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交通、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星期四)上午9時1分至下午1時42分

地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葉毓蘭 鄭運鵬 陳椒華 洪孟楷 劉世芳 黃世杰 蔡易餘 劉建國 江永昌 陳素月 劉櫂豪 陳歐珀 傅崐萁 林思銘 林俊憲 周春米 李昆澤 許智傑 趙正宇 曾銘宗 陳雪生 魯明哲 柯建銘 陳以信 陳玉珍 許淑華

委員出席26人

列席委員:楊瓊瓔 廖婉汝 孔文吉 張其祿 邱臣遠 李貴敏 王美惠 林奕華 

委員列席8人

列席官員:4月21日(星期四)

交通部

部長

王國材

  路政司

司長

林福山

  總務司

司長

黃定環

  人事處

處長

蔡英良

  會計處

處長

張信一

  交通事業管理小組

執行秘書

邱銘堂

  法規委員會

執行秘書

邱銘堂

 臺灣鐵路管理局

局長

杜 微

 鐵道局

局長

伍勝園

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主計長

陳慧娟

基金預算處

處長

黃叔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署長

游適銘

 國庫署

副組長

張意欣

 賦稅署

專門委員

江雅玲

法務部

參事

郭棋湧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

專門委員

陳美志

 培訓考用處

專門委員

張書豪

 給與福利處

專門委員

陳隆欽

銓敘部特審司

專門委員

曹立倫

內政部地政司

專門委員

鄭惠月

 營建署綜合計畫組

簡任技正

朱偉廷

科長

楊婷如

 都市計畫組

科長

張瓊月

主  席:林召集委員俊憲

專門委員:蘇純淑

主任秘書:金允成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淑玫 簡任編審 黃彩鳳 科  長 江建逸薦任科員 林立偉

討論事項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草案」案。

(委員林俊憲等3人、委員陳椒華等4人、委員洪孟楷等4人、委員魯明哲與林奕華等4人及委員劉世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共5案併予討論審查。)

決議(表決通過):

一、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二、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俊憲補充說明。

三、本次聯席會議議事錄,授權由主席核定後確定。

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不含主席)14人,贊成者9人,反對者5人,贊成者多數,本案通過。

審查結果:

一、法案名稱、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含委員林俊憲等3人、委員陳椒華等4人、委員洪孟楷等4人、委員魯明哲與林奕華等4人及委員劉世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相對應條文、委員劉世芳等4人所提附帶決議),以及委員陳椒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協商。

三、第二條條文修正為:

「第二條 臺鐵公司本企業化經營原則,以發展健全之國營鐵路事業,充實國家資本,促進經濟發展,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臺鐵公司對於營運安全具關聯之核心業務應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

四、第三條條文依委員劉世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通過:

「第三條 臺鐵公司業務範圍如下:

一、經營鐵路客貨運輸。

二、辦理鐵路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關附屬事業。

三、投資、轉投資或經營鐵路相關之業務。

四、其他經交通部核准或委託之業務。

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

五、第四條條文依委員陳椒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

「第四條 臺鐵公司得視業務需要於國內、外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

臺鐵公司分支機構之類型與定位,另由交通部定之。」

六、第五條條文依委員陳椒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

「第五條 臺鐵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至十九人;另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前項董事中應有三分之一為鐵道、運輸、產業管理、法律或財經等專業之專家或學者;監察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交通部及法務部之專家代表至少各一人擔任之。

第一項董事至少應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第一項之董事及監察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

七、第六條條文修正為:

「第六條 臺鐵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之審議。

二、公司組織章則之核定。

三、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四、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決算及營運安全計畫之審議。

五、土地及房屋處分之審議。

六、投資或轉投資事項及重大契約之審議。

七、以財產為擔保或借款之審議。

八、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或撤銷之核定。

九、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

十、人事規章之審議或核定。

十一、營業規章之核定。

十二、內部控制制度之核定。

十三、依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事項之審議。

十四、其他依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八、第七條條文修正為:

「第七條 臺鐵公司監察人執行事項如下:

一、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

二、公司帳冊及文件之查核。

三、其他依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之事項。」

九、第八條條文除第一款修正為:「一、年度營業計畫及營運安全計畫。」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十、第十五條條文依委員劉世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六條通過,並調整相關引用條次:

「第十五條 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適用之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董事會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用)各類級資位欄內之相當職稱及改制後組織調整相關職稱另定之;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繼續任用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之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臺鐵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於臺鐵公司成立之日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辦理離職,並改依第十二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雇員、營運人員、基層服務員、技工、工友、什工、契約人員、汽車司機等現職人員,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或契約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前項無資位人員在臺鐵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除第十七條規定外,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臺鐵公司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繼續任用人員於原機構已參加勞工保險者,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十一、第十九條條文除第三項末「得」改為「應」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