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

時 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星期四)上午9時2分至下午5時37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萬美玲 吳思瑤 鄭正鈐 陳秀寳 范 雲 張廖萬堅

陳培瑜 張其祿 林宜瑾 鄭麗文 陳靜敏 高金素梅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劉世芳 賴品妤 邱議瑩 陳以信 楊瓊瓔 呂玉玲

蔡培慧 吳秉叡 王婉諭 陳椒華 林德福 蘇巧慧

林楚茵 羅致政 張宏陸 莊競程 賴香伶 林靜儀

翁重鈞 王美惠 謝衣鳯 廖國棟Sufin‧Siluko

邱臣遠 高嘉瑜 羅美玲 劉建國 何欣純 蘇治芬

蔡易餘 羅明才

委員列席30人

列席人員:教育部部長 潘文忠率同有關人員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人才培育處處長 傅政榮

內政部人事處副處長 陳 旻

內政部警政署教育組副組長 張啟祥

中央警察大學學務長 粘慧珍

法務部參事 汪南均

法務部矯正署主任秘書 詹益鵬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副司長 郭彩榕

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科長 王芃萱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法官 陸怡璇

勞動部主任秘書 劉傳名

主 席:張召集委員其祿

主任秘書:陳錫欽

專門委員:朱蔚菁

紀 錄:簡任秘書 林素惠 簡任編審 蔡月秋 科長 蔡國治

薦任科員 李宗一

討 論 事 項

1、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2、 審查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審查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審查委員陳靜敏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審查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審查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審查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2、 審查委員林宜瑾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審查委員吳思瑤等22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4、 審查委員蔡培慧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審查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審查委員陳靜敏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審查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8、 審查委員陳培瑜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1、 審查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審查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3、 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4、 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

25、 審查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進行詢答及逐條審查)

(本次議程有委員萬美玲、吳思瑤、鄭麗文、張廖萬堅、陳秀寳、范雲、陳培瑜、張其祿、王婉諭、林宜瑾、蔡培慧、陳靜敏、賴品妤、林靜儀等14人提出質詢,均經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鄭正鈐、楊瓊瓔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所提書面質詢或相關資料,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三、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四、「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修正草案,全部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張召集委員其祿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至第七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三)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相關自治法規。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相關規定。」

(六)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七)第二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且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八)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九)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十)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調查發現行為人於不同學校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虞,應就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通知其現職及曾服務之學校配合進行事件普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併案調查。」

(十一)第三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五條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遣案之申請。」

(十二)第四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三)第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但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十四)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含委員陳培瑜等3人及委員陳秀寳等3人分別所提第三十二條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含委員陳秀寳等3人所提第三十三條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含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第三十九條修正動議及委員陳培瑜等3人所提第三十四條修正動議)、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四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五)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條之一、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第二十條之一、國民黨黨團提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第二十七條之二、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第二十八條之一、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第三十條之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條之一及委員陳秀寳等3人所提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動議,均不予採納。

(十六)通過附帶決議10項:

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附帶決議,學校幫學生媒合實習場域時,也應思考學生在該場域遭遇性騷擾的風險,並且對學生與該場域相關接觸人員,提供必要的性別平等資訊。實習生在實習場域上,具備學生與工作者的雙重身分,如在實習場域遭遇性騷擾,相關的調查與事發後的權益救濟,在短期工作場域無法獲得保障。綜上所述,要求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6個月內完成相關子法修訂;(2)於相關子法中訂定學校對實習場域的性騷擾防治責任,以及對受性騷之學生,落實事後諮商輔導之義務。

提案人:陳靜敏

連署人:陳秀寳 陳培瑜

2.「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九條明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考量現行法規定學校「得」聘具有性別意識之代表,為落實本法規範,並促進學校性平委員之性別平等意識,爰請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加強學校之性別平等專業訓練,校長應完成需完成性平調查人員初階、進階、高階培訓,以保障學生權益;(2)加強校長性平知能培訓,確保學校校長理解學校性別事件之定義、處理程序,並須具備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基礎知能;(3)多加辦理學校教師性別平等知能培訓,以確保學校有足夠教師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以達成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有性平委員均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之條件。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陳靜敏 陳秀寳

