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bookmark: _Toc16004533][bookmark: _Toc31276691][bookmark: _Toc44418898][bookmark: _Toc44419282][bookmark: _Toc44419523][bookmark: _Toc63257183][bookmark: _GoBack]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1年5月2日(星期一)9時5分至21時21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國棟 Sufin.Siluko 賴惠員 林為洲 吳玉琴 邱泰源 洪申翰 蘇巧慧 莊競程 徐志榮 蔡壁如 黃秀芳 楊 曜 蔣萬安 陳 瑩(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李德維 陳椒華 葉毓蘭 洪孟楷 楊瓊瓔 林靜儀 張其祿 高嘉瑜 何欣純 林德福 王婉諭 (委員列席11人) 請假委員:張育美(與COVID-19陽性患者接觸,為遵守相關防疫規定為由請假) 列席官員: 衛生福利部 政務次長 李麗芬 心理及口腔健康司 司長 諶立中 醫事司 簡任技正 李中月 保護服務司 科長 潘英美 長期照顧司 簡任技正 吳希文 法規會 參事 陳信誠 社會及家庭署 組長 尤詒君 中央健康保險署 專門委員 韓佩軒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廳長 謝靜慧 法官 林奕宏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組長 彭鳳美 勞動力發展署 專門委員 孫凡茹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專門委員 陳添丁 財政部賦稅署 專門委員 楊純婷 文化部綜合規劃司 專門委員 李世明 內政部戶政司 專門委員 潘營忠 警政署 副署長 林順家 組長 林信雄 消防署 組長 陳群應 法務部 參事 劉英秀 檢察司 主任檢察官 周芳怡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臺與內容事處 簡任視察 李佳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醫保健處 副處長 陳延芳 原住民族委員會社會褔利處 副處長 董靜芬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李翊柔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 專門委員 蔡獻緯 主  席:林召集委員為洲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張美慧 科  長 葉淑婷 科  員 莊鴻基 報告事項 [bookmark: OLE_LINK1][bookmark: OLE_LINK2]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王婉諭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邱泰源等23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十)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賴惠員等18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委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賴惠員、吳玉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等16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內容如審查結果。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為洲補充說明,須交由黨團協商。 二、本案條文內容涉引用條次部分,授權議事人員俟本草案條次確定後配合調整。 審查結果: 第五十三條,照行政院修正文字通過如下: 「第五十三條 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積極協尋。 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自離開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帶回,必要時協助送回。」 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八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心理治療。 五、復健治療。 六、其他得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處置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治療,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警察機關:協助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 二、消防機關:載送照護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定期接受治療,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依前項規定協助之。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前項病人得依第六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啟動緊急安置,並評估是否聲請強制住院。 前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受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八條立法說明第四項修正為: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往往因嚴重病人未能配合機構、團體之指示,定期接受強制社區治療,故定明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定期接受治療,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依前項規定協助之。又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必要時」,係指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嚴重病人接受治療時,如有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或嚴重病人有自傷或自傷之虞。另嚴重病人拒絕治療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強行實施治療。如執行治療仍有困難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被請求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關行政指引,由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共同訂之。」 第五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立法說明二修正為: 「二、第一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限,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查,酌修文字;其期間之計算包含緊急安置之日數。」 第六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參酌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文字,通過如下: 「第六十七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及緊急安置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緊急安置。」 第六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照司法院建議修正條文通過如下: 「第七十五條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五條立法說明修正為: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審理程序明確完備,於第一項明定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家事事件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事件(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含審查會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應協助事項),涉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 第七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十七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受診斷或受鑑定之病人本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第六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第七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十八條 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八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七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第八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九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六章章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 保留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二條;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九條;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第第四十六條、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 保留之條文修正動議15案: (一)委員蔡壁如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八條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宣導、輔導及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第三十二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並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其屬嚴重病人者,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 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於其出院日起三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前項規定之病人,而有服務需求者,經其同意後,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之計畫,自出院日起七日內無適當安置計畫或安置計畫成效不彰者,應復轉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需專業戒護者,由司法機關後送。 第四十條 嚴重病人依本法規定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前項費用用於外國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起三十日內,墊付予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逾期併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一項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五條 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或專科醫師發現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對於前項決定不服者,得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強制社區治療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其程序準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一章及第十章之規定。