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1年5月11日(星期三)9時4分至23時21分

111年5月12日(星期四)9時2分至18時41分

地  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5月11日)

群賢樓801會議室(5月12日)

出席委員:蘇巧慧 陳椒華 洪申翰 黃國書 黃秀芳 郭國文 萬美玲 鄭正鈐 林德福 林宜瑾 劉世芳 莊競程 洪孟楷 湯蕙禎 陳秀寳 高虹安 賴瑞隆 吳怡玎 羅美玲 張廖萬堅 范 雲 邱議瑩 邱泰源 高嘉瑜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吳玉琴 王婉諭 陳亭妃 林奕華 莊瑞雄 管碧玲 賴香伶 謝衣鳯 孔文吉 廖國棟Sufin‧Siluko 邱顯智 徐志榮 蘇治芬 陳素月 陳明文 蘇震清 王美惠 吳思瑤 賴品妤 張育美 余 天 張其祿 邱志偉 何欣純 許智傑 魯明哲 翁重鈞 吳秉叡 林文瑞 吳琪銘 林岱樺 賴士葆 楊瓊瓔 呂玉玲 蔡易餘 費鴻泰 陳 瑩 陳超明 劉櫂豪 鄭天財Sra Kacaw 李貴敏 林俊憲 傅崐萁 林為洲 羅明才 楊 曜 賴惠員 蔡壁如(視訊) 張宏陸(視訊) 李昆澤(視訊) 林楚茵(視訊) 蔣萬安(視訊) (委員出席77人,含視訊委員5人)

列席委員:曾銘宗 葉毓蘭 江啟臣 林淑芬 廖婉汝 劉建國 邱臣遠 (委員列席7人)

請假委員:鄭麗文 高金素梅

列席官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署長

張子敬

氣候變遷辦公室

主任

蔡玲儀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5月11日)

處長

蔡孟裕

水質保護處 (5月11日)

處長

顏旭明

綜合計畫處 (5月11日)

簡任技正

呂雅雯

廢棄物管理處 (5月11日)

簡任技正

陳俊融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 (5月11日)

副執行秘書

魏文宜

環境督察總隊 (5月11日)

簡任技正

蔡蓬培

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

高仙桂

經濟發展處

處長

吳明蕙

行政院能源及減碳辦公室

副執行長

林子倫

主任

蘇金勝

經濟部

政務次長

曾文生

研究發展委員會

執行秘書

莊銘池

能源局

組長

廖芳玲

商業司

專門委員

許福添

中小企業處

副組長

施麗麗

工業局

組長

凌韻生

水利署

副總工程司

張廣智

標準檢驗局

組長

黃志文

國營事業委員會

組長

邱萬金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專業總工程師

林武煌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處長

楊漢宗

交通部

常務次長

祁文中

運輸研究所

組長

曾佩如

公路總局 (5月12日)

副局長

黃運貴

中央氣象局

主任

洪景山

簡任技正

陳孟詩

路政司

簡任技正

胡迪琦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所長

王榮進

主任秘書

欒中丕

營建署

專門委員

陳威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

處長

莊老達

林務局

組長

黃群修

科技部自然科學及永續研究發展司

(5月12日)

司長

羅夢凡

副司長

陳小玲

海洋委員會海洋資源處

處長

王茂城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組長

羅素英

綜合規劃司

簡任技正

王玲紅

社會及家庭署

科長

林婉如

疾病管制署

科長

林瓊芳

食品藥物管理署

簡任技正

周珮如

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5月11日)

司長

郭柏臣

副司長

邱仁杰

(5月11日)

專門委員

廖雙慶

高等教育司 (5月11日)

專門委員

李惠敏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副組長

游勝璋

財政部賦稅署

主任秘書

賴基福

組長

李志忠

國庫署

簡任稽核

王素英

關務署

簡任稽核

陳泰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規劃處

副處長

林羲聖

專門委員

劉秀玲

法務部法制司

專門委員

王乃芳

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發展處

處 長

宋麗茹

主  席:賴召集委員惠員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張美慧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賴映潔 科  員 何家豪

討論事項

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2、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3、 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提案號26787)

7、 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9、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2、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3、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4、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案。

15、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案。

16、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案。

17、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案。

18、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19、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提案號28613)

