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星期三)上午9時6分至12時50分、下午13時20分至14時23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玉琴 劉世芳 周春米 李貴敏 吳怡玎 鍾佳濱 鄭麗文 鄭運鵬 賴香伶 林為洲 蔡易餘      委員出席11人 列席委員:陳椒華 林德福 洪孟楷 呂玉玲 邱顯智 鄭天財Sra Kacaw 林奕華 李德維 吳斯懷 范 雲 葉毓蘭 莊競程 王婉諭 高嘉瑜 何欣純 陳亭妃 張其祿 江永昌      委員列席18人 列席官員:法務部部長 蔡清祥 矯正署署長 黃俊棠 保護司司長 黃玉垣 司法院秘書長 林輝煌 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 蘇麗瓊(部長請假) 心理及口腔健康司司長 諶立中 社會及家庭署副署長 張美美 內政部政務次長 陳宗彥(部長請假) 警政署署長 陳家欽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 黃明昭 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參議 賈裕昌 主 席:李召集委員貴敏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邀請法務部部長、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部長、衛生福利部部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列席就「我國社會安全網運作之現況與策進作法」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次會議有委員吳玉琴、劉世芳、周春米、李貴敏、吳怡玎、鄭運鵬、林為洲、鍾佳濱、賴香伶、鄭麗文、林德福、蔡易餘、洪孟楷、王婉諭、鄭天財、林奕華、高嘉瑜、陳椒華、張其祿、江永昌、邱顯智提出質詢;委員葉毓蘭、呂玉玲提出書面質詢。)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提 案 1、 因應法院審理刑案,有疑似精神疾病者傷人或自傷議題,基於強化社會安全網之共識,請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內政部及相關機關,於2個月內研議精神障礙嫌犯處置與就醫措施是否消極或執行失當而造成社會安全網缺漏,向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劉世芳 連署人:吳玉琴 周春米 葉毓蘭 李德維 決議:照案通過。 二、有鑑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為促請法官及檢察官於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注意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保安處分,爰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檢討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俾便法官、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有所參照。 提案人:賴香伶 邱顯智 連署人:李貴敏 蔡易餘 葉毓蘭 李德維 決議:照案通過。 三、有鑑於檢察官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檢察官對於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予以注意,並審酌偵查為刑事司法程序距離案件發生時最為接近之程序階段,較能掌握被告於案發時與案發後之狀態,且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3項亦明定:「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有選任鑑定人以進行精神鑑定之需要。為此,爰請法務部於編列預算時,應注意精神鑑定及保安處分執行之需求,俾利檢察官得及時妥當行使其法定職權。 提案人:賴香伶 邱顯智 連署人:蔡易餘 林為洲 葉毓蘭 李德維 決議:照案通過。 四、有鑑於法務部建置、維護之「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其設立目的乃期能提供社會大眾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方便、迅速查詢法規資料及網站,完成電子化/網路化政府-「電子法規」之建置任務,以達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且自該網站建置以來,已累計逾5億之瀏覽人次,成果斐然。惟該網站法規資料之顯示格式,均採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所定「項不冠數字」之法定方式,致民眾查閱法規時,常有誤認項次之困擾。為避免是類不便,爰要求法務部應於3個月內,研究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之法規顯示方式,於法規有數項時,於每項前以適當之方式增冠項次。 提案人:賴香伶 邱顯智 連署人:蔡易餘 林為洲 葉毓蘭 李德維 決議:照案通過。 五、有鑑於現行監護處分之執行未能完善相關配套措施,面臨以下諸多困境:(一)目前全國各地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須由各地方檢察署自行尋找醫療院所簽約,面臨醫院婉拒收治、病床數不足、醫院提出之治療項目經費可能遭到檢察機關上級核刪等困境。(二)未能將心智缺陷、精神障礙等不同樣態之受監護處分人,分流進入適當之處遇機構,處遇內容難以因應個案之需求差異及變化。(三)各地方檢察署與醫療院所針對受監護處分人之處遇情形,尚未建立常態之橫向連結機制,定期召開個案討論會議,掌握個案執行情形。為此,爰請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商具體策進作為及落實期程,於2個月內向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香伶 王婉諭 連署人:李貴敏 蔡易餘 葉毓蘭 李德維 決議:照案通過。 六、依108年3月監察院調查報告,以精神衛生法第31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現行觀護制度對於出獄(所)之精障犯罪者,視同一般受保護管束人,僅通知公共衛生體系依精神衛生法辦理,對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精障犯罪者,未建立具有司法強制力的個案管理機制,形成社會安全網之漏洞。爰此,建請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等相關機關,於3個月內針對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精障更生人,建立具強制力之監控及追蹤個案管理機制,以建構完整的社會安全網路,強化受處分人復歸後的追蹤輔導。 提案人:吳怡玎 李貴敏 林為洲 鄭麗文 葉毓蘭 李德維 決議:照案通過。 七、衡酌現行刑事司法及精神衛生機制中之保護管束、更生保護,與精神衛生法之通報或強制住院治療之申請等,均可作為精障犯罪者離開矯正機關或監護機構後之配套措施。為協助精障犯罪者離開監護處所或出獄後持續治療,並控制精障者犯罪風險,建請法務部於1個月內協調衛生福利部及相關機關研議,整合運用既有制度,推動社區司法精神醫療服務管理機制之具體方案,以確保個案妥善的處遇及治療效果。 提案人:吳怡玎 李貴敏 林為洲 鄭麗文 葉毓蘭 李德維 決議:照案通過。 八、鑑於鐵路殺警案之無罪判決,凸顯保安處分之規定不足並連帶引起社會不安,造成法秩序之侵害,爰請法務部邀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針對刑法第87條共同進行檢討,針對現行條文監護處分最高5年之限制,研議是否應調整為定期由主管機關會同收容處所評估延長與否之設計,並參考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就醫規定之可行性。請法務部於2個月內提出完整可行性評估,並將研議結果提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參考。 提案人:蔡易餘 劉世芳 鍾佳濱 邱顯智 決議:照案通過。 九、鑑於鐵路殺警案無罪判決後有關保釋金之爭議,凸顯法務部對於保安處分執行法適用之不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3項明文「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爰請法務部邀請司法院針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使用時點,共同研議針對因刑法第19條而無責任能力致判決無罪,但賦歸社會可能造成社會風險升高之被告,使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以降低社會風險之可能性。請法務部於1個月內全面檢討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使用,並將研議結果提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參考。 提案人:蔡易餘 劉世芳 鍾佳濱 邱顯智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