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五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前條第三項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審查會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一年。 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對於審查會可否延長強制社區治療決定不服者,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七條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 二、除有第七十四條規定情形外,強制社區治療期滿。 三、法院撤銷或變更強制社區治療,或認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三)委員蘇巧慧、洪申翰及林靜儀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四條) 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審查會應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提出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聲請或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並協助法院安排審理之行政事項。 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條) 嚴重病人依本法規定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外國人依本法規定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於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起三十天內,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墊付予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逾期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給付延遲利息至費用完全給付為止。 前項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委員林為洲、林奕華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心理健康:指人們有幸福快樂感,能了解自我與情緒,發現生活有樂趣與意義,能面對與因應挫折或挑戰;能了解他人,能傾聽溝通與人互動,能參與社會活動與自助助人;能對社會付出,自利利人。 二、心理不健康:(mental ill health): 係指日常生活會出現一些情緒反應心情變化,但尚未達到嚴重影響生活或產生幻聽幻覺等狀況;例如因慢性病、意外事件、人際關係等重大生活事件,或因為照顧長期身心失能者、目前新冠疫情照顧病人的醫護人員、或被隔離等,產生心理壓力,出現適應困難、心情低落、不安、憂鬱、焦慮等負面情緒與行為,但並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 三、心理健康促進: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社區資源投入,以增進與維護國民心理健康,並提升個人、職場、學校、社區與整個社會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四、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五、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六、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七、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八、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九、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公共衛生專家、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六、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第二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社區需求調查、社區營造、社區心理健康促進方案開發、評量。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公共衛生、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依實際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病人相關照護服務: 一、精神醫療機構:醫療服務。 二、精神護理機構:照護服務。 三、精神復健機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 四、身心障礙機構:托育養護服務。 五、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服務。 六、心理諮商所:諮商心理服務。 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會工作及社會福利服務。 八、職能治療所:職能治療服務。 前項各款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其指定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者,不得提供機構式長期居住服務。 第四十五條 精神醫療機構施行第四十二條及前條之治療方式,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病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病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病人為滿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四、病人為滿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本人為無行為能力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病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行使同意權者,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監護人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六)委員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條) 嚴重病人依本法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三十八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二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並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其屬嚴重病人者,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 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於其出院日起三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前項規定之病人,而有服務需求者,經其同意後,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出院準備計畫之應載事項、方式、獎勵辦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及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及適應訓練。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七、社區支持: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並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促進病人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為促進病人於社區自立生活,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心理支持、生活重建、居住、日間式服務、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家居與家庭支持、教育、工作與就業、社會參與、經濟安全、長期照顧、健康促進、自立生活、由同儕運作或由同儕提供支持之服務、照顧者支持、交通支持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並提供合理調整。 八、社區危機處理機制:係指為協助病人於危機期依需求得到支援服務,在社區中支持病人度過危機,減少因危機造成急性住院之機制。提供即時回應專線、入家式危機處理團隊、危機穩定計畫,透過密集性支持服務、社區支持服務、喘息中心、同儕支持等服務,必要時得協助安排醫療服務。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社區支持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及照顧者家庭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四、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五、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九、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一、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四、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第二十條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或其他情事,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社區支持服務。 八、社區危機處理機制。 九、其他照護及支持方式。 第六款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整合所屬警政、消防、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動、文化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並協調司法、法務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以家庭為核心之個案管理服務,評估病人及其家庭照顧者之需求,協助轉介就醫或居家治療、急難救助、法律協助、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與其他服務。 二、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 三、專線服務 四、社區危機處理機制 五、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六、定期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七、開設病人及家庭照顧者公共論壇。 八、其他病人及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有關之事項。 [bookmark: _heading=h.vm5xnmin7azb]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為辦理前項各款服務,應設置單一窗口,整合地方政府警政、消防、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動、文化、司法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提供病人及其家庭照顧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bookmark: _heading=h.ote633xbfusq]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同儕工作者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委員蘇巧慧、林為洲、蔡壁如、賴惠員及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需求,應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社區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社區支持網絡。 [bookmark: _xeemx28agbiz]其他法律對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有相同或較有利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九)委員林為洲、蘇巧慧、賴惠員、蔡壁如及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醫療資源、心理衛生資源、社區支持資源分布情形及考量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特殊性,劃分責任區域,建立區域心理健 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醫療服務網與社區支持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第二十條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或其他情事,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社區支持服務。 八、社區危機處理機制。 九、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 [bookmark: _heading=h.ajgocw86r7fh]前項第六款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洩漏個人隱私、與事實不符或足以使人產生歧視或偏見、揭露或洩露個人資料足以使他人推斷其身分,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涉及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該法律事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其疾病或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機關、機構、法人、團體,不得指涉其疾病或障礙狀況為該法律事件之原因。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事實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媒體代表召開會議審查之。 第四十五條 精神醫療機構施行第四十二條及前條之治療方式,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病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二、病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病人為滿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四、病人為滿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本人為無行為能力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病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行使同意權者,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監護人或輔助人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五十二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及安全,各級政府衛生、警察及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各類來電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或電信網路定位位置。但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為限。 前項機關接獲來電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救護所需之該人使用者資料,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電信網路定位即時位置,並以電信事業所保存之資料為限。 前三項經辦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並應於緊急事件解除後即刻刪除。各機關應於緊急處置後,通知當事人曾向電信業者索取個資,並應定期公佈統計資訊。」 (十)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及王婉諭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 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家屬:指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六、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病人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恢復自主與自信,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會網絡建立、財務管理、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個別化復健治療。 八、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九、社區支持服務:指為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平等之權利,並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促進病人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為促進病人於社區自立生活,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心理支持、生活重建、居住、日間式服務、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家居與家庭支持、教育、工作與就業、社會參與、經濟安全、長期照顧、健康促進、自立生活、由同儕運作或由同儕提供支持之服務、照顧者支持、交通支持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並提供合理調整。 十、社區危機處理機制:係指為協助病人於危機期依需求得到支援服務,在社區中支持病人度過危機,減少因危機造成急性住院之機制。提供即時回應專線、入家式危機處理團隊、危機穩定計畫,透過密集性支持服務、社區支持服務、喘息中心、同儕支持等服務,必要時得協助安排醫療服務。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第六條(行政院提案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社區支持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醫療服務、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積極性社區處遇團隊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訓練之規劃、督導與考核。 八、對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 九、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 十、整合中央與地方資源,建立外展式社區緊急危機援助服務及緊急就醫服務體系,防範及處理病人因疾病引發之危險行為。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獎勵、輔導、監督及評鑑。 十三、人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四、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第七條(行政院提案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防制之方案規劃及執行。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醫療服務、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積極性社區處遇團隊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對病人及家庭照顧者提供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九、執行外展式社區緊急危機援助服務及緊急就醫服務,防範及處理病人因疾病引發之危險行為。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二、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第十四條(行政院提案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團體、病人家庭照顧者團體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社區支持政策、制度及方案。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社區支持資源規劃。 五、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社區支持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六、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七、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諮詢會成員必須包括病人團體、病人家庭照顧者團體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且其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第十五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團體、病人家庭照顧者團體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社區支持政策、制度及方案。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社區支持研究計畫。 五、心理健康服務資源及精神照護機構及社區支持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六、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制。 前項諮詢會成員必須包括病人團體、病人家庭照顧者團體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且其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第四十四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並經病人同意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經病人同意,邀集病人、家屬或保護人、病人出院後銜接之社區心衛中心個案管理師,共同擬定具體可行之出院準備計畫。其屬嚴重病人者,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 前項計畫包含門診、居家照護、復健、社區支持、關懷訪視、轉介或轉銜計畫及其他有利出院準備計劃相關事宜。 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參考病人、病人家屬意願、醫院之綜合評估需要,於其出院日起三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 前三項有關後續關懷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委員蘇巧慧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社區支持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及照顧者家庭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四、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五、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九、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一、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四、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社區支持政策、制度及方案。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社區支持資源規劃。 