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bookmark: _Toc16004533][bookmark: _Toc31276691][bookmark: _Toc44418898][bookmark: _Toc44419282][bookmark: _Toc44419523][bookmark: _Toc63257183]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1年5月23日(星期一)9時6分至16時30分 111年5月25日(星期三)9時14分至12時59分 111年5月26日(星期四)9時12分至11時32分 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 吳玉琴 賴惠員 蘇巧慧 黃秀芳 林為洲 洪申翰 蔡壁如 張育美 陳 瑩 莊競程 徐志榮 楊 曜 蔣萬安 邱泰源(視訊) (委員出席15人,含視訊委員1人) 列席委員:楊瓊瓔 洪孟楷 何欣純 張其祿 林奕華 蔡易餘 賴士葆 高虹安 謝衣鳯 陳椒華 邱臣遠 廖婉汝 王美惠 劉世芳 邱顯智 李貴敏(委員列席16人) 列席官員: 衛生福利部 常務次長 石崇良 國民健康署(5月23日) 副署長 魏璽倫 社會及家庭署(5月23日) 組長 林資芮 食品藥物管理署(5月23日) 簡任技正 黃琴喨 中央健康保險署(5月23日、25日) 組長 陳美杏 保護服務司(5月23日) 副司長 郭彩榕 法規會 專門委員 徐子惠 醫事司(5月25日、26日) 司長 劉越萍 財政部(5月23日) 常務次長 李慶華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5月23日) 副組長 朱財立 商業司(5月23日) 專門委員 李勇毅 教育部綜合規劃司(5月23日) 司長 鄭來長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5月23日) 簡任視察 韓春樹 內政部警政署(5月23日、25日) 副組長 陳錦文 法務部法制司 檢察官 謝祐昀 (5月25日) 主任檢察官 高一書 司法院民事廳(5月25日) 法 官 黃柄縉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5月25日) 專門委員 廖玉琳 主  席:賴召集委員惠員 主任秘書:張禮棟 專門委員:郭明政(5月23日)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張美慧 科  長 葉淑婷 科  員 莊鴻基 科  員 何家豪 討論事項 1、 繼續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2、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3、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4、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5、 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7、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8、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9、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2、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4、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6、 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7、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8、 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9、 委員魯明哲等21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0、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1、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2、 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3、 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4、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5、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吳玉琴、蘇巧慧、洪申翰、蔡易餘等4人提出菸害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行政院函請審議「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等25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為洲補充說明,須交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四章至第八章章名、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條、第四十五、四十六條條文。 不予增訂: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一。 保留條文: 1.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條文。 1.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第九條、第二十八條條文。 1.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 保留條文之修正動議8案: (1) 委員楊曜、莊競程等4人所提之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八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2)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但矯正機關戒護區及其他有戒護需求之機構,不在此限。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及戒護區,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之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其他菸品及其必要組合元件。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第三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4) 委員吳玉琴、陳瑩、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所提之第四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台幣一千元,取其高者。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議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原住民族健康、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所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5)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之第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行政院提案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其他菸品,及其他菸品之必要組合條件。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6) 委員賴惠員等3人所提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菸品或其必要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將菸品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7) 委員賴惠員等3人所提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四十一條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要求之相關文件、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8) 委員吳玉琴、蘇巧慧、洪申翰、蔡易餘等4人所提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雪茄館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通過附帶決議2項: (1) 有鑑於台灣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四條新增對民國120年後的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且過去在民國96年、民國98年調漲菸捐後都能讓吸菸人口有效降低,可以看見以價制量的策略具有降低吸菸人口的效果,並對挹注健康福利捐以填補全民健康保險準備金之需求有明顯助益。且鑑於過去菸捐調漲往往因修法與施行期間倉卒,致生紛擾,宜考量以「修法一次到位,施行分期分段」方式,以利長期規劃溝通。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6個月內針對調升菸捐提出評估方案,以維護下一代的健康。 提案人:蔡壁如 高虹安 連署人:徐志榮 張育美 邱臣遠 (2) 鑒於雪茄館過去營業管理限制僅依署授國字第0970700856號進行定義及管理,並非經濟部商業司所列舉之有限合夥營業項目。爰此請衛生福利部會同經濟部、財政部於3個月內提出雪茄館定義及認定之相關要件,並將研議結果提供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吳玉琴 蘇巧慧 洪申翰 蔡易餘 2、 繼續審查 1、 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案。 2、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案。 3、 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案。 4、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洪申翰、林靜儀等4人提出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等4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不須交黨團協商。 審查結果: 1.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法案名稱、第一章至第六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條文。 1. 第十四條修正通過。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邱泰源等24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併入行政院提案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四十五日內召開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得分組為之;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之運作、調解程序、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表單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第二十四條,參酌委員洪申翰、林靜儀等4人提出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再修正文字,通過如下: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調解會應令其迴避,並另為指定;經當事人申請者,亦同。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向調解會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1. 第十四條立法說明三修正為: 「三、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得分組;有關調解委員資格條件、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表單格式等事項,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1. 不予採納: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條文。 1.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條文併入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 3、 繼續審查 1、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委員莊競程等21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邱泰源等3人提出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4人提出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蘇巧慧等4人提出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決議: 1.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須交黨團協商,並請衛生福利部儘速邀請相關團體,提出公版條文文字,以利召集委員召開協商。 1. 本次會議議事錄授權賴召集委員惠員決定。 審查結果: 1. 第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1. 第十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條文:第十二條、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保留條文之修正動議3案: (1) 委員邱泰源等3人提出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bookmark: _GoBack]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醫囑為之。但以健康促進、運動物理治療、特殊教育為目的,與傷病診治無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不在此限。」 (2) 委員蘇巧慧等4人提出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3) 委員蘇巧慧等4人提出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散會 13