20、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謝衣鳯、洪申翰、陳椒華、張育美、林淑芬、何欣純、蘇巧慧、江啟臣、蘇治芬、楊瓊瓔及蔡壁如(視訊)【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旨趣,由行政院環境護署署長張子敬、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高仙桂、經濟部政務次長曾文生及財政部賦稅署組長李志忠報告後,委員蘇巧慧、陳椒華、洪申翰、黃國書、黃秀芳、郭國文、高虹安、萬美玲 鄭正鈐、林德福、賴瑞隆、林宜瑾、莊競程、洪孟楷、陳秀寳、吳怡玎、高嘉瑜、劉世芳、范雲、徐志榮、賴品妤、林奕華、吳玉琴、王婉諭、湯蕙禎、陳素月、吳思瑤、張育美、羅美玲、蘇治芬、管碧玲、張其祿、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楊瓊瓔、賴惠員、邱顯智、邱泰源、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邱志偉、陳瑩、蔡易餘、蔣萬安(視訊)、蔡壁如(視訊)、張宏陸(視訊)、李昆澤(視訊)及林楚茵(視訊)等47人提出質詢,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張子敬、經濟部政務次長曾文生、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高仙桂、科技部自然科學及永續研究發展司副司長陳小玲、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司長郭柏臣及專門委員廖雙慶、財政部賦稅署組長李志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規劃處副處長林羲聖、內政部營建署專門委員陳威成、建築研究所所長王榮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處長莊老達、林務局組長黃群修、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長羅素英及海洋委員會海洋資源處處長王茂城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陳亭妃、張廖萬堅、沈發惠、魯明哲、楊曜、邱議瑩、林為洲、翁重鈞、賴香伶、陳超明、劉櫂豪、王美惠、廖國棟、蘇震清、何欣純、鍾佳濱、劉建國及羅明才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本次會議有委員蘇巧慧、許智傑(林淑芬)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何欣純等3人所提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怡玎、萬美玲及鄭正鈐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莊競程及劉世芳等3人所提第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徐志榮及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孔文吉及廖國棟Sufin.Siluko等4人所提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及賴惠員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治芬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委員陳椒華、王婉諭及邱顯智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及委員洪申翰、蘇巧慧及邱泰源等3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1、 說明及詢答完畢。

2、 委員口頭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3、 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等20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須交黨團協商。

4、 本次會議議事錄授權賴召集委員惠員決定。

審查結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法案名稱、第二章至第四章章名、第六章及第七章章名、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條文。

第一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1、 第一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 世代正義、環境正義 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十一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 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十一條立法說明增列如下:

「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內容建議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期程。

二、推動策略。

三、預期效益。

四、管考機制。

五、對前一階段實施之檢討修正。

六、聯合國及國際氣候協議建議之國家氣候行動應具備元素。」

第二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 及查核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三十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及 第二項產品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立法說明增列第六點如下:

「六、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區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另定之。」

第四十二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 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 、團體、學校業對 因應氣候變遷 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 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 因應氣候變遷 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 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培訓師資,加強與綠色生活結合之學校教育、終身教育及在職教育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 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推動低碳飲食、選擇在地食材及減少剩食。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不予採納:

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七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七條及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七條條文。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二章章名、第八條至第十三條條文、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二章章名、第九條至第十四條條文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章章名、第九條至第十四條條文。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條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三十三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三十四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五章章名、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五章章名、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五章章名、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五章章名、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七章章名、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八章章名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九章章名。

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三十八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三十九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三十七條、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三十六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六十二條條文。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六十三條條文。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三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四十二條及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八章章名及第六十一條條文。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五十七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六十四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七十條條文。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七條及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第四十八條條文。

保留章名及條文:

1. 第五章章名、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

1.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十六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

1.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三條至第五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三條至第五條、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三條至第五條及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第五條至第七條條文。

1.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六條、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六條及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第八條條文。

1. 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十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十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十條、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九條、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十五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十七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

1. 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三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三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三條、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第八條之一、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二十四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

1.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二十五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七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

1. 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十三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十三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十三條、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二條、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十二條、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二條、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第十二條、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二十八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三十條、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三十一條及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

1.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1.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四十五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八條、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四十九條及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

1.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第二十四條。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六十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六十六條條文。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第二十五條及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第五條之二條文。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三十四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三十六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三十六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三十七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三十五條、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第三十二條之一及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四十五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第三十六條、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三十八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26787)提案第四十一條、台灣民眾黨黨團(28614)提案第四十二條、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第四十條、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第四十條之一、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第三十九條、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七條之一、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第五十七條及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第七十二條條文。

