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星期一)上午9時19分至11時32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玉珍 陳歐珀 游毓蘭 楊瓊瓔 林思銘 賴瑞隆 陳以信
謝衣鳯 江永昌 邱顯智 蘇震清 邱議瑩 陳明文 邱志偉
陳亭妃 黃世杰 曾銘宗 鄭運鵬 柯建銘 呂玉玲 蘇治芬
陳超明 劉建國
委員出席23人
列席委員:李貴敏 劉世芳 陳椒華 洪孟楷 林德福 高嘉瑜 張其祿
邱臣遠 廖婉汝 何欣純 羅明才
委員列席11人
列席官員:司法院秘書長 林輝煌
法務部常務次長 林錦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務室主任 何燦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技處副處長 陳瑞榮
主 席:陳召集委員歐珀
專門委員:梁雯璍
主任秘書:張智為
紀 錄:簡任秘書 陳杏枝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繼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案。
決議:
1、 逕行逐條審查。
2、 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均照案通過。
3、 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 訴訟、刑事 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四、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條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五、第九條,除將第一項中「第五款」修正為「第 四 款」外,餘照案通過。
六、第十七條,除將第一項中「…… 之規定,……」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七、第二十條,除將第三項末句「…… 之規定。」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八、第二十九條、第三章章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均不予增訂。
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四章章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五章章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六章章名、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章章名、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除將章次、條次分別修正為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三章、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章、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章、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六章、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外,餘均照案通過。
十、第三十九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八條,另第二項中「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 六 條」外,餘照案通過。
十一、第四十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九條,另第二項、第三項中「第三十七條」均修正為「第三十 六 條」及第五項修正為「 關於聲請或請求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外,餘照案通過。
十二、第四十一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四十條,另第一項中「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 六 條」外,餘照案通過。
十三、第四十四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三條,另第一項中「第四十二條」修正為「第四十 一 條」外,餘照案通過。
十四、第四十五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四條,另第一項中「第四十二條」修正為「第四十 一 條」外,餘照案通過。
十五、第四十七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六條,另第六項第二句修正為「準用第三十 六 條至第四十條規定」及第七項末句「…… 之規定。」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十六、第五十條,將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 四十九 條 下列各款之 處分 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成立之 處分 。
二、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成立之 審定 。
三、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 審定 。
前項情形,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十七、第五十一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五十條,另第一項中「…… 之規定。」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十八、第五十六條,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條,修正如下:
第 七十 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十九、第五十九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五十四條,另第一項中「第三條三款本文、第五款」修正為「第三條第 二 款本文、第 四 款」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第六十二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七條,另第一項中「第五十九條」修正為「第五十 四 條」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一、第六十三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五十八條,另第一項、第二項中「第五十九條」均修正為「第五十 四 條」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二、第六十六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一條,另第一項中「第六十四條」修正為「第 五十九 條」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三、第六十八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三條,另第一項、第二項中「第五十九條」均修正為「第五十 四 條」及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中「…… 之規定」均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四、第六十九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四條,另第一項、第二項中「第五十九條」均修正為「第五十 四 條」及第四項中「第四十九條」修正為「第四十 八 條」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五、第七十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五條,另第一項中「第五十九條」修正為「第五十 四 條」及第二項末句「…… 之規定。」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六、第七十一條,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 六十六 條 第 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十 六 條至第 四十條、第四十 一 條第一項及第五十 三 條規定,於審理第五十 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 四十九 條規定,於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五十 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
二十七、第七十三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八條,另第一項中「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為「第三條第 三 款、第 四 款」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八、第七十五條,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 七十一 條 第 二十九 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 六 條、第五十 一條及第五十 二 條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法官,得參與就該事件或案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二十九、第七十九條,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 七十五 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 二 條、第四十 四 條、第四十 五 條及第五十 三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十、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三十一、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