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1年3月30日(星期三)9時3分至15時26分

111年3月31日(星期四)9時4分至13時20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玉琴 蘇巧慧 葉毓蘭 邱泰源 蔡壁如 蔣萬安 廖國棟Sufin‧Siluko 黃秀芳 莊競程 江永昌 張育美 林思銘 陳以信 賴惠員 洪申翰 黃世杰 劉建國 林為洲 周春米 陳歐珀 陳玉珍 徐志榮 柯建銘 陳 瑩 曾銘宗 鄭運鵬 楊 曜 (委員出席27人)

列席委員:林昶佐 羅美玲 洪孟楷 謝衣鳯 王婉諭 陳椒華 賴香伶 何志偉 何欣純 高虹安 張其祿 賴品妤 蔡易餘 李貴敏 高嘉瑜 廖婉汝 楊瓊瓔 范 雲 吳秉叡 (委員列席19人)

列席官員:

衛生福利部

部 長

陳時中

政務次長

李麗芬

保護服務司

司 長

張秀鴛

心理及口腔健康司

司 長

諶立中

法規會

參 事

陳信誠

社會及家庭署

科 長

吳慧君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陸怡璇

刑事廳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明佳

民事廳

專門委員

丁素娟

法務部檢察司

司 長

林錦村

副司長

李濠松

內政部戶政司

專門委員

潘營忠

警政署

副署長

李永癸

移民署

副組長

林萬益

營建署

科長

盧昭宏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副司長

黃蘭琇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務校安組

副組長

陳錫鴻

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

專門委員

廖倪妮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專門委員

吳宜倫

電臺內容事務處

科 長

陳美靜

銓敘部

簡任視察

林岑玫

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李翊柔

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

專門委員

蔡獻緯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

處 長

吳逸聖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專門委員

李慧芬

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中心

參 事

李世德

大陸委員會法政處

組 長

李佩儒

主  席:賴召集委員惠員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張美慧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賴映潔

(變更議程,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由院會交付本會審查,經會議主席徵詢在場委員同意後,決議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二(六)案。)

討論事項

一、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蔣萬安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李貴敏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綜合詢答,經委員王婉諭【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蔣萬安、何欣純、蔡壁如【代表民眾黨黨團】、高嘉瑜、林昶佐及范雲說明提案旨趣,由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司法院刑事廳法官文家倩、法務部檢察司司長林錦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吳宜倫及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李永癸報告後,委員蘇巧慧、吳玉琴、蔣萬安、蔡壁如、邱泰源、葉毓蘭、廖國棟Sufin‧Siluko、黃秀芳、莊競程、何志偉、張育美、林思銘、林為洲、賴惠員、劉建國、羅美玲、陳椒華、王婉諭、江永昌、高嘉瑜、張其祿、賴品妤、徐志榮、高虹安及陳瑩等25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麗芬、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李永癸、司法院刑事廳法官文家倩、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副司長黃蘭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吳宜倫及法務部檢察司司長林錦村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楊曜、黃世杰、周春米、陳以信、何欣純、洪申翰及楊瓊瓔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本次會議有委員吳玉琴等3人、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及委員吳玉琴(范雲)等4人,分別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須交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三條、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五條條文。

二、第十四條,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不予採納: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第四條條文。

四、不予增訂: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第八條之一條文。

五、第四十六條立法說明第二項修正為:「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考量本條例保護對象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適用對象,參酌該法第一百條規定,並考量通報人於客觀上有無法通報的情(如被害人抗拒),爰將「無正當理由」納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通報人員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時之裁罰要件,另提高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保留條文:第二條、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共7條條文。

七、保留之修正動議:

(一)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快取服務供應商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快取服務供應商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為鼓勵第一項業者履行其企業社會責任,妥善管理資訊內容風險,落實並維持自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可信機構獨立認證機制,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或未通知警察機關。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第八條第一項業者因前項規定受不利處分後,於限期內改善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一部或全部不利處分。連續受不利處分者,以處分確定後未逾三年者為限。

獲第八條第四項可信機構認證業者,因第一項規定受不利處分者,認證失其效力。」

(三)委員吳玉琴(范雲)等4人所提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八、保留附帶決議1項:鑒於近年來國內、外發生多起網路、數位性暴力事件,行為人利用網路或數位工具散布性私密影像,進而衍生出的重大性剝削案件。參照行政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從被害人需求出發,要求網路業者加強自律,迅速移除兒童及少年性私密影像或限制瀏覽網頁資料之責任,然而卻無要求相關時限。衡量性私密影像於網際網路流傳對於被害者傷害影響甚鉅,衛生福利部應協同相關單位統計公布各網際網路平台接獲申訴或檢舉需限制瀏覽或移除網路資料之件數、完成件數、平均完成時間。

提案人:蘇巧慧 吳玉琴 賴惠員 洪申翰

范 雲

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案。

(二)民眾黨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高嘉瑜等2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林昶佐等1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吳玉琴等3人及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分別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內容如審查結果。院會討論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須交由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一、法案名稱及第一條維持現行法名稱及條文,不予修正。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一章章名、第二條至第六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章章名、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

三、現行法第五條條文,刪除。

四、不予增訂:委員林昶佐等18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五、第九條立法說明第四項修正為:「又為防治學齡前幼童性侵害案件,爰增訂第三項,將幼兒園納入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適用對象,加強其身體界線及兒童保護概念。」

六、保留條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共11條條文。

七、保留之修正動議:

(一)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七條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經判刑確定之累犯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第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如其為受監護或輔助人時,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或輔助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十七條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如其為受監護人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或該嫌疑人之利害關係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

第二十七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且經本人同意,而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成年人如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審判不得公開。

第三十八條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一次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第一項之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五項通知後,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收受前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後,應召開轉銜會議,安排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

第四十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受理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加害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聲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聲請人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加害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二)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之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七條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快取服務供應商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為鼓勵第一項業者履行其企業社會責任,妥善管理資訊內容風險,落實並維持自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可信機構獨立認證機制,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或未通知警察機關。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或未通知警察機關。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第十三條第一項業者因前項規定受不利處分後,於限期內改善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一部或全部不利處分。連續受不利處分者,以處分確定後未逾三年者為限。

獲第十三條第三項可信機構認證業者,因第一項規定受不利處分者,認證失其效力。」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