保留之修正動議14案:

(一) 委員蘇巧慧、許智傑(林淑芬)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 社會正義 、跨世代衡平、脆弱群體扶助及國民健康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 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 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 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 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 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 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七、推動低碳飲食,選擇在地農產品及蔬食,減少剩食,增進國民健康及糧食安全。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 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低碳飲食推廣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公正轉型之推動。

、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 推動低碳飲食,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二)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 (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碳匯:指透過植物光合作用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

八、碳捕存: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捕獲後,封存於地層、設施、場所、燃料、材料或化學品。

九、負碳或負碳足跡:指碳匯或碳捕存之過程中,其二氧化碳排放之總和扣減其吸收或收集之總合為淨負值。

十、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或人為方式捕獲後,在進行封存或再利用之固碳過程中,實現負碳足跡之機制。

十一、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及碳捕存的加總量達成平衡。

十二、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三、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行政機關、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四、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五、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六、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七、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八、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九、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二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增加碳匯、低碳能源、負排放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二十一、綠色金融:指對減緩氣候變遷,透過碳匯和負排放技術等新興綠色技術,落實淨零碳排之企業的投融資。

二十二、創新技術能源:指再生能源、氨能、氫能、低碳綠色天然氣、固體再生燃料及其他可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之能源。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 跨世代衡平及脆弱族群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或拍賣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為促進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發展創新技術能源,強化蓄積碳匯,增加碳捕存、推動再利用,推廣再利用,研發負排放技術,並得與國際合作。

七、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森林及其他碳匯、碳捕存、負排放技術、再生能源、資源循環等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在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效能標準下,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應不低於已開發國家平均碳費,其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輔導排放源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碳盤查、碳足跡、碳中和。

二、補助、獎勵事業運用或研發低碳、負排放、低碳綠色碳循環經濟等技術及設備。

三、輔導、補助、獎勵辦理森林碳匯及其他以自然為本之解決方案措施。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發展溫室氣體減量、處理、碳捕存、再利用技術。

五、辦理前四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及排放源檢查事項。

八、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三至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一款碳費及第二款拍賣或配售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之比例,運用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輔導、補助及獎勵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及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超出排放額度、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三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何欣純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創新技術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具負碳足跡之碳捕存與再利用科技研發與推動。

八、碳匯、碳捕存、再利用之減碳計算方法與認證。

九、森林資源經營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之強化。

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五、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八、公正轉型之推動。

十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四)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按以下權責劃分: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由經濟部主辦,得要求科技部協助辦理。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由經濟部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由經濟部主辦,得要求科技部協助辦理。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由交通部主辦,得要求經濟部協助辦理。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由交通部主辦,得要求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辦理。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由內政部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七、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由經濟部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八、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九、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得要求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助辦理。

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得要求經濟部、財政部協助辦理。

十二、綠色稅制之研擬及推動由財政部主辦。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得要求經濟部協助辦理。

十四、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助辦理。

十五、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由科技部主辦,得要求經濟部協助辦理。

十六、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十八、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由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十九、因應氣候變遷之國民身心健康保護及公共衛生風險管理由衛生福利部主辦。

二十、因應氣候變遷之公正轉型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二十一、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本法業務期間,若有新設或調整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事項之需求,應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與整合,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協調之。

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第十款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透過降低人類與自然系統的脆弱度,強化韌性,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

三、韌性:指自然生態與人類社會系統在氣候變遷負面衝擊下可以消弭的程度,以及衝擊後可以回復至系統原有功能的能力。

九、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

十、自然為本解決方案:可有效、具調適性地應對社會挑戰,同時提供人類福祉和生物多樣性效益,為永續管理和恢復自然或改造的生態系統的保護行動。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人權保障、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參酌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分析及情境推估。

二、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擬定降低化石燃料補貼及依賴之中長期策略,並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三、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四、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五、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

六、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七、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第六條 依據本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以及各階段管制目標、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方案與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氣候變遷之情境分析及推估應依據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

二、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具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社會之永續發展。

三、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四、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五、致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技術之研究發展。

