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kmark: _GoBack]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bookmark: _Toc16004533][bookmark: _Toc31276691][bookmark: _Toc44418898][bookmark: _Toc44419282][bookmark: _Toc44419523][bookmark: _Toc63257183]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0年4月7日(星期三)9時5分至17時33分 110年4月8日(星期四)9時30分至17時52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賴惠員 吳玉琴 洪申翰 廖國棟 Sufin.Siluko 蘇巧慧 賴香伶 邱泰源 徐志榮 黃秀芳 莊競程張育美 蔣萬安 陳 瑩 陳玉珍 楊 曜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劉世芳 李德維 鍾佳濱 王婉諭 洪孟楷 楊瓊瓔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奕華 邱顯智 陳椒華 鄭天財Sra Kacaw 葉毓蘭 李貴敏 吳斯懷 江永昌張其祿 何欣純 蔡易餘 廖婉汝 賴品妤 鄭正鈐 高嘉瑜 湯蕙禎 林淑芬 劉建國 謝衣鳯 周春米 王美惠 羅明才 范 雲(委員出席30人) 列席官員: (4月7日及8日) 勞動部 部長 許銘春 勞動力發展署 署長 (4月7日) 施貞仰 副署長 (4月8日) 蔡孟良 勞工保險局 局長 鄧明斌 職業安全衛生署 署長 鄒子廉 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所長 (4月7日) 何俊傑 勞動關係司 司長 王厚偉 勞動保險司 司長 白麗真 勞動福祉退休司 司長 謝倩蒨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司長 黃維琛 勞動法務司 司長 傅慧芝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 簡任技正 呂念慈 社會保險司 研究員 劉慧心 中央健康保險署 副組長 游慧真 法務部 參事 劉成焜 參事 (4月7日) 張春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專門委員 邱淑婉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 專門委員 林秀燕 教育部人事處 專門委員 (4月8日) 陳惠娟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專門委員 (4月8日) 孫旻儀 技術及職業教育司 專門委員 (4月8日上午) 胡士琳 技術及職業教育司 科長 (4月8日下午) 陳玉君 主  席:陳召集委員瑩 專門委員:朱蔚菁 主任秘書:金允成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張美慧 科  長 葉淑婷 薦任科員 莊鴻基 薦任科員 李懿如 報告事項 [bookmark: OLE_LINK1][bookmark: OLE_LINK2]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邀請勞動部就「職業災害千人率逐年顯著下降,惟近來重大職災事件媒體報導屢見不鮮,請針對我國職業災害預防精進作為現況及檢討」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邀請勞動部就「未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有關費率調整、財務收支規劃及預防重建經費支出比例」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次會議專題報告與討論事項採綜合詢答,經委員范雲說明提案旨趣,由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報告後,委員賴惠員、吳玉琴、洪申翰、 廖國棟Sufin‧Siluko、蘇巧慧、賴香伶、邱泰源、徐志榮、黃秀芳、莊競程、張育美、蔣萬安、陳瑩、鍾佳濱、王婉諭、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楊瓊瓔、葉毓蘭、邱顯智、陳椒華、林淑芬、林奕華、 劉建國、高嘉瑜及楊曜等25人提出質詢,均經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司簡任技正呂念慈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賴品妤及陳玉珍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討論事項 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案。 2、 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吳玉琴等4人提出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賴香伶等4人提出第一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王婉諭)等4人提出第一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等3人提出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邱泰源等3人提出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范雲)等4人提出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林淑芬)等4人提出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陳瑩等3人提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等2案,另擇期繼續審查。 二、本次會議審查結果如下: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文內容涉引用條次部分,授權部會俟本草案條次確定後配合調整):第一章章名、第二條、第二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四條、第二節節名、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三節節名、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四節節名、第一款款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款名、第三款款名、第四款款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款名、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款款名、第七款款名、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第五節節名、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三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第四章章名、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五章章名、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六章章名、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九條。 (二)綜採各委員意見修正通過: 1.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2.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4.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前二項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5.第三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 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6.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現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現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7.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扣減之。 前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8.第三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前項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9.第四十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我國境內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我國境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0.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一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一項情形,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限期返還保險人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醫療費用之相同金額。」 11.第四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第五十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13.第六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 14.第七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六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絶。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15.第九十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16.第一百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條 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違反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三)除上述審查通過條文外,其餘各條及對應之修正動議均保留。 散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