五、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社區支持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六、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七、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第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社區支持。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社區支持研究計畫。 五、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及社區支持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六、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促進及社區支持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依實際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病人相關照護服務: 一、精神醫療機構:醫療服務。 二、精神護理機構:照護服務。 三、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服務。 四、心理諮商所:諮商心理服務。 五、精神復健機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 六、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會工作及社會福利服務。 七、職能治療所:職能治療服務。 前項各款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其指定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者,不得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 O年O月O日前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而已有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於一年內合法化,輔導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若屆期未能合法,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終止服務,並協助病人轉介至適當之機構。 第二十三條 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需求,應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全日型、日間型、居家型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病人社區支持機制。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家庭照顧者需求,應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照顧知能提升、喘息服務、心理支持、同儕支持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機制。 其他法律對病人社區支持服務有相同或較有利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二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家庭為核心之個案管理服務。 二、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及社區危機處理機制。 三、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有關之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心裡、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並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並提供執行協助;其屬嚴重病人者,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 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於其出院日起三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前項規定之病人,而有服務需求者,經其同意後,準用前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精神醫療機構施行第四十二條及前條之治療方式,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病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二、病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病人為滿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四、病人為滿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本人為無行為能力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病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行使同意權者,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監護人或輔助人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簽署第一項書面同意書者,得隨時撤回治療同意,精神醫療機構應依其意願停止治療。 第五十四條 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成員,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應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前項當事人無法說明時或無法配合查訪時,應由保護人代為說明。 審查會應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提出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聲請,並協助法院安排審理之行政事項。 審查會之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十四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當嚴重病人生命有所危急,或仍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進行最低限度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二)委員張育美、林為洲、蔡壁如及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心理健康:指人們有幸福快樂感,能瞭解自我與情緒,發現生活有樂趣與意義,能面對面因應挫折或挑戰;能瞭解他人,能傾聽溝通與人互動,能參與社會活動與自助助人,能對社會付出,自立立人。 二、心裡不健康(mental ill health):乃指日常生活會出現一些情緒反應心情變化,但尚未達到嚴重影響生活或產生幻聽幻覺等狀況;例如因慢性病、意外事件、人際關係等重大生活事件,或因為照顧長期身心失能者、目前新冠疫情照顧病人的醫護人員、或被隔離等,產生心理壓力,出現適應困難、心情低落、不安、憂鬱、憂慮等負面情緒與行為,但並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 三、心理健康促進: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社區資源投入,以增進與維護國民心理健康,並提升個人、職場、學校、社區與整個社會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四、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五、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六、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七、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八、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九、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十、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四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公共衛生專家、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含心理不健康預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六、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十三)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社區支持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及照顧者家庭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三、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四、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 及執行。 六、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九、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一、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四、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團體、病人家屬團體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社區支持政策、制度及方案。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社區支持資源規劃。 五、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社區支持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六、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七、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諮詢會成員必須包括病人團體、病人家屬團體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且其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第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團體、病人家屬團體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社區支持。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社區支持研究計畫。 五、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及社區支持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六、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社區支持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社區支持。 前項諮詢會成員必須包括病人團體、病人家屬團體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且其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第二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整合所屬警政、消防、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動、文化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並協調司法、法務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以家庭為核心之個案管理服務,評估病人及其家庭照顧者之需求,協助轉介就醫或居家治療、急難救助、法律協助、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與其他服務。 