六、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七、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八、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應設立統籌機制,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行政院應編制常設性專業幕僚及執行人員主責前項工作,召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專業諮詢委員會,針對國家氣候變遷政策之資源及預算分配提出專業建議,其內部組設及主管權責另以設置要點定之。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依本法第二條所列。

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聽證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氣候變遷政策及成果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二十一條(新增) 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及轉型研究發展,並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研析、掌握各部門減量趨勢、路徑及情境,定期公開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作為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各項減量對策之基礎。

前項報告應包含我國因應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合作、產業轉型、公正轉型研究及評估。

第二十四條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第二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前項排放源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第三十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使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輔導排放源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能力建構、公民參與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因應氣候變遷之公正轉型事項。

十三、輔導、補助、獎勵辦理森林碳匯及其他以自然為本之解決方案措施。

十四、氣候變遷科學研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需求評估與發展。

十五、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新增) 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事項,諮詢因氣候變遷轉型或氣候政策執行受影響之社群,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訂修該主管業務之公正轉型行動方案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基於第21條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以公私協力之原則整合前項公正轉型行動方案,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定期擬訂國家公正轉型行動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四十七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因應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規劃,宣導、推廣節約能源,使用低耗能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

(五)委員吳怡玎、萬美玲及鄭正鈐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短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下,電力產業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六十以下。

國家溫室氣體中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四十以下,電力產業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潔淨能源中長期目標。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潔淨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

三、能源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六、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七、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八、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九、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

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五、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八、公正轉型之推動。

十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聽證會程序後,訂定二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半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季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公開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二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季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前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公用事業應優先納入政府徵收碳費先行試辦之對象。碳費費率制定及調整應參酌聯合國跨政府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PCC)費率標準定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十三、建置專責研究機構。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事業:指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八、先期專案:本法施行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九、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查驗,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有關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十、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採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取得之額度。

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二、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量之額度。

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四、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十五、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的原則下,向所有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的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社區、勞工、消費者及脆弱群體穩定轉型。

十六、脆弱群體:指暴露於氣候威脅或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易受影響,難以消弭所受威脅或負面影響之群體。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中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每五年定期檢討之。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族群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或拍賣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七、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定、國家各項重大建設及重大政策計畫,應考量氣候變遷調適,並將氣候變遷影響納入評估。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至少每二年需檢討之。

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中、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包括國家階段管制目標、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及第二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第十一條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及相關科技。

二、經濟及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及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十四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 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 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十六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畫,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收到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寫之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最遲應於三個月內完備相關核定程序。

第十八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族群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第十九條(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變遷科學資訊、氣候情境設定、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風險評估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前項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二十一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行動綱領及國家調適計畫, 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收到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最遲應於三個月內完備相關核定程序。

二十二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及規模,公告指定排放源依前項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 查驗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 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 及第二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 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稅及碳費;其徵收對象、費率及差別費率,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碳稅起始徵收稅率應為每噸四百五十元,每兩年定期檢討並滾動式調整,其徵收對象及差別稅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碳費其徵收對象、費率及差別費率,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第一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取得前條第一項減量額度之碳稅(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扣除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本條各項之碳稅及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減量額度抵減比率、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八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 、登錄制度,並建立 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實施 ,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第二十九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 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 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 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 ;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 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 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 排放額度之撤銷、廢止與第 項保留 排放額度、一定規模、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 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 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 抵換專案先期專案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 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 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 執行抵換專案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及交易取得之 減量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 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 減量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 減量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 排放額度十分之一。

國外 減量額度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 至第三項帳戶之管理、 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一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收取之碳稅。

二、依第二十九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三、依第三十條收取之手續費。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第三十二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與負排放技術及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六、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七、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八、推動碳足跡相關事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一、辦理環境教育政策研擬及推動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三十八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五十一條(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應繳納碳稅(費)者,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稅(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稅(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納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稅(費)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稅(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納費用。但應徵收碳稅(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納費用。

前項追溯應繳納費用,應自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稅(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七)委員吳玉琴、莊競程及劉世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三、 政府應推動碳稅,充分反映溫室氣體排放外部成本,鼓勵減少使用化石燃料,以達成各期程國家減量目標,並依碳稅中立原則制定減稅與增進社會福利配套,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七、 原住民族地區內產生之自然碳匯,政府應與原住民族共同管理;該自然碳匯所衍伸之相關權益,應與原住民族共享。

