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3年4月29日(星期一)9時1分至17時1分 113年5月1日(星期三)9時至16時17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昭姿 陳菁徽 林月琴 沈發惠 謝龍介 廖偉翔鍾佳濱 黃國昌 陳俊宇 吳思瑤 王育敏 莊瑞雄邱鎮軍 黃秀芳 蘇清泉 羅智強 王正旭 盧縣一林思銘 涂權吉 林淑芬 劉建國 傅崐萁 陳 瑩翁曉玲 (委員出席25人)

列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 洪孟楷 李坤城 郭昱晴 吳沛憶 陳培瑜 黃珊珊 葛如鈞 黃 仁 林楚茵 林宜瑾 王美惠 黃 捷 陳亭妃 楊瓊瓔 許宇甄 沈伯洋 鄭正鈐 張雅琳 張嘉郡 王世堅 范 雲 馬文君 陳冠廷 李彥秀 王鴻薇 何欣純 賴士葆 游 顥 蔡易餘 羅廷瑋 麥玉珍 謝衣鳯 羅明才 徐巧芯 黃健豪 (委員列席36人)

列席官員:

衛生福利部

部長

薛瑞元

保護服務司

司長

張秀鴛

心理健康司

司長

陳亮妤

法規會 (4月29日)

專門委員

徐子惠

(5月1日)

參事

陳信誠

社會及家庭署 (4月29日)

組長

楊秀川

(5月1日)

組長

林資芮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際網路 傳播辦公室

主任

詹文旭

數位發展部法制處

處長

張學文

資源管理司

科長

姜政男

數位產業署

副組長

施偉仁

內政部警政署 (5月1日)

警政委員

賈樂吉

防治組

副組長

斯儀仙

刑事警察局

股長

張睿瑜

法務部

參事

汪南均

檢察司

主任檢察官

朱華君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專門委員

張曉萍

證券期貨局

專門委員

李彩溱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廳長

謝靜慧

法官

陸怡璇

刑事廳

法官

朱嘉川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司長

吳林輝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組長

葉信村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4月29日)

專門委員

廖玉琳

(5月1日)

專門委員

王前鎧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

專門委員

曾永芳

主  席:王召集委員育敏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冬瑞

紀  錄:簡任秘書 林桂美 簡任編審 李志遠 科  長 賴映潔專 員 許淑真 薦任科員 莊鴻基

討論事項

審查

一、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林岱樺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蘇清泉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葛如鈞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徐巧芯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陳冠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黃健豪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林宜瑾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一、委員李坤城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沈伯洋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六、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委員黃建賓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八、委員許宇甄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九、委員王世堅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委員陳菁徽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一、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二、國民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三、委員王鴻薇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四、委員萬美玲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五、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六、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七、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八、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九、委員柯志恩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一、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二、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三、委員林思銘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四、委員張雅琳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五、委員陳培瑜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六、委員林月琴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黃捷、蘇清泉【並代表國民黨黨團】、郭昱晴、葛如鈞、陳冠廷、李坤城、許宇甄、沈伯洋、王世堅、陳菁徽、王美惠、王鴻薇、張雅琳、何欣純、范雲、林思銘及林月琴說明提案旨趣,由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說明後,委員陳昭姿、陳菁徽、林月琴、廖偉翔、劉建國、黃國昌、林淑芬、陳俊宇、王正旭、王育敏、邱鎮軍、蘇清泉、黃秀芳、張嘉郡、楊瓊瓔、陳瑩、鍾佳濱、吳思瑤、陳亭妃、林宜瑾、吳沛憶、陳培瑜、李彥秀、黃捷、范雲、蔡易餘及張雅琳等27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內政部警政署防治組副組長斯儀仙、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長謝靜慧、法務部參事汪南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際網路傳播辦公室主任詹文旭及數位發展部法制處處長張學文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莊瑞雄、楊曜、盧縣一、陳冠廷、涂權吉、林思銘、羅智強、黃仁及沈發惠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本次會議有委員陳菁徽、蘇清泉、王育敏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育敏、陳菁徽、林思銘、楊瓊瓔等4人提出第三條、第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育敏、陳菁徽、陳昭姿、廖偉翔等4人提出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3人提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陳菁徽、羅廷瑋等5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黃國昌、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陳俊宇、林淑芬、吳沛憶等4人提出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鍾佳濱、吳思瑤、黃秀芳等3人提出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育敏、李彥秀等4人提出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陳俊宇、王正旭、蔡易餘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思瑤等3人提出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月琴、黃秀芳、王正旭等3人提出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6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須交黨團協商。

四、本法案條次及援引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相關立法說明,授權行政單位提供。

五、本次會議議事錄授權由主席核定後確定。

審查結果:

1、 第四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各級學校、幼兒園應對教職員工及教保相關人員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及宣導。」

2、 增訂第八條之一,修正通過如下:

「第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

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

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

3、 第二十八條,除第一項修正通過如下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4、 第四十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5、 維持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一。

6、 不予增訂:委員林宜瑾等26人提案第三十九條之一、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第四十條之一、委員張雅琳等25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一、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第五十一條之一、委員王鴻薇等25人提案第五十一條之一、委員林俊憲等21人提案第五十一條之一。

7、 保留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委員廖偉翔等17人提案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及委員張雅琳等25人提案第五十三條。

8、 保留之修正動議:

(1) 委員陳菁徽、蘇清泉、王育敏等3人所提之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並每半年公布工作會議記錄與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統籌建立、管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項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年,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設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 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第八條 網路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五、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七、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3) 委員王育敏、陳菁徽、林思銘、楊瓊瓔等4人所提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數位發展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推動及檢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4) 委員王育敏、陳菁徽、陳昭姿、廖偉翔等4人所提之第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數位發展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推動及檢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5) 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6) 委員陳菁徽、羅廷瑋等5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案件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十小時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7) 委員黃國昌、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下稱性圖畫影音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犯第三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圖畫影音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五小時以上十五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圖畫影音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其勒令停業。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 委員林月琴、陳俊宇、林淑芬、吳沛憶等4人所提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七條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三十七條之情形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9) 委員王育敏、李彥秀等4人所提之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受教育者是否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者,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前二項評估、前項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及第五項身心治療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與延長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 委員林月琴、陳俊宇、王正旭、蔡易餘等4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查獲前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 委員吳思瑤等3人所提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支付對價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2) 委員林月琴、黃秀芳、王正旭等3人所提之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行為人,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三年。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目的,本條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本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前項查閱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 通過附帶決議2項:

(1) 為因應少數不肖網路服務提供者,透過兒少性影像、偷拍影像等牟利,並鼓勵上傳,且一再查禁又一再重起爐灶等狀況。目前乃將不肖網站與正當經營之網路平台採用同等規範,未能充分區別兩者本質上之差異,衛生福利部、數位發展部等相關部會應召集相關業者、平台、NGOs利害關係人共同商討,如何就明顯涉及犯罪,如鼓勵上傳兒少性影像、偷拍、性侵害之影像藉此牟利等狀況,建立判定標準。讓此類網站之查處能有別於正派經營、願意自律、非以犯罪牟利之業者。在建立標準後,衛生福利部應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中就「移除下架」至「限制接取」另行建立程序,使政府能快速對應不肖網站,避免受害人影像被傳播,也阻斷犯罪者藉此獲利。

提案人:林月琴 陳俊宇 林淑芬 吳沛億

(2) 針對因遭受性剝削而身心遭受創傷之兒童及少年,衛生福利部應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兒童及少年之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提供必要之協助。

提案人:廖偉翔 王育敏 陳菁徽 羅廷瑋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