二、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 三、專線服務。 四、社區危機處理機制。 五、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六、定期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七、開設病人及家庭照顧者公共論壇。 八、其他病人及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有關之事項。 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為辦理前項各款服務,應設置單一窗口,整合地方政府警政、消防、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動、文化、司法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提供病人及其家庭照顧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同儕工作者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十二小時內完成。 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緊急安置七日期間內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應尊重病人之尊嚴、自主與人身完整性;病人之處遇及治療措施,由中央衛生主管定之。」 (十四)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病人之社區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據病人個別化需求,結合衛政、社政、勞政及教育機關分別辦理下列服務項目: 一、居家照顧。 二、心理支持 三、生活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六、家庭托顧。 七、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八、就學服務。 九、就業服務。 十、其他有關病人支持之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病人家屬或照顧者下列服務項目: 一、精神疾病家庭支持專線。 二、心理衛生教育、喘息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三、照顧者教育、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心理支持。 五、其他有助於保障及提升家庭照顧者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二項及第三項服務所需預算,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財政狀況分級補助。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委託、獎勵或補助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服務。 其他法律對病人社區支持服務有相同或較有利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二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社區需求調查、社區健康營造、社區心理健康促進方案開發與評量、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報導,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報導或記載有病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涉及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該法律事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其疾病或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機關、機構、法人、團體,不得指涉其疾病或障礙狀況為該法律事件之原因。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事實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媒體代表召開會議審查之。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五)委員洪申翰、賴惠員及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據病人個別化需求,結合衛政、社政、勞政及教育機關分別辦理下列服務項目: 一、居家照顧。 二、心理支持。 三、生活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六、家庭托顧。 七、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八、就學服務。 九、就業服務。 十、由同儕運作或由同儕提供支持之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病人支持之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病人家屬心理衛生教育、臨時及喘息服務、照顧者同儕支持、照顧者支持專線及其他有助於保障及提升家庭照顧者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專線服務、精神危機事件前期介入、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同儕工作者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並設有單一窗口;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附帶決議12項: (一)為鼓勵民間資源投入社區支持服務,依行政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已訂有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補助機構、法人或團體從事病人社區支持及復健相關服務。因考量精神衛生法第一條立法宗旨已敘明「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社區支持服務發展出符合在地化脈絡有其必要性,於此,中央主管機關於獎勵、補助機構、法人或團體從事病人社區支持及復健相關服務時,亦應鼓勵獎勵、補助單位運用自身優勢與在地資源,發展符合在地需求的各項社區支持服務。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吳玉琴 (二)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精神疾病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依行政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訂有各機關之處理機制與義務。過往曾有發生疑似精神疾病病人在警消執勤間遭殺害或傷害之憾事,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單位,每年應召集專家學者及第一線執勤之警消人員代表,檢討精進警消人員之訓練(授課及演練)、配備與支援是否充足,以及協助警消人員降低執行業務可能面臨之訴訟風險,以改善警消人員執勤困境。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吳玉琴 (三)為辦理本法規定相關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且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是項業務財政確有困難者,中央政府亦應予專款補助。 提案人:張育美 吳玉琴 林為洲 王婉諭 (四)精神疾病病人所需之精神醫療、精神復健、社區支持等服務,事涉跨領域資源投注及專業合作。為使事權明確,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應敘明衛政主管機關及社政主管機關之主責掌理事項,俾利衛生福利部相關司、署共同合作及推動相關事項。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五)當社區發生精神危機事件之時,警察、消防人員往往首當其衝,為增進警消及相關人員於處理精神危機時之安全性,爰要求內政部應比照美國危機處理團隊(CIT)之完整教育訓練計畫,納入警察、消防人員之常年訓練,以社區實務為基礎,提升警消基層人員於社區精神危機之反應與處理,降低警察、消防人員於應對精神危機事件之執勤風險。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六)為完善出院準備計畫,考量不同角度及未來具體執行策略,計畫內容得包含門診、居家照護、復健、社區支持、關懷訪視、轉介或轉銜計畫及其他有利出院準備計劃相關事宜。另為提升落實出院準備計畫之誘因,爰要求衛生福利部研議將此計畫執行納入醫院評鑑,並應補助執行出院準備計畫之經費。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七)依據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之統計,2019年各縣市政府編列公設保護人預算及支出情形,高達13個縣市未編列公設保護人預算,顯見公設保護人之角色於政策上未獲基本之支持。為強化公設保護人之效能,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公設保護人之專款,並給予公設保護人相應報酬,其相關報酬給予方式應明定於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八)嚴重病人診斷書期間屆滿失其效力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持續提供其所需之社區支持服務,包含但不限於醫療、復健、居住、就業等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一切支持。 提案人:蘇巧慧 蔡壁如 林為洲 王婉諭 (九)此次精神衛生法修正中,明定有即時查明是否為精神病人,或判定是否需有就醫必要,以及其後之護送就醫、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聲請等各項程序設計。 然而,對於「因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導致精神壓力高張或脆弱的狀態,而產生短期間社會生活發生明顯困難者」,所需要的除了現有的護送就醫、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外,也需要其他社會生活適應的各種實驗計畫積極支持,例如:中途之家、團體家庭、同儕支持等,藉以暫時抽離緊張或高度壓力的狀態。 爰此,建請衛生福利部對於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社區支持」中之『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以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實際實施內容,應包含前述各類實驗計畫之積極試辦。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賴惠員 邱泰源 (十)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配置各類專業人員,並提供諮詢、轉介、轉銜服務、病人個案管理、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等各項服務事項,為保障精神病人及其家屬或照顧者於有「諮詢」需求時之可近性與專業性,爰要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諮詢專線,應由專業人員值機,以利病人及其家屬或照顧者之專業協助。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賴惠員 邱泰源 (十一)本次精神衛生法修正通過有關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惟本條係為原則性之規定,而現實中涉及事項頗為複雜,若中央主管機關無進一步詳盡之規範,恐使醫療機關各自解釋,而致醫療需求與病人之個人隱私等權利,有所偏失。爰此,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精神醫療機構代表、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共同研擬「精神疾病住院病人生活公約指引」,供各精神醫療機構參採。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洪申翰 林靜儀 (十二)為配合本次精神衛生法修正通過有關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邀請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相關專家學者及第一線工作者,共同擬定工作指引,並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以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 提案人:蘇巧慧 賴惠員 洪申翰 林靜儀 散會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