(八)委員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徐志榮及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 及建制碳匯交易制度,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 、碳匯交易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 、碳匯交易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及推動造林與再造林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及推動造林與再造林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 、碳匯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 碳匯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 、碳匯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孔文吉及廖國棟Sufin.Siluko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 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 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 、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 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 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碳費收入,政府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族維護山林之用。

(十)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及賴惠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及原住民族進行諮詢與給予適當補償,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原住民族、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原住民族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七、針對受溫室氣體影響之弱勢族群、原住民族給予適當補償,維護該族群生存、健康權益。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社會及原住民族權益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除考量成本效益,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外,應積極考慮政策管制下對國人與原住民族權益衍生之生活限制,並就其生活限制部分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補救措施。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

九、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益保障,維護原住民傳統知識。

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五、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八、公正轉型之推動。

十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公聽會邀請之學者、專家及團體,各類別之對象應有一定比例具原住民身分。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於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時,各類別之對象應有一定比例為設籍於該轄區之原住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 原住民部落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該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族土地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時,各類別之對象應有一定比例具原住民身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於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之各類別對象應有一定比例為設籍於該轄區之原住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十一)委員蘇治芬及洪申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族群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或拍賣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除提升能源效率、降低經濟與民生活動之排碳外,應發展創新技術、能源及蓄積碳匯、增加碳捕存、研發負排放技術,並得與國際合作,以達淨零排放目標。

、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 、森林及其它碳匯、碳捕存、負排放技術、再生能源、資源循環等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創新技術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 具負碳足跡之碳捕存與再利用科技研發與推動。

八、 碳匯、碳捕存、再利用之減碳計算方法與認證。

、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自然資源經營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

十一、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二、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四、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五、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六、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八、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九、公正轉型之推動。

二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十二)委員陳椒華、王婉諭、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 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並於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 溫室氣體 排放量達成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 及國家自定預期貢獻,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 本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 應包括溫室氣體減量之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並至少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十八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事業得向氣象主管機關申請氣象觀測資料。

第二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事業之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氣象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 減緩氣候變遷,善盡國際責任,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 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及對脆弱群體之保障,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 部分排放量 ;其得扣除排放量之比例,由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之四分之三,至第十年降至零

第一項碳費之費率,年度調整之漲幅不得低於十分之一,未能達成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時,應再增加五分之一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依國際碳價趨勢、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擬定,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公告,並應每年檢討之。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執行應對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及相關工作。

九、推動 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輔導、補助因受氣候減緩與調適政策影響之勞工、脆弱群體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公正轉型之事項。

十三、輔導、補助、獎勵因應氣候變遷,事業進行綠色轉型之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十二款 至第十四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

前項基金管理會應每年製作碳費收取執行績效報告,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並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三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規法條、違反事實、罰鍰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其資力、違規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繳納費用之金額裁處。

本法所定罰鍰之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三)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中央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法相關事項, 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自然資源管理、利用及限制之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共同決定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 及原住民族或部落進行諮詢與 給予適當補償,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 原住民族或部落、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 原住民族權利、土地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 逐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

五、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七、針對受溫室氣體影響之弱勢族群、原住民族給予適當補償,維護該族群生存、健康、經濟、文化權益。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社會及 原住民族權益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除考量成本效益, 應積極考慮政策管制下對國人與原住民族權益衍生之生活限制,並就其生活限制部分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補救措施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產業 及原住民族及部落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

九、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益保障,維護原住民傳統知識。

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五、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八、公正轉型之推動。

十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有關一、二項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自然資源,永續會及中央有關機關應諮詢原住民族或部落並取得同意。

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公聽會邀請之學者、專家及團體,各類別之對象應有一定比例具原住民身分。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於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時,各類別之對象應有一定比例為設籍於該轄區之原住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 原住民部落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區域),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該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族土地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時,各類別之對象應有一定比例具原住民身分。

中央 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於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之各類別對象應有一定比例為設籍於該轄區之原住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設置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辦理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相關業務。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原住民籍委員與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三十三條 前條溫管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推動原住民族及部落發展與治理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自然資源之運用。

六、辦理前 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七、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八、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九、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十、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二、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 用途。

第一項第五款用於 推動原住民族及部落發展與治理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自然資源之運用經費,其經費比例不得低於原住民族土地佔我國之森林覆蓋率。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十四)委員洪申翰、蘇巧慧及邱泰源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目標之參考。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擬訂後送行政院核定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中央主管機關參採,併同擬訂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階段管制 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推動調適政策及作為應促進我國自然環境、經濟、社會、公民、企業、脆弱群體及利害關係人等提升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韌性。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 定期公開具各級政府所需空間尺度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輔導各級政府應用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基於前條氣候變遷科學報告,訂修該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氣候變遷科學報告及行動綱領整合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及第二項國家調適計畫之訂定,應依循下列原則: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國際、國內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

二、與利害關係人共同發展出因地制宜、由下而上、社區為本之調適方法學,並評估人權潛在影響。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通過附帶決議9項:

1. 鑑於我國提出「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並定案課徵碳費先行,然而對於碳稅仍停留在拒之門外的態度,國家發展委員會表示,碳稅涉及層面較廣,例如與貨物稅、能源稅可能重複等,必須先釐清關係。綜上,為促使政府機關積極評估碳稅施行之可能,爰要求財政部應就我國施行碳稅之規劃於三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以利後續碳定價政策之研議。

提案人:張其祿 賴香伶 陳椒華

根據調查,57.1%的台灣企業仍未開始減碳轉型的相關規劃,更有78.6%的受訪企業坦承不知如何計算碳足跡。綜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會同經濟部儘速研商協助我國中、小型企業啟動減碳轉型之規劃,並於三個月,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

提案人:張其祿 賴香伶 陳椒華 洪孟楷

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明定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為擴大公民參與,並彙整國內意見取得共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定期檢討碳費徵收對象、費率及相關執行效時,應邀集各地方政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產業共同商討。

提案人:張其祿 賴香伶 陳椒華 洪孟楷

鑑於歐盟將啟動全球首個碳邊境調整機制(又稱碳關稅),最快2023年試行,經濟部預估將有212項產品受影響,衝擊金額為新台幣245億元,而我國規劃以分階段徵收碳費,先大後小,先從大排放源收取碳費,據報載指出,初期費率訂於每公噸300元以下。然而,國際上實施碳定價之國家,大多數費率皆高於我國目前規劃,我國收取碳費數額恐不符合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之需求,爰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機關應積極審視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之規範,務實訂定碳費,並每年度就國際碳邊際調整機制與我國碳費徵收影響進行檢討。

提案人:張其祿 賴香伶 陳椒華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對交通運具與運輸技術,如何配合2050淨零轉型政策,請交通部、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營建署),就目前台灣汽機車如何配合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關鍵戰略,達到2040電動車市售比100%,以及如何有效回收廢棄汽機車,於三個月內提出具體方案與措施。

提案人:劉世芳

連署人;林俊憲 陳素月 洪孟楷 陳椒華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十條:「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根據交通部最新於民國106年的統計,台灣公路總長度為43,206公里,且尚持續增長中。為確保未來管制目標訂定可有效配合台灣2050淨零排放的國家關鍵策略,對資源循環零廢棄、淨零綠生活等關鍵戰略中,有關道路鋪設的使用資材,包括砂石採運、瀝青柏油等材料的碳排放,以及碳盤查、足跡如何查核、減量等事項,請內政部(營建署)邀集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有關機關共同研議,並於六個月內提出有效的碳盤查核方案,並提出減量政策。

提案人:劉世芳

連署人;林俊憲 陳素月 陳椒華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將改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規範的重點從原本的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提昇到如何一個建構強韌體系,但整部草案忽視了臺灣原住民族的角色,爰此要求:

1.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及「氣候變遷因應法」之運作應納入原住民族委員及原住民族的參與和角色。

2.「氣候變遷因應法」應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及森林之高度重疊,建立碳匯及其驗證機制與碳權制度。

提案人:伍麗華 廖國棟 管碧玲 陳椒華

有關《溫室氣體减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涉及原住民族權利的條文,主管機關應於政黨協商前,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團體辦理相關條文之說明、溝通及協調,俾利共創族群共存共榮之關係與環境保護之目的,並維護原住民族應有之權利。

提案人:廖國棟 洪孟楷 陳椒華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政府,對於規劃與執行氣候變遷政策及相關工作之所屬員工或委辦機構進行能力建構,包括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及氣候變遷素養之能力。

提案人:洪申翰 蘇巧慧 吳玉琴 陳椒華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