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八條明定學校施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之時數以及融入課程等規範,目前絕大多數學校回覆教育部的資料皆顯示,其融入課程、實施時數、評量或活動設計等皆符合規定,然近年來多起調查、研究及學生意見反映卻顯示,相關課程、活動未能發揮足夠成效,部分內容淪為表面文書或法規堆砌、教條式宣導,少數內容則因校方、教師或協助教學者的性別平等教育知能不足,導致議題融入融到消失、甚至傳出違反本法之爭議。為使主管機關及全校師生瞭解問題所在,進一步改善課程及活動之規劃,爰請教育部規劃相關政策工具及針對學校師生之調查,定期確實瞭解及評鑑相關性別平等教育實施之成效.研議作為相關補助款之參考,針對問題加強改善。相關規劃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制定完成,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陳秀寳 林宜瑾 賴品妤

4.「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八條明定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鑑於近年來仍多次傳出學校教材內容違反本法規範,甚至出現強化性別刻板印象、帶有歧視偏見或錯誤資訊之內容。爰請教育部規劃相關政策工具及針對學生之調查,定期協助學校檢核使用之教材是否確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原則與精神,相關結果應對外公告,研議作為相關補助款之參考,並協助學校及國家教育研究院改善問題。相關規劃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制定完成,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陳秀寳 林宜瑾 賴品妤

5.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未取得學籍學生受教權益維護辦法」第二條規定,取得學生身分證明之實驗教育學生,享有學校學生依法令所定之各項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目前參與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機構、團體、個人之無學籍學生發生校園性別事件處理機制,尚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係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處理。為保障參與非學校型態之個人、實驗教育機構、團體中無學籍學生權益,請教育部於 6 個月內邀集各地方政府及相關代表研議,規劃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研訂實驗教育學生發生性別事件適用之調查處理機制。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林宜瑾 陳靜敏

6.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上述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請教育部於6個月內研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否依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申請,自行尋求各類專業服務後,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提供費用補助之可行性,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培瑜 范 雲 王婉諭

連署人:陳秀寳

7.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上述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為使校園性別事件之當事人能獲得具個別化之心理協助方案,請教育部督導主管學校及請地方政府督導主管學校應依當事人之需求,例如身心狀況、當事人意願、個案嚴重程度,訂定心理協助方案或計畫,並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

提案人:陳培瑜 范 雲 王婉諭

連署人:陳秀寳

8.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然而現行所辦理的專業人員培訓,對象多僅限於學校教師。為因應日後師對生事件調查小組成員需全數外聘之需求,爰要求教育部督促各地方政府,應將前述專業人員培訓對象擴大開放給民間團體與專家學者,以充實人才庫之性平專業人才。教育部自行辦理之專業人員培訓亦同。

提案人:范 雲

連署人:陳培瑜 林宜瑾

9.「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有鑑於調查小組之專家學者,已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有人才庫相關規定,為確保調查專業人才之品質,汰除不適任之專業人才,以保障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申訴救濟之權益,爰請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重新審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評估相關規範有無需要調整之處;(2)檢驗調查專業人才培訓課程,評估現行培訓制度是否有需要改善之處;(3)落實不適任專業人才淘汰規定,避免不適任之專業人才繼續留在人才庫中。

提案人:陳培瑜 陳靜敏

連署人:陳秀寳

10.「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明定學校、校長、教職工友違反本法相關規範之懲處。鑑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性別平等教育及改善校園之性別平等,然目前本條相關懲處,並無相關督導改善機制,且本法第三章「課程、教材與教育」之條文,亦幾無對應之督導改善機制,得以促使違反或顯未落實法規之學校或教師進一步改善。爰請教育部規劃相關督導改善機制,協助督促或輔導學校相關人員,並擬定有效之政策工具,以儘速改善違法之問題。相關規劃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訂定完成,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陳秀寳 林宜瑾 賴品妤

五、在不影響條文文意前提下,文字、條次、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修改。

六、本次會議議事錄,授權主席確認後,即上傳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公開。

通過臨時提案1項:

有關內政部於112年7月推出「租金補貼2.0」,放寬申請年齡降至18歲,讓符合規定之學生租屋族群皆可申請相關補貼,惟學生若入住大學宿舍,則面臨學校未簽訂租賃契約,或契約未清楚記載「租賃金額」、「租賃期限」而難以申請租金補貼之困境,教育部應啟動跨部會協調,專案與內政部商議大學生專案,並協調各大學提供租賃契約或以造冊方式,協助學生請領,並考量校內住宿有別校外租屋,可訂定大學校內住宿生之合理租金補貼級距;另,學生於校外租屋欲申請租金補貼遭受房東抵制阻饒之亂象頻傳,教育部應透過各大學設置輔導窗口,積極協助校外賃居之學生申請租金補貼。

提案人:吳思瑤 鍾佳濱

連署人:范 雲 陳培瑜 張其祿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