路有效曝光,提升對臺灣文化品牌的好感度。

3、 開發線上媒合機制:主動開發各領域重要人士名單,鏈結優秀內容與銷售端,進而建構國際銷售通路。

4、 跨域推介臺灣內容:因應文本開發趨勢,同步盤點各類型展會一源多用與跨域整合的媒合機會,並輔導業者積極拓展其他類型展會。

5、 強化整體執行機制:擬定110年實體與線上並行發展策略,積極拓展國際市場及協助優秀作品曝光海外通路,並預先制定KPI以追蹤成效。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張廖萬堅 陳秀寳